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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刘少丰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0)冀刑执字第1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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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少丰。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5)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少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冀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少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以(2008)冀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0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七次(其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一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少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少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9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士文代理审判员:张永平代理审判员:王琪

书记员: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