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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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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没有砸王胜建家的隔扇,王某甲不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王胜建、李某某均系山西省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村民。一、2012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来到王胜建家无人居住的新建房屋外,将王胜建家院门外的一对石狮子推倒,并用身体撞坏院门门拴进入王胜建家院内,用砖块将房屋正门的玻璃砸破,后离开王胜建家。二、2013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到李某某家门口,用砖块将李某某家大门门锁砸坏,又将停放在门口的李某某家的微型工具车车窗玻璃砸破,后彭某某再次来到王胜建家,将王胜建家院门外的石狮子推倒,并将一只石狮子推到路边的排水沟内,彭某某撞开王胜建家大门进入院内,从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锹,将王胜建家的门窗玻璃砸破,进入二楼房间内,将一木制隔扇砸碎,后彭某某在王胜建家睡着,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两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山西省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物品价值共计86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二份证明:报案人王某某,其家2012年12月29日被彭某某砸了。报案人段某某,2013年2月2日23时许,彭某某将其姐夫王胜建家的门窗玻璃砸破。2、报案材料证明:报案人李某某,2013年2月2日22时20分许,其大门外的工具车车窗玻璃被彭某某砸了,大门外的锁也被砸坏,损失价值约500元。报案人王某某,2013年2月3日其听舅舅段某某说其在彭家村的房子被彭某某砸坏了。其回家查看,房子一层、二层的玻璃全部被砸破,大门等物品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3、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23时30分许,其儿子彭某甲打电话说其姐夫王胜建家被人砸了。其便与王某甲到王胜建家,看见王胜建家大门开着,门靠在旁边墙上,门口的两个石狮子在路上倒着,并听见院子里有玻璃破碎的声音,进入院子看见王胜建家的门、窗户上的玻璃全碎了,二楼上的窗户玻璃也都碎了,有个人在二楼窗户上坐着,其拿灯照了一下,看见是彭某某。其让彭某某下来,彭某某说他在睡觉,后其报了警。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2日22时20分许,其在家里看电视,听见大门外嘭嘭响,外面的人喊其丈夫崔水平。其听出是彭某某在外面喊。外面没有声音后,其开了大门,看见停放在大门外的工具车车窗玻璃被彭某某砸碎三块,大门锁被砸坏,大门外扔着一块砖块,损失价值约500元。因为崔水平不在家,其没有报警。其曾听崔水平说彭某某找他办事,崔水平没有办,彭某某砸大门和工具车可能是这个原因。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3日1时许,其舅舅段某某给其父亲王胜建打电话说,其在彭家村的房子2013年2月2日23时30分许被彭某某砸了。门、窗户的玻璃被砸了二十多块,二楼的窗帘、隔扇也被砸坏,损失价值约一万元。2012年12月29日17时许,其回彭家村老家看见院门被损坏,门口的石狮子被推倒,房屋中间门上的玻璃被砸破两块,屋内有一块砖,其当时也不清楚谁砸的,损失有几千元。2012年12月30日中午,其在彭家村小卖部门口听说彭某某到其家找王胜建没有找到,便砸了其家,其后找到彭某某,彭某某承认是他酒后砸的。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23时许,段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砸王胜建家玻璃,让其过去。其与段某某到了王胜建家看见大门开着,大门扇在一边墙上倒着,段某某报警。其听见院子里有玻璃被砸的声音,其与段某某进入院子看见一楼的门、窗玻璃已经被砸碎,彭某某还在二楼砸玻璃,手里拿着一把铁锹。彭某某砸完玻璃后坐在二楼的窗台上,我们怕彭某某掉下来,便站在大门处,后民警赶到。8、证人彭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23时许,其回家路过王胜家门口,听见有人在王胜建家砸东西,其给父亲段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王胜建家砸东西,后其回了家。9、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9年1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该判决书同时证明被告人彭某某199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证明:2013年2月3日11时,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对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王胜建家,王胜家门外一水沟内有一小石狮,距离大门东南2米处有另一只小石狮,大门门扇北侧上方被损坏。院内两个东屋门及窗户上玻璃被打破,北侧厨房内地面上全是玻璃碎片。北侧堂屋是二层楼房,一层楼的门窗玻璃全部被打碎。二楼东侧三间窗户玻璃被打碎,窗帘被扯下,其中第二至第三间房屋有木制隔扇,隔扇为手工雕刻,隔扇南部被破坏,木屑掉在地面。照片证明王胜建家被毁坏状况和崔水平家大门门锁、工具车被毁坏情况。11、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胜建家、崔水平家被破坏物品鉴定价格为8680元。12、长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3年2月4日将彭某某毁坏财物鉴定价格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崔水平及被告人彭某某,三人均无异议。13、长治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2012年2月3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作案用铁锹一把扣押。14、查找记录证明:长治县公安局西池派出所民警2013年2月4日11时许在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李某某住处门口小型工具车附近查找彭某某作案工具砖块,未找到。1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9日15时许,其酒后到村委主任王胜建家,想让王胜建给其批一块地搞养殖场。其到了王胜建家后发现没有人,便将大门口的一对石狮子推倒,将王胜建家大门左侧一扇门门拴推坏,进入王胜建家院子,其喊了几声没有人答应,便在院子里找了块砖,砸了正门两块玻璃,后其离开。2013年2月2日,其酒后路过崔水平家门口,从路边捡了一块砖砸了崔水平家大门一下,后又拿一块砖砸了崔水平门口外停放的微型工具车车窗玻璃三块,后其到了王胜建家大门外,将王胜建家门口的两个石狮子搬倒,并扔到路边排水沟内,用左肩部靠了一下大门,大门一面就倒了,将大门搬到墙边,进入王胜建家院内。其拿起院子里的一把铁锹将王胜建家的玻璃砸碎,又到王胜建家二楼,看见二楼门锁着,用铁锹砸碎二楼门旁边窗户的玻璃,从窗户跳入二楼内,用铁锹将王胜建家二楼的门、窗玻璃都砸了,还砸了木制隔扇,扯坏窗帘,铁锹柄折断,其将铁锹、砖块扔在现场,后躺在楼上睡着了。被告人彭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高。本院审理认为,长治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已经告知被告人彭某某鉴定价格,彭某某无异议,彭某某当庭却提出鉴定价格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王胜建、李某某家财物且数额较大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故意毁坏被害人王胜建、李某某家财物,毁坏价值86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2009年1月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没有砸王胜建家的隔扇,王某甲不在现场。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长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段某某、王某甲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其砸坏王胜建家二楼木制隔扇及王某甲当时在现场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断柄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邢韶波审判员:李鹏人民陪审员:李彦丽

书记员:李星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