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荣,绰号“刘平生”、“鹏生”,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余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自荣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自荣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颜萍、敖国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自荣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丁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自荣在家看电视时,想起被害人谢五某之前不要其帮忙洗钨砂、生活作风不正等事情,很生气,就想教训谢五某。于是刘自荣窜至谢五某门前,见谢五某在看电视,便绕到谢五某厨房处。进入厨房后,刘自荣听见谢五某在嘻嘻哈哈打电话,就更加气愤。等谢五某熄灯睡觉后,刘自荣窜至谢五某卧室。被谢五某发觉后,刘自荣责问谢五某和谁打电话。谢五某称“我和谁打电话关你什么事”?刘自荣就到谢五某家厨房拿到一根木棍,用力朝谢五某头部猛击一棍,致谢五某头部流血。在谢五某要求下,刘自荣决定带谢五某去医院治疗。于是刘自荣返家拿了一顶帽子回来后见谢五某正在敲邻居刘黄某的门,叫刘黄某送她去医院。刘自荣赶紧带谢五某离开,并前往本村诊所。在未找到诊所医生后,刘自荣发现谢五某脸色发白,以为谢五某快死了,怕别人知道是自己将谢五某打死的,便将谢五某带至大余县下垄钨矿401中段6号附近的一废窿子处。见谢五某还有呼吸,刘自荣就用右手掐住谢五某颈脖到谢五某没有呼吸才罢手。随后,刘自荣将谢五某推入废窿子内。当晚刘自荣又返回谢五某家中,将谢五某的手机及自己作案时穿的衣裤,一起丢进藏有被害人尸体的废窿子内,并用土填堵窿口。经法医鉴定,谢五某系被掐颈、掩埋致窒息死亡。被告人刘自荣杀害被害人谢五某后的一天,被告人刘自荣还返回谢五某家中,将谢五某放在厨房的一袋重71.8公斤的钨砂盗走,后以人民币94元每公斤的价格出售,得款6749.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自荣在用木棍将被害人谢五某打伤后,虽有送谢五某去诊所,但在看到谢五某脸色发白,以为谢五某快要死了,怕被别人认出自己是凶手,遂放弃救治行为,将谢五某带至不易被别人发现的一废弃窿子,见谢五某还有呼吸,又用手掐其颈脖子,直至其没有呼吸,并用泥土将窿口封住,最终导致谢五某死亡。刘自荣主观上有积极追求谢五某死亡的主观愿望,客观上实施了致谢五某死亡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自荣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刘自荣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其辩护人认为刘自荣的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自荣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自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元。刘自荣赃物变卖款6749.2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亲属。刘自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某、刘冬某、刘荣某、刘光某、蓝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84.5元。(以被告人刘自荣的个人财产为限) 刘自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刘自荣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愿望,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被害人死因没有查明;刘自荣主观恶性并非极其恶劣,且与被害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刘自荣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司法部门的工作,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自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事实2012年6月11日20时许,上诉人刘自荣从谢五某家厨房顶部与墙面之间的空隙进入室内,听见谢五某正在打电话。待谢五某熄灯睡下后,刘自荣走到谢五某卧室,被谢五某发觉,刘自荣责问谢五某和谁打电话。谢五某反驳“我和谁打电话关你什么事”?刘自荣就到谢五某家厨房拿了一根木棍,用力朝谢五某头部猛击一棍,致谢五某头部流血。在谢五某央求下,刘自荣带谢五某前往本村诊所想就诊,但医生不在。刘自荣见谢五某脸色发白,认为谢五某快死了,便将谢五某带至大余县樟斗镇下垄钨矿401中段六号脉对面一废弃窿子处,用右手掐住谢五某颈脖处至谢五某停止呼吸,刘自荣将谢五某推入废窿子内。接着,刘自荣返回谢五某家中,将谢五某的手机及自己作案时穿的衣裤等物品,一起丢进该废窿子内,再用泥土填堵窿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永某的证言证明,我母亲谢五某与我和姐姐刘冬某有十多天联系不上了,谢五某以捡石骨为生。父亲刘荣某好嫖喜赌,至少有一年半没有回家。我在东莞市打工,刘冬某嫁到南康市潭口镇。2、证人刘冬某的证言证明,我与母亲谢五某2、3天会通个电话,自2012年6月13日起我就没有联系上了谢五某了。同月16日我回家看,发现住处物品摆放与平常不一样,且存放钨砂的杂间有一堆柴火倒下来。听堂伯父刘自荣说谢五某在13日左右摔了一跤,是他送谢五某去新城医院的,后谢五某叫他先回。同年7月4日早上8点多,我接到手机1829675****打来的电话,称谢五某在其处煮饭,并以谢五某有事为由未让我们通话。2012年11月22日17时0分至11分,刘冬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从十二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刘自荣就是其叫堂伯父的刘平生。3、证人杨庭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谢五某认识后一直在相处。2012年6月9日谢五某来过我住处,到11日8点多我送谢五某坐车回去,当晚8、9点钟我们还通了2、3分钟电话。自12日晚上8、9点钟起,我就打不通谢五某电话了。后刘冬某等人来我这找过谢五某,说她不见了。4、证人刘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点多钟,谢五某来到我窗外叫我送她去医院上药,我听谢五某声音,语气较急,有让我快点的意思。但等我起床穿好衣服开门却未见谢五某,我以为她一人去医院了,我还去龙传某诊所敲门也不在,再到谢五某家看也没人,我就回家了。次日,刘自荣打听谢五某昨晚是否找过我,还说谢五某是自己摔破了头,是他同谢五某去医院,现在没事了。自那之后,我再没见过谢五某。谢五某平时以捡砂骨作经济来源,在姓叶的老太婆处洗砂,我没见过刘自荣帮谢五某洗砂。平时大家叫我“哑拐”。2012年11月21日11时45分至55分,刘黄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从十二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即刘自荣就是其所说叫“刘平生”的人(还有一小名叫“鹏生”)。5、证人赖登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点多钟,我听到谢五某叫人,当时没在意,过一会感觉有人从我家门口走过,听脚步声应该是两个人。第二天和刘黄某聊天,我才知道是谢五某叫刘黄某送她去医院,但刘黄某出来后没找到谢五某。2012年11月21日11时21分至30分,赖登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从十二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即刘黄某就是其所说叫“哑拐”的人。6、证人罗胜某的证言证明,7月4日早上8点多一点,一戴墨镜、操普通话的中年男子即刘自荣在我手上购买了一张号码为1829675****的手机卡,刘自荣将卡插入一黑色滑盖手机内使用。2012年7月4日10时35分至45分,罗胜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从十二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即刘自荣就是当日早上在其手中购买号码为1829675****的男子。7、证人龙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我有事不在诊所。8、证人廖三某的证言证明,自2009年起,因孙子、孙女在大余县城读书,我就在县城带小孩,而丈夫刘自荣独自在下垄的家里,他每月会来县城看我们二三次。我不知道刘自荣杀死谢五某的具体原因和怎么杀的。刘自荣以前生活作风很好,但听说谢五某生活作风不怎么好。9、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公(刑)鉴(法)字(2012)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谢五某可为被掐颈、掩埋导致窒息而死亡。10、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公(刑)鉴(DNA)字(2012)760号、792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支持废窿子内女尸胸肋骨为刘冬某、刘永某的生物学母亲;所送检的谢五某卧室床上棉被上血迹、卧室门口开关上擦拭血迹、卧室床沿木凳上带血迹的长裤上均检出人血,检出的DNA支持来源于废窿子内女尸胸肋骨的可能性为99.9999%。送检的谢五某卧室大窗帘布上2份疑似血迹、卧室窗户下开关擦拭物上检出的DNA支持来源于废窿内女尸的可能性均为99.9999%。送检的县城世纪广场移动营业厅门口“红玫王”烟头上检出的DNA来源于刘自荣的可能性为99.9999%。11、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赣济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207号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谢五某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及其代谢物成分。12、大余县公安局公(余)勘(2012)07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明刘自荣杀害谢五某、抛尸、丢弃作案工具等现场的方位、概貌及刘自荣指认现场等情况。1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谢五某TOKEN牌手机(手机卡1364797****)、谢五某家的被套;刘自荣丢弃的“红玫王”烟头、帽子、袜子、裤子、衬衫、刘自荣DAXIAN牌手机(手机卡1527074****)、钥匙两串。14、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谢五某的手机号码1364797****自2012年6月11日20:06起,再无通讯情况;刘自荣所买的手机号码1829675****于2012年7月4日8:25分与手机号码1508359****(刘冬某所有)通话时长1分21秒。15、刘自荣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今年农历四月二十二日即2012年6月11日晚上8点多钟,在家中看电视时的我想到对谢五某不满的那些事情,越想越生气,决定去她家打她一顿、教训一下她。为了不让别人发现,我打算悄悄进入她家,脚上只穿了一双厚袜子。我从我家前门出去,看到谢五某卧室内有灯,并且有电视里的声音,于是我绕到谢五某厨房后面,通过厨房顶部一口子钻入了她家,在厨房内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就听到谢五某和别人在通电话,待我走到她家客厅内,听到她和别人在电话里说些打情骂俏的话,我认为她又在勾搭哪个男的,就对她更加不满。谢五某和别人通了大概有二三分钟的话,我担心谢五某会出卧室看见我,我就走到客厅另外一个房间门口,等了有几分钟后,听到谢五某关了电视,接着我又等了有半个来小时,听到她卧室内没有动静了,我便轻轻推开她卧室的门,走到她睡觉的床沿前,但我一走过去就吵醒了她,她就问“你是谁”?并打开灯看见是我,马上起身坐在床上。我就问她刚才和谁在通电话,她就说“我和谁打电话关你什么事”?我听她这样说很生气,就边骂她边说“今天我就打死你去”,当时我情绪很激动,直接走到她家厨房杂间内拿到一根长约50厘米、直径约为8厘米没有去树皮的圆柱状柴火棍,返回到卧室,右手拿着柴火棍举起来,用很大的力猛地朝她左边脑部打了一棍,她被打后,马上用手按住头部。我见到从她左边头部冒出很多血,接着她身体慢慢倒了下去。我见她出了这么多血便发慌了,心也软了下来,赶紧坐在床沿上将她扶起来,这时谢五某慢慢站了起来,哭起来对着我说“哥哥,你打出我的脑血来,你要带我去医院里”,我就说“可以,但你不要说是我打的”,她同意了。于是我回家把门锁上,并从家中拿到一顶蓝色毛线打的俗称“贼佬帽”的帽子,想带给谢五某捂伤口用。我将帽子放在我裤袋内,但后来忘记拿出来给谢五某捂伤口了。等我锁好门从家里出来,听到谢五某在前面不远处的刘黄某家想叫刘黄某送她去医院,我赶紧过去扶着她朝龙传某的诊所走去。当我们走到离我家不远处的小桥上时,我将打谢五某的柴火棍从桥上丢到了桥下面的河里,我们来到了龙传某的诊所外面时发现龙传某不在。同时见谢五某身体站不稳而坐到了地上,且脸色发白,我认为她可能会死。就想如果救不到她反而会让人知道是我将她打死的,与其被发现不如带她回下垄村,将她丢弃在下垄钨矿的废弃的窿子里,让她死在那里,这样就没有人知道这件事情。于是我先连扶带搀将她带往下垄钨矿方向,走了七八十米远,我搀得辛苦,就背着她走到下垄钨矿401六号脉附近的一废窿子处。这个窿子就是2012年7月6日下午我带公安民警去指认的那个地方。该废窿子外径约一尺,里面是斜下去的,我把谢五某放在窿子外面地上,想看她有没有死,用手摸她的颈脖子发现颈动脉还有点跳动,人还没有完全死。因我当时就是想置她于死地,于是我双脚跨在她身上,弯下腰用右手掐她的脖子,一直掐到她没有了呼吸才放手,接着我就将她头朝下的方向推进该废窿子内,因洞口较小,她身体不好进,我便用右脚踩着她的脖子及胸部往洞里推,将谢五某的尸体推进了窿子内。将人推进窿子内后,我突然想到谢五某的手机还在她卧室床上放到,我担心有人会打她的电话,如果没人接的话,别人就会到她家找她,这件事情很快就会败露。想到这我就又返回到谢五某家中,从床上拿到她的手机就从她家大门出去了,出去时我将她卧室的灯也关了,把大门也锁上了。之后我就返回到那个窿子处,将她的手机丢到了该窿子内。然后我把身上沾有谢五某血迹的衬衫和裤子、袜子及从我家中带出来的那个“贼佬帽”也一起丢到了窿子内,接着我用手和树枝将窿子内壁的土翻到窿子内,掩盖了洞口。处理完后我穿着短裤和背心打赤脚回到了家中睡觉。到第二天上午9点钟左右,刘黄某在路上遇到我,问我谢五某伤得怎么样,我为了不被发现故意骗他说“没什么就是缝了两针,现在可能去了外面玩”。第二天上午我还去谢五某家,处理现场血迹,将带有血迹的床单、被套、枕套及从垫被上摘除的带血迹的棉花装到一个蛇皮袋内,连同所穿袜子,一起抛到我家不远处的那条小河里了。7月4日早上,我在大余移动公司县城世纪广场缴费厅花50元买一张182开头的手机卡,打电话给谢五某女儿骗她说谢五某在我这里帮煮饭。2012年11月19日15时5分至15分,刘自荣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从十二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即刘黄某就是其所说叫“哑拐”的人。(二)盗窃事实上诉人刘自荣在杀害被害人谢五某后的一天,返回谢五某家中,将谢五某放在厨房的一袋重71.8公斤的钨砂盗走,以每公斤人民币94元的价格出售,得赃款674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冬某的证言证明,我因谢五某失踪而报案。到谢五某住处发现物品摆放与平常不一样,在存放砂骨对面的小间会存放一堆柴火,我见到这堆柴火倒下来了。2、证人叶兰某的证言证明,谢五某一直在我这洗钨砂。2012年6月,谢五某洗出了七八十公斤钨砂。刘自荣只帮谢五某洗过一次砂,平时谢五某不会叫刘自荣帮她洗砂。3、证人龙毓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收购了刘自荣三袋用白蛇皮袋包装的高锡钨,刘自荣称是他存的钨砂,共250公斤左右,每公斤94元,我共付给刘自荣2.3万元左右。该高锡钨是钨砂和锡砂混合物。钨砂的成色在68度左右,锡砂65度左右。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公斤90余元。4、证人廖三某的证言证明,刘自荣在家里一个人住,平时会去打野砂,3月和7月初,我回家没看到有钨砂。(2P142-144) 5、大余县公安局公(余)勘(2012)07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及概貌。6、刘自荣供述证明,我将谢五某杀害后,过了有四五天的样子的一天上午11点来钟,我在自己家中想到我在杀害谢五某之前几天,看到她洗了钨砂,我认为她应该没有将钨砂卖掉,并且之前我去她家清理血迹时还看到她家厨房内一洗衣机旁边放有两包用蛇皮袋装的东西,上面盖了有几十斤柴火,我觉得那两包东西就是钨砂,想到这我就决定去把这些钨砂偷来卖钱,于是,当天上午我没有穿鞋,脚上只穿了袜子,依旧从她家厨房顶上钻进了她家,在她家杂间内我见到了那两袋东西,上面堆了一些柴火,随后我就将那两蛇皮袋上面的柴火直接扒下来,没有把柴火再堆好,蛇皮袋口用红色的塑料绳扎好了,我用手压了一下袋子,感觉出里面装的是钨砂,于是我就将这两包钨砂通过厨房顶那个口子搬到了我家,我将两个蛇皮袋打开,发现里面确实是钨砂,我在家中称了一下,连袋子共重71.8公斤,这些钨砂是高锡钨,是精选了、晒干了的钨砂,我目测这些钨砂的度数约为67度。后来我将这两袋钨砂和之前我自己存到的180公斤左右钨砂混合在一起,几天后将这200多斤钨砂一起卖给了龙毓某,以94元一斤出售,共卖得人民币2.3万元。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自荣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自荣不是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自荣在用木棍击打他人头部致出血后,最初有带被害人去就医的行为,但见被害人脸色发白、站不稳后,便将被害人带到偏僻处,见被害人还有呼吸,就掐住被害人的颈部至被害人停止了呼吸才罢手,足见刘自荣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意图并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刘自荣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因没有查明的意见。经查,首先有鉴定结论分析被害人系被掐颈、掩埋导致窒息而死亡的意见;其次,该意见与刘自荣曾多次、稳定交代的其在废窿子处先掐被害人颈部而后掩埋的供述相印证,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刘自荣杀死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自荣为教训被害人谢五某夜里潜入谢五某家,趁谢五某不备用木棍击打谢五某头部,见谢五某状态不好,就将谢五某带到偏僻处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自荣还盗窃谢五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刘自荣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自荣不是故意杀人、被害人死因不明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及辩护所提刘自荣无前科劣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属实,但结合刘自荣的犯罪起因及过程,可见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又犯有数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另外,附带民事部分虽愿尽力赔偿但无法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害方强烈要求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故难以对其从轻处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王安新代理审判员:刘伟伟代理审判员:池峰
书记员:曾小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