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同案犯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宁梁山价鉴字(2012)1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鲁H×××**号越野车被砸损坏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山东省汽车维修用料明细表及维修费用发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主犯,应按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莹审判员:翟亚坤人民陪审员:荣飞龙
书记员:屈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