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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郭梅香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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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翠丽,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冯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娟娟,女,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冯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季平,男,200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冯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齐翠丽,系上诉人冯娟娟、冯季平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田,女,193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冯某甲、冯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梅香,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志辉、王伟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梅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翠丽、冯娟娟、冯季平、刘小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梅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翠丽、冯娟娟、冯季平、刘小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梅香因家庭生活琐事与丈夫冯某某发生矛盾,即产生杀死其丈夫的意念。2012年2月9日晚23时许,郭梅香在其居住的小区1号楼2单元2101室,将氯硝西泮药片溶化后放入冯某某和冯某甲所食用的汤圆中。冯某某、冯某甲二人食用汤圆后熟睡,郭梅香趁二人熟睡之际,持尖刀先后朝冯某某胸腹部捅刺十余刀,朝冯某甲胸腹部捅刺数刀,致二人当场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小区1号楼2单元21楼2101室。客厅地面上是冯某甲尸体,尸体上盖有粉色和红色两个被子,尸体下地面上有血泊。南侧办公室房间地面上是冯某某尸体,尸体上盖有一绿色被子,尸体下地面上有血泊。办公室东侧卧室沙发上有一黑色手提包,包内发现一瓶氯硝西泮片,房间靠东墙一木架子上发现一用塑料袋包裹的“金利牌”单刃刀。以上血迹、物品均拍照后提取。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证实:送检的客厅地面上血迹、粉色和红色被子上血迹均检出人血,是冯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928×1020;送检的南侧办公室地面上血迹、绿色被子上血迹、尖刀上斑迹均检出人血,是冯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198×1020。2、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冯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肺静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冯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及肾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冯某甲心血中检出氯硝西泮,含量分别为5.32ng/ml、0.21ng/ml。3、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10日17时许,其收到母亲郭梅香发送的手机短信称她杀人了,其就赶回父母住处见到了母亲郭梅香,郭梅香说把其爸冯某某和三叔冯某甲两人杀了,还说要把后续的家收拾好,不给家里留累赘,然后自首。其听后意识到母亲还想把有精神疾病的妹妹也杀了,其给嫂子刘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冯某乙还证实,其母亲郭梅香有精神疾病。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0日晚,接到冯某乙电话,说婆婆把公公和三叔杀了,其和丈夫冯某赶回郑州冯某乙住处,商量后打“110”报了警,警察到后,将郭梅香交给了警察,当时郭梅香精神状态很不好。证人冯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刘某某所证一致。4、证人冯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2月9日晚上,其和爸、妈、三叔四人吃了汤圆红枣稀饭后,爸说他有点困,就去他办公室的木床上睡觉了,三叔刷过碗后也说困,就躺在大厅的沙发椅上休息了。妈让其吃药睡觉,不知睡了多长时间被妈叫醒了,妈不让其出卧室门,也不让进大厅。其感觉事情不对,就从卧室出来,听见妈在房间内打电话,看见沙发椅旁边两床被褥裹在一起,被子里面有人,不知道是咋回事,想去爸的办公室看,妈不让去,还狠狠地骂了其一句,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平时爸和妈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打架,爸这两年做生意赚了些钱,在外面还养了女人,前几天爸妈还在公司打了架。妈与三叔关系也不好。5、证人吴某某、凌某某、许某某、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证言证实:郭梅香与冯某某系夫妻,在家乡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未见郭梅香精神出现异常,对夫妻二人去外地做生意后的情况不了解。6、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郭梅香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郭梅香供述,其因和丈夫冯某某感情不和,经常遭到冯某某的殴打、虐待和不信任,就使用安眠药致冯某某、冯某甲熟睡,持刀将二人杀死。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尸检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梅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翠丽、冯娟娟、冯季平、刘小田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上诉人郭梅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上诉人齐翠丽、冯娟娟、冯季平、刘小田上诉称:郭梅香作案时没有精神分裂症,不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赔偿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齐翠丽、冯娟娟、冯季平、刘小田上诉称“郭梅香作案时没有精神分裂症,不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理由,经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郭梅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梅香仅因家庭生活琐事便连杀两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其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齐翠丽、冯娟娟、冯季平、刘小田上诉称“赔偿少”的理由,经查,一审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梅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梅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齐翠丽、冯娟娟、冯季平、刘小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亚旻代理审判员:朱佩霞代理审判员:马杰

书记员:邹恩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