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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桥柱、朱小霞与韩帅执行裁定书

(2013)浙甬执民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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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孙桥柱,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县。系被害人孙某之父。申请执行人:朱小霞,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之母。被执行人:韩帅,于河南省信阳市,农民。

本院对被告人韩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韩帅未能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韩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桥柱、朱小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5235.5元。权利人孙桥柱、朱小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帅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其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韩帅系来甬打工人员,家庭困难,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万元。以上款项,申请执行人均已领取。

本院认为,除被执行人家属自愿代为赔偿10万元外,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9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书记员:陈联根(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