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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王秀敏犯故意杀人罪再审刑事裁定书(1)

(2013)豫法刑再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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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平。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敏。2004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秀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周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1年11月7日,在本院复查期间,本案另一被告人王团结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豫法刑申字第00077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被告人王秀敏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波审判员:牛建华代理审判员:翟晨飞

书记员:黄雪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