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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泮秀菊故意杀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决定书

(2013)冀刑监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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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审被告人泮秀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邢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泮秀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泮秀菊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冀刑一复字第9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泮秀菊之子张某以本案是因被害人的监护人李庆功有极大过错造成,原判量刑畸重;申诉人家庭与被害人家庭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父母同意对泮秀菊减轻处罚等为由,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建议本院对此案刑事部分提起再审程序,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泮秀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的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