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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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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陈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陕西省司法精神鉴定中心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2013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因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释放,现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法定代理人陈敬旺,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8日,初中文化,住镇安县铁厂镇新民村**,农民。系被申请人之父。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0日以镇检刑医申字(2013)02号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对陈某某强制医疗申请。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诉求,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陈敬旺、诉讼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机关认定,2013年7月1日凌晨5时许,在镇安县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的被申请人陈某某将亦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人毛栓掐死。陈某某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3年7月1日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陈某某攻击他人的可能性随时存在,需要长期的抗精神病治疗和严密监护。应当对被申请人陈某某强制医疗,提请本院依法决定。法定代理人陈敬旺及诉讼代理人对镇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同意对被申请人陈某某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凌晨5时许,在镇安县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的被申请人陈某某以给其倒水为由,将也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人毛栓叫至其所在的重症室栅栏门外,在毛栓为其接水后,陈某某将手伸出栅栏门外掐住毛栓的颈部,后被听到楼上异常声响医院值班人员齐勇、程维静、李蓉及职工郑昌全制止。毛栓经送镇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栓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8月1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3年7月1日涉嫌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陈某某攻击他人的可能性随时存在,需要长期的抗精神病治疗和严密监护。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不持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商)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07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毒物)、被申请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齐勇、程维静、郑昌全、李蓉、周程林、李兰、许开友、胡松林、陈迪燕、陈敬旺、王军宏、段玺等证言、镇安县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历、镇安县铁厂镇人民政府关于精神病患者陈某某的情况说明、镇安县看守所证明、受理证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镇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陈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陈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陈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杨正健代理审判员:姚双平人民陪审员:屈桂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