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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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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怀疑其前妻张某霞与黄某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遂于2013年2月3日20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川A871**“大众朗逸”牌轿车,到大邑县董场镇黄某家,驾车将黄家的两扇卷帘门撞坏后,又驾车到蔡场镇云南小区,先开车将张某全(张某霞之父)的邻居董某某家的车库门及车库内停放的一辆“大众宝来”牌轿车撞坏,又开车将张某全家的车库门及车库内停放的一辆“比亚迪”牌F6轿车撞坏。遂后,曹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70元。案发后,曹某某的家人赔偿了黄某家卷帘门维修费1,650元、董建辉家汽车维修费1,600元、门维修费1,500元。张某全自愿放弃对曹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大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曹某某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决定合并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因本案,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黄某、董某某、张某全的陈述,证人张某霞、黄某某、王某、张某明、张某容的证言,被毁财物购买、维修凭据,赔偿收条,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四日应当折抵刑期四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