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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李某、付某故意杀人再审刑事裁定书

(2013)冀刑再终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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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泮秀菊,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临西县。200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在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临西县,系被害人李红锐父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红锐母亲。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泮秀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邢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泮秀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泮秀菊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冀刑一复字第9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泮秀菊之子张希武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建议本院对此案刑事部分提起再审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冀刑监字第18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泮秀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冀刑一复字第92号刑事裁定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二、本案刑事部分发回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士文审判员:张永平审判员:齐志勉

书记员: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