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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0

徐永志故意杀人再审刑事裁定书

(2010)冀刑再终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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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再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徐永志,群众。2003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永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冀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徐永志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冀立刑通字第7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被告人徐永志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冀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石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永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陈某生前抚养人生活费4800元,死亡埋葬费1200元,共计6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徐永志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冀刑再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长水、刘瑞平、刘俊改、陈建立、陈立上诉;维持原判。综上,罪犯徐永志据以服刑的判决已经发生了变化,原减刑裁定已失去了裁判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永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陈某生前抚养人生活费4800元,被害人陈某死亡埋葬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永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冀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7年7月21日作出(2007)冀刑执字第12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永志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本院认为,由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永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徐永志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的上述减刑裁定依法应当撤销。故依法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7)冀刑执字第1238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判长:陈国精审判员:董焕琪代理审判员:张永平

书记员: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