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长水、刘瑞平、刘俊改、陈建立、陈立,分别系被害人陈某之父、母、妻、长子、次子。原审被告人徐永志,群众。2003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永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永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陈某生前抚养人生活费4800元,被害人陈某死亡埋葬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永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冀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徐永志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冀立刑通字第7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被告人徐永志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冀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石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徐永志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2年2月2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徐永志驾驶冀A×××**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无极县西牛村十字路口时遭到被害人陈某阻拦,陈站在车前不让车通过,车被迫后退,在陈某被他人劝到车左边时,徐永志欲以通过,在徐驾车起步行驶后,陈某抓住司机边的倒车镜,徐继续驾车行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陈的身体倒下后当场被车后轮轧死。徐永志案发后逃跑到外地,于2003年2月12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永志供述、证人刘某甲、苏某、赵某甲、强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白某、王某甲、郭某、赵某乙、王某乙、马某、孙某、刘某戊趁证明、有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有经被告人徐永志辨认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等证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永志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北郊监狱服刑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1日作出(2007)冀刑执字第1238号刑事裁定,裁定对其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永志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徐永志辩称当时我没有看见被害人陈某抓住倒车镜,我的车离路边很近,被害人不可能抓我的车倒车镜,他要抓倒车镜就得在路床上抓,我不是故意杀人的观点,经查,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明,徐永志驾驶中巴客车被陈某拦住后,几次倒车后,在陈某抓住司机这边的倒车镜的情况下,加大油门驾车继续往前开,致陈某被车轧死。其中证人赵某甲还证明徐永志在陈某抓住倒车镜后歪着脖子看了下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驾驶车辆向前开去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徐永志在2009年10月29日庭审中供述“车离路边很近,陈某要抓倒车镜就得在床上走”的内容在以前所有供述中均未曾提到,且无有证据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有证人王某甲证明觉得车“咯噔”一下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徐永志明知被害人陈某在抓住倒车镜的情况下继续行驶,会造成陈的死亡的后果,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陈某被车轧死的事实发生。足以说明徐永志对陈某的死亡后果持有放任态度,故徐永志辩称不知道陈某抓住倒车镜,不是故意杀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称交警队非法移送案件,原始目击证人证言被隐匿,经审查,交警队移送案件和刑警队受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未出示证实原始目击证人证言被隐匿的证据。又称无极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虚构捏造。无极县公安局和公诉机关均属依法认定犯罪事实,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属虚构捏造。原审被告人徐永志虽没有做过有罪供述,但其所供述案件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立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佐证。且以上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均已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另,辩护人在2009年10月29日庭审中提交赵某甲2004年4月27日证言:“我叫赵某甲,我声明(远征扒倒车镜扭头看了一眼)此事作废。因为此前调查,他们都有误会,我说的第一次扒倒车镜时看了一眼。第二次车通过时扒倒车镜我没有看清,我正在卖东西,我抬头看时车正在加油门冒着烟过去了。其他见证不变。”对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也提交了赵某甲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证言:“我叫赵某甲,西牛村人,2002年陈某出事死亡,时间长了,我记不清详细过程,以当时公安人员调查询问笔录为准”。这两份证言均属于后期证言,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应以最早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为准。综上,供与证之间基本吻合,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永志故意杀人(间接)的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陈某酒后无故拦截原审被告人徐永志车辆,且在原审被告人几经避让和群众多次劝阻的情况下,在原审被告人驾车再次行驶时伸手抓住车辆的倒车镜被车轧死,具有明显过错,原审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要求,不应适用现行标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徐永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陈某生前抚养人生活费4800元,死亡埋葬费1200元,共计6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主要提出,应按2008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徐永志驾驶冀A×××**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无极县西牛村十字路口时遭到陈某阻拦,陈站在车前不让车通过,车被迫后退,在陈某被他人劝到车左边时,徐永志欲以通过,在徐驾车起步行驶后,陈某抓住司机边的倒车镜,徐继续驾车行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陈的身体倒下后当场被车后轮轧死。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要求以2008年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判决被告人徐永志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陈某生前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00元,死亡埋葬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6000元,较合理。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经查,不属于法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永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间接)罪,本案被害人陈某酒后无故拦截原审被告人徐永志车辆,且在原审被告人几经避让和群众多次劝阻的情况下,在原审被告人驾车再次行驶时伸手抓住车辆的倒车镜被车轧死,具有明显过错。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长水、刘瑞平、刘俊改、陈建立、陈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国精审判员:董焕琪代理审判员:张永平
书记员: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