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男,1958年4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史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史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史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男,2005年10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史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女,2010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史某之女。被告人杜天营,又名杜海军,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天营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褚某某、杨某某、史某乙、史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褚某某、杨某某、史某乙、史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杜天营与被害人史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郭埠口村史某经营的饭店门口因挪楼板发生争执,杜天营手持撬杠,趁史某不备,朝史某头部猛击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杜天营畏罪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史某系被他人用条形金属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杜天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人民币5.9万元。一审开庭后又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郭埠口村三组村民史某经营的小饭店附近。从现场提取血迹5处。在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赵寨子行政村花园村高某某家老院提取撬杠(上有擦拭血痕)一根。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高某某处扣押撬杠两根(含从其老院提取的带血痕的撬杠一根)。3、公安机关制作的尸体检查报告证实:死者史某系被他人用条形金属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4、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从高某某家老院提取的撬杠上所检血迹是史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杜天营辨认,公安机关从高某某家老院提取的带有血痕的撬杠是其作案时所用。6、证人史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0日上午,杜天营和史某因挪楼板一事发生纠纷。后史某打着电话往西走,走了没几米,杜天营掂着撬杠追到史某背后就往他头上抡了一下,当时史某没防备,一撬杠就把他打倒在地。史某倒地后,杜天营又往史某头上打了两杠。其赶紧将杜天营拉开,用手机拨打120后就去村卫生室喊史某的父亲。回来时发现杜天营在史某北面躺着。其将救护车领到现场后,医生检查后当场说史某已经死亡。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史某挪完楼板后,杜天营让帮他挪楼板,史某没同意。后杜天营就上车拿了两根撬杠将楼板撬到地上。其从倒车镜中看到史某和杜天营抱在一起,停车时发现史某已经倒地,史某之妻抱住史某的头在哭。杜天营撞楼板自杀未遂。其看到史某头上都是血,就找到撬杠要走。发现撬杠扁头处有血,即随手在路北地上抓了把干草叶子将血擦了擦,后将带血的撬杠扔进自家老院。当天下午1点左右,其带民警找到带血的撬杠。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0日上午,杜天营让史某挪楼板,史某没同意,杜天营就从车上拿了根撬杠,将楼板撬到了路南边的地上,二人遂发生争吵。其从饭店洗手出来时,发现史某在地上躺着,头上淌着血,杜天营自己撞头后就趴地上不动了。高某某将撬杠捡回,上面有血,就用树叶擦后放到车上。其用手机拨打120及村里医生检查后说史某已经死亡。9、证人史某甲(被害人史某之父)的证言证实:其在听到村民报信说史某出事后即赶往饭店,在饭店门口看见史某在饭店外西边路南躺着,头上全是血,杨某某抱着他在那哭。在路北一摞预制板的旁边,杜天营也在地上躺着。其听旁边的人说是杜天营把史某打死的,就打110报警。10、证人杨某某(被害人史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听马某某说史某被打倒,遂和范某某一起到饭店南边的路上,看见史某在那趴着,头上全是血,就跑过去抱着史某的头,喊他的名字,他没有回应。后看到杜天营用头先朝路南边的楼板上撞了一下,又朝路北边的楼板上撞了一下,之后就趴地上了。村里医生郭某某查看后说史某已经死亡。后杜天营被110民警带走。11、被告人杜天营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天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褚某某、杨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万元。上诉人史某甲、褚某某、杨某某、史某乙、史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轻,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天营死刑;民事部分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4731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史某甲、褚某某、杨某某、史某乙、史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轻,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天营死刑”之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天营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史某甲、褚某某、杨某某、史某乙、史某丙上诉称“附带民事部分应全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之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天营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某甲、褚某某、杨某某、史某乙、史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史某甲、褚某某、杨某某、史某乙、史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燕萍代理审判员:冯谌代理审判员:董丽丽
书记员:吕子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