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华,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南皮县。200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2,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4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2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曾用名崔俊华、崔俊萍),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2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l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崔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法定代理人崔某,系王某4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200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2与崔某之女儿。法定代理人崔某,系王某1母亲。诉讼代理人刘红臣,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树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崔某、王某4、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沧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09)冀刑申字第32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沧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树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审张树华,对原审被害人崔某进行询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5日中午1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树华回到家中时,发现本村王某2正与妻子张某1在自家中发生性关系,遂拿来菜刀朝王某2头部、左上肢猛砍数刀,致王昏迷,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属一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1965年4月20日出生;王某3l942年5月20日出生,共有子女5人;王某12000年7月2日出生。因原审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医药费29432.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0元、伤残补助金6964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赡养费6931.2元、王某1抚养费12996元。共计人民币12061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树华供述:中午其给张某2拉完麦子回家后,在其家发现王某2与其妻张某1正发生性关系,其拿来菜刀朝王某2脑袋砍了几刀,王某2跑到院里,其又朝他脑袋砍了几刀,王某2跑到张金生家大门口就倒在地下“哼哼”。其拿着菜刀回家对妻子说报警去。其到父亲家说用菜刀把王某2砍了,其和父亲出来时看见王某2的妻子正和他两个弟弟把王某2抬到三马车上送医院了。2、(1)证人张某1证实:那天王某2到其家,把其拽到东里屋,在撕把过程中王某2把其大裤衩和小裤衩都脱下来,一只手摁着其胳膊,另一只手掏出他的生殖器往其阴道塞没塞进去。王某2看见其丈夫来了,拿着鞋和裤子就往外跑,其丈夫追出去回来,看他脸上和上衣有血点,他说把王某2砍了,他说报警去,过了一会儿,公安局来了把其和丈夫带走了。在五、六年前王某2在其家将其强奸一次,当时没报警。(2)证人张某2证实:出事的那天,其姐夫张树华给其拉完家麦子就回家了。(3)证人张某3证实:其儿子张树华来其家说王某2把他媳妇强奸了,他用菜刀把王某2砍了,其出去看见王某2在地上躺着。(4)证人崔某证实:其听见狗叫出去一看,王某2在地上躺着,身上都是血,其看见张树华拿着菜刀正往他家走,其就叫来王某5把王某2送医院了。(5)证人王某5证实:其嫂子崔某跑到其家说王某2被张树华用菜刀砍了,其出去一看,其哥头部和胳膊上都是血在地上躺着,其回家拿手机时,看见张树华拿着菜刀在自家门口站着,其赶紧打了120和110报了警。3、现场勘查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4、南皮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属于重伤。5、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2损伤伤残评定为一级。6、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2血型为“A”型;所送检材现场提取血迹、凶器菜刀上血迹以及张树华衬衣、裤子、鞋子上均检出“A”型人血。张某1内裤上可疑斑迹精斑预试验结果为阴性。7、案发后,南皮县公安局在原审被告人张树华家提取的带血菜刀一把,庭审时经被告人张树华辨认无误。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医疗票据35张,共计29432.3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树华1965年4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1942年5月20日出生,王某12000年7月2日出生。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树华因发现被害人王某2与其妻张某1正在发生性关系,出于一时冲动,法律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遂持菜刀朝王头部猛砍数刀,致王昏迷,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属一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树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树华持菜刀故意杀人并致人重伤,属一级伤残,应依法严惩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提出的被告人张树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6897.08元,抚养费52706元,残疾补助金69640元,今后治疗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429243.08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树华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20619.5元。对于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今后的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的抚养费,经查,王某4系崔某与前夫所生,崔某与王某2未办理结婚手续,王某2对王某4没有抚养义务,所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的抚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树华辩称其主观是过失犯罪,其没有杀人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张树华主观上明知持菜刀砍人头部会致人死亡,客观上仍实施了持菜刀连砍被害人头部数刀的行为,虽被害人没有死亡,但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其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树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张树华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l20619.5元。其中,王某2医药费、伤残补助金100692.3元,王某3赡养费6931.2元,王某1抚养费12996元。本院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该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公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树华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原判漏掉了应赔偿项目,一是王某4的抚养费,二是一级伤残定残后的护理费。被害人王某2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发时王某2与张树华妻子张某1正发生性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在案发时的衣着上,张树华的供述与张某1陈述的情节不一致;在案发地点上,张树华的供述与现场勘查不一致;在时间上,王某2和张某1在中午一点钟左右发生性关系有违常理;在伤情方面,王某2病例显示其头部有一弧形伤口,菜刀砍不出来弧形伤口,造成弧形伤口的另有其他人。为证明其主张,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几份新的证据材料:证人户金某出具的证言,案发时其出门看见王某2身穿T恤和长裤倒在血泊中,证实王某2被砍后穿着衣服,王某2与张某1不存在性行为;证人孙某和王某5对张树华故意杀人原因的证言,证明此前因出殡时闹矛盾,张树华当场扬言迟早把王某2剁了,并因王某2在换届选举前当众揭发张树华之父张某3有贪污及作风问题,张某3在村党支部书记换届选举中落选,代理人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树华的杀人动机;还提供了在王某2恢复意识后对其进行询问的公证书复印件,内容是王某2与张某1没有发生性关系,是王某2在喂牛时被张树华和他父亲用镰刀砍的。对于上述新证据材料,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出殡时闹矛盾是对方找事,事情也已经解决,没有造成矛盾,张树华也没有说过弄死王某2的话;选举的事是一面之词,王某5是王某2的亲兄弟,孙某是王某2的亲妹夫,户金某证明穿着衣服了不是事实;对于记载王某2陈述的公证文书,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只是当事人的陈述,没有意义。公诉人认为上述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时间和手印,证人也没有到庭,当事人、王某5以前的陈述中说没有矛盾,有矛盾也不能引起杀人;对于该公证文书,公诉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应由刑侦人员对其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认为原审判决漏掉两项内容,一是王某4抚养费7581元,二是定残后护理费248620元。崔某提交了编号9901754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案发时其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其与许建国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王某4随崔某生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因在原审时没有提交,所以结婚证不真实,对王某4随崔某生活没有异议。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与崔某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具有婚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系王某2的继子,该事实有崔某提供的其与王某2的结婚证以及南皮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底档予以证实;关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孙某和王某5的证明,因无法证明案发前发生的矛盾系张树华杀人的起因,所以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害人王某2恢复意识后主张案发时没有发生性关系,其是在喂牛的时候被张树华和他父亲砍伤的说法,因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无确切证据证明他人的犯罪行为,且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情况相矛盾,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主张原审认定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的说法亦不成立,认定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3、张某2、崔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然张某1陈述的细节上和张树华供述有不同之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被害人王某2恢复意识后对其询问的公证书复印件,都但不能否定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主张发生性关系在时间上不合常理,但无法确切证明不可能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户金某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中户金某的行为无法与案发后其他在场人活动比较形成确切的时间点,而且不是直接证据,所以不能采信。该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树华回家后看到其妻子正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性关系,出于激愤,拿菜刀向被害人王某2头部猛砍,致使被害人王某2受重伤,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系未遂且出于激愤,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树华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系被害人王某2继子,原审被告人张树华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某4应由崔某、崔某前夫、王某2共同抚养,所以抚养费为722元/年(2166元/年÷3人),因原审被告人每年赔偿王某4、王某1、王某3扶养费总额超过了2166元/年,所以原审被告人赔偿王某4抚养费的期间(2006至2013年)应按2166元/年计算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006至2013年时段内需赔偿以上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162元(2166元/年×7年),按比例每年王某4699元、王某11048元、王某3419元。2013至2018年时段内需赔偿王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元(2166元/年÷2人×5年)。2013年至2022年时段内需赔偿王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3898.8元(2166元/年÷5人×9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475.8元。其它民事赔偿同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已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再判令赔偿王某2定残后的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该院(2007)沧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张树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6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二、撤销该院(2007)沧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树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19.5元。其中王某2医药费、伤残补助金100692.3元、王某3赡养费6931.2元、王某1抚养费12996元。三、原审被告人张树华赔偿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l25168.1元。其中含王某2医药费29432.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9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36831.8元、王某44893元、王某1127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张树华向本院上诉主要提出:1、再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明显缺乏根据。王某2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的事实已经认定,其属于激愤杀人且未遂,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在三至十年之间量刑。2、再审判决其赔偿l25168.1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2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承担大部分经济损失;本案中直接经济损失只有医药费,其它费用如伤残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予以保护;王某4并非王某2所生,虽然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其母崔某生活,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王某2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判决负担王某4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认为再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王某2有强奸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张树华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太少,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以及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张树华因撞见被害人王某2与其妻发生性关系而持刀追砍王某2头部致其重伤、一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张树华对此事实始终供认,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结论、物证检验鉴定以及作案凶器菜刀辨认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张树华故意杀人的事实,上诉人张树华某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新证据材料以主张原审认定王某2与张树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王某2是在喂牛时被张树华和他父亲张某3砍伤的说法,再审一审的分析及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均在再审一审判决中列明并已经原审及再审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树华提出对其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树华虽属于激愤杀人,但其手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头部,从屋里追至院里,又从院里追至大门外,致被害人王某2重伤,一级伤残,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不属于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对于本案存在的法定以及酌定从轻的情节,原审以及再审一审已予以考虑,判处张树华十五年有期徒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关于上诉人张树华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过多、不应赔偿王某4的抚养费、不应由其完全承担等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原审及再审一审判决张树华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均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崔某与王某2结婚后,王某4跟随崔某生活,王某2与王某4之间事实上形成了继父子关系,王某2对其有抚养义务,上诉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的抚养费;上述经济损失是由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王某2定残后的护理费用问题,再审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说理不当。残疾赔偿金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赔偿目的和种类不同,不能互相替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以及再审一审期间虽提出此项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原审及再审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树华某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项、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士文审判员:张永平代理审判员:赵军
书记员: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