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沈潇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柞水县下梁镇明星村**,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刘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与胡镕坪发生矛盾后,竟各自纠集多人相互斗殴,并在斗殴中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沈某既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又是致人死亡的具体实施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二、对作案工具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正健审判员:张玲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