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徒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被告人徒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月萍、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徒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徒某及其辩护人徐月萍、杨正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徒某辩解:自己的行为应当是放火罪,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徒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徒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作案时为限制行为能力,并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徒某因自身疾病曾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但对该医院的治疗结果以及医务人员的工作态度一直心存不满。2013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徒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救护车停车场,将随身携带的汽油倒在苏AMX**号救护车的车头处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该车部分被烧毁。经鉴定,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4265元。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徒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救护车停车场,将随身携带的汽油倒在苏AXXX**号救护车的车头处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该车部分被烧毁。经鉴定,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3916元。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徒某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徒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魏某、经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打火机等物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价格鉴证意见书;7、被告人徒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徒某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徒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徒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徒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徒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实,2013年2月2日11时03分被告人徒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徒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徒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徒某作案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徒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荣强审判员: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陈语智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