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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谢刑初字第00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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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名:路路),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刑拘在逃)、王某某(刑拘在逃)、马某(刑拘在逃)等人因赌债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江某、孙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马某某、王某某、马某等人将被害人江某驾驶的汽车围住,被告人李某等人持刀砸车,将汽车玻璃多处砸碎,并将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孙某某的双手腕部砍伤。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又纠集黄某、马某某、王某某、马某、李方明(刑拘在逃)等人至淮南市谢家集区红轮村路口被害人江某开的“小军”车行,持棒球棍将“小军”车行内的部分摩托车及电视机、电风扇、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后离开现场。被毁坏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727元。另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淮南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孙某某、王某某的报案与陈述,证人江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关某某、武某某、张某、杨某证言,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搜缴的棒球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谅解协议书、江某、孙某某、王某某出具的申请、淮南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惟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继山人民陪审员:宋亚莉人民陪审员:王从华

书记员:岳冬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