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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费国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哈刑二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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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系被害人杨某乙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系被害人杨某乙的妻子。诉讼代理人王焕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系被害人杨某乙的父亲。诉讼代理人杨喜财,系杨某丙的儿子。被告人费国江,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世斌,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国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代理人王焕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的代理人杨喜财,被告人费国江及其辩护人张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费国江供认犯罪,辩称是在被害人将其打急了的情况下刺的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正当防卫的因素;3、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并持木棒多次追打被告人,在案件中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国江与被害人杨某乙(男,殁年40岁)因打零工相识。2013年7月21日14时许,二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与永和街交口处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某乙先后持身旁打工人员的两根木棒追打费国江至永和街,费国江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杨某乙左胸部、左上臂及左膝关节处共计3刀,杨某乙因心脏被刺破致失血当场死亡,费国江在逃跑时被现场群众制服后交给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14点50分左右,在南岗区永和街与小阿什河街附近,我当时正在开车,路过永和街天天宾馆门前,看见有两个男子打仗,其中一个男子(被害人杨某乙)手里拿一根木棍追另一个手里拿刀的男子(被告人费国江),边追边喊让那个男子把刀放下,我感到要出事就把车停下来,当我下车时看到那个拿木棍的男子用木棍撇打那个拿刀的男子,但是没抡着就踉跄着倒地了,倒地前我看见那个男子胸前出血了,那个持刀男子往前跑拐进了一个小区里把刀揣进兜里又返回来,我上前用脚将他踹倒,并将其双手背扭住,我对旁边的一位大爷说“他杀人了,兜里有刀,快帮我拿出来”,那位大爷从他右侧裤兜里将刀掏出来,刀上还有血,然后我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到了,我就配合警察将那个男子带回派出所了。2、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14时40分左右,当时我在南岗永和街天天宾馆一楼窗口看到有两个男子在永和街上互相骂,那个矮个(费国江)说“我要教训教训你”,那个高个(杨某乙)手里拿了一个白色棍状的东西打那个矮个男子,一会儿他(杨某乙)先蹲下打电话,电话没打出去就趴下了,手机也撇到一边了,那个矮个就跑了。后来警车来了,120车也来了,把那个高个拉走了。当时我看到那个高个胸前、胳膊有血,但没看见伤是怎么来的。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号下午大约2点半,我开车走在南岗区果戈里大街与永和街交口的时候,发现两个男的,高个的(杨某乙)拿着棒子追矮个的(费国江),他们跑到永和街天天宾馆门前,我把车停下,看见高个的前胸有血,拿着棒子打了矮个的左腿和左肩膀几下,说“你把刀放下”,矮个不放,然后他们吵,忽然高个一头倒在地上,矮个拿刀就跑,我下车追,在南岗区小阿什河街与永和街交口,矮个的被别人抓住了。4、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奋斗路派出所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天眼工程中下载的视频显示:2013年7月21日14时40分,在南岗区果戈里大街与永和街交口处,被告人费国江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厮打后,杨某乙先后持身旁打工人员的两根木棒追打费国江至永和街。5、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奋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扣押单记载:2013年7月21日,在抓获被告人费国江时,扣押其作案用的尖刀一把。6、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费国江辨认,其确认照片中的尖刀是其作案的工具。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物)字(2013)482号鉴定书记载: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支持送检的尖刀上的血迹为杨某乙的血迹。(卷二第33-37页) 8、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技术大队(哈南)公(刑技)勘(2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勘验检查于2013年7月21日16时30分开始,至17时30分结束。中心现场位于南岗区永和街21号天天宾馆门口路面上,案发地点在永和街北侧人行道上,现场无搏斗痕迹。9、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奋斗路派出所提取的被害人杨某乙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手册记载:2013年7月21日15时05分,经检查,初步诊断为胸部刀伤,呼吸、心跳停,抢救30分钟无效,放弃抢救。10、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哈南)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左胸、左上臂及左膝关节计3处创口,根据损伤的形态及特征,推断致伤凶器为单刃锐器。死者面部及四肢散在有表皮擦伤及皮下出血,为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形成。鉴定意见,杨某乙系生前左胸被刺,心脏被刺破致失血死亡。11、被告人费国江供述:2013年7月21日中午,我和水暖工杨某乙还有一个力工在一起吃的饭、喝的酒,我们吃完饭后回到站大岗的地方(南岗区永和街与果戈里大街交口处),力工先走了,我回到自己住的大鹏客栈里吃了点水果,我吃完后就一边下楼一边擦水果刀,这时杨某乙站在外边正骂人呢,我就问他“你骂谁呢”,他就冲我过来,说“我骂你怎么地吧”,我俩就吵起来了,我也骂他,他就拿边上两根油工刷墙用的木头杆子打我,把杆子都打折了,他又拿了两根木头杆子打我,把我打急眼了,我就用手里的水果刀捅他胸部一刀,我就跑,他就在后面追我,在永和街天天宾馆门前,他追上我,还要用杆子打我,我就用手里的刀比划他,不让他靠近我,后来他突然就倒地上了,我一看他倒地上了,我就跑,没跑多远就被一名穿短袖上衣的男子抓住了。不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带回派出所了。另查明:杨某乙被害时,其女儿杨某甲3岁,其父亲杨某丙75岁,杨某丙有3名子女。被告人费国江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8203元,杨某甲生活费97380元,杨某丙生活费21640元,共计49242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和身份证、户口复印件。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国江在与被害人厮打的过程中持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费国江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费国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徐某某的生活费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其他请求均属赔偿范围,应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国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费国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43281.50元。其中,杨某甲生活费97380元,死亡赔偿金236800元,丧葬费9101.50元。三、被告人费国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49141.50元。其中,杨某丙生活费21640元,死亡赔偿金118400元,丧葬费9101.50元。(赔偿款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宿雷审判员:张昭富代理审判员:何富鑫

书记员:佟宪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