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保某,男,汉族,1935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乐安县。系被害人郑爱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瑶某,女,汉族,1938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乐安县。系被害人郑爱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福某,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安县。系被害人郑爱某之夫。原审被告人陈梅香,男,汉族,1946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梅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保某、欧瑶某、杨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抚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梅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梅香看见同村村民范柳某摘了两个野生南瓜,认为是他的,很生气,联想到被害人郑爱某种菜用了他家一块荒废的自留地,认为大家都欺负他,遂持锄头把郑爱某家两块菜地上种的甘蔗和蔬菜全部铲除。中午12时30分左右,郑爱某得知被告人陈梅香将其所种蔬菜等铲除后,便找到被告人陈梅香家理论,二人在被告人陈梅香家门口因菜地权属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梅香持锄头朝郑爱某头部猛击数下,致郑爱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陈梅香跑到郑爱某家厨房边喝农药自杀,被村民发现后抢救脱险。另查明,被害人郑爱某于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系农村村民,殁年45岁。经依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保某、欧瑶某、杨福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6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梅香仅因被害人郑爱某使用其菜地种植蔬菜,未经通知郑爱某即将郑爱某种植的蔬菜铲除引发纠纷,在郑爱某找其理论时,持锄头朝郑爱某头部猛击致郑爱某急性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梅香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杨振某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杨福某的叔叔、姑姑、侄子和郑爱某的姐姐、弟弟、妹妹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郑保某、欧瑶某已年满70周岁,杨振某在大学读书,均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梅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梅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保某、欧瑶某、杨福某因郑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982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5.3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91元、误工费1575.2元,合计人民币32267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2800元和1200斤稻谷)。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保某、欧瑶某、杨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没收。上诉人郑保某、欧瑶某、杨福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梅香故意杀人,主观恶性明显,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并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0585.9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陈梅香看见同村村民范柳某摘了两个野生南瓜,认为是他的,很生气,联想到被害人郑爱某种菜用了他家一块荒废的自留地,认为大家都欺负他,遂持锄头把郑爱某家两块菜地上种的甘蔗和蔬菜铲除。中午12时30分左右,郑爱某得知陈梅香将其所种蔬菜等铲除后,便找到陈梅香论理,二人在陈梅香家门口因菜地权属发生争执,陈梅香持锄头朝郑爱某头部猛击数下,致郑爱某当场死亡。后陈梅香跑到郑爱某家厨房边喝农药自杀,被村民发现后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郑爱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的钝器作用头部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郑保某、欧瑶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郑保某、欧瑶某、杨福某的合理损失为32267元,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梅香的亲属已支付赔偿款2800元及1200斤稻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为乐安县湖溪乡小陂村郑家组村民陈二某报案及立案侦查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6日下午1时许,乐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110”指挥中心转陈二某报案,称陈梅香与郑爱某打架,郑爱某被打已死亡,陈梅香喝农药自杀。该大队接报后,立即组织刑技人员赶赴案发现场,经查,郑爱某已死亡。陈梅香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抢救。同日对被告人陈梅香采取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3、证人范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她和杨华某、陈二某、陈连某坐在巷子里聊天,郑爱某过来找陈梅香,问陈梅香为什么挖掉郑爱某种的菜,陈梅香说菜地是陈梅香的,二人发生争吵,不久听到“噗、噗”的声音,她和杨华某、陈二某就过去,看见郑爱某倒在地上,陈梅香的门口还晒了稻谷,她走到巷子拐弯处时,看到陈梅香还用锄头朝倒在地上的郑爱某头上打了一下,过去后看到郑爱某满嘴是血,头部右侧也有血,她喊郑爱某没有任何反应。陈二某责怪陈梅香把人打成这样,陈梅香说反正是死,旁边的人赶紧报警和叫救护车,后来听说陈梅香拿农药到郑爱某家喝。两人争吵的菜地不知是谁家的,但听村里人说一直是郑爱某家在种。4、证人陈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1月6日中午1时许,他在杨华某与陈梅香房子中间的过道与杨华某、黄吉某、陈志某、陈连某等人闲聊,听到郑爱某问陈梅香为什么把郑爱某种的菜拔掉了,陈梅香说那块地是陈梅香的,两人因为此事吵架,大约两、三分钟,听到郑爱某叫了一声,他和杨华某、范柳某就跑到陈梅香家门口,看到郑爱某仰面躺倒在陈梅香家门口晒的谷子上,嘴里不停地吐血,陈梅香站在自己家的客厅里发呆,脸色发白,陈梅香家门口有一把锄头,他摸了一下郑爱某的脉搏很弱,就骂陈梅香“你搞出人命了,看你怎么办”,陈梅香说“大不了一命抵一命”,他们忙着打电话叫救护车,过了不到五分钟,他侄子陈志某在郑爱某家厨房后面大声叫他,说陈梅香喝了农药,他跑过去灌陈梅香喝洗衣粉水,后来湖溪派出所的民警来了,120急救车也来了,医生说郑爱某已经死了,把陈梅香送去抢救了。陈梅香与郑爱某争吵的菜地不知道是谁的。5、证人杨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12时许,他和范柳某、陈二某在他家门口聊天,听到陈梅香和郑爱某因种菜的事吵架,两人没吵几句,听到郑爱某叫了一声,他和范柳某、陈二某来到陈梅香家门口,看见郑爱某仰面躺在陈梅香门前晒的稻谷上,流了很多血,他摸了郑爱某的左手手腕,发现郑爱某已经死了,没有看到陈梅香,后村里人陆续赶来,有人打110、120电话,也有人通知郑爱某家人,陈梅香的侄子陈二某说陈梅香已经喝了农药躺在郑爱某门口,之后派出所民警、医院救护车来了,医生说郑爱某已经死了,救护车把陈梅香带去乐安治疗。陈梅香应该是用锄头打郑爱某的,锄头放在陈梅香大门右侧,锄头连接柄的铁圈部位有血。6、证人黄吉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中午,他和陈二某、杨华某、范柳某、陈连某在杨华某与陈梅香两家房子中间的过道里聊天,郑爱某到陈梅香家问陈梅香为什么把郑爱某种的菜铲掉了,陈梅香说郑爱某种菜的地是陈梅香的,不让郑爱某种,两人吵了没到四、五分钟,他就听到“嘭”的一声,范柳某、陈二某先跑去劝架,等他走到陈梅香家门口时,郑爱某已经躺在陈梅香家门口地上,口里、头上都在流血,陈梅香站在自己家的客厅里,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医生也来了,医生说郑爱某已经死了。7、证人杨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他和堂弟杨桂某在山上砍柴,杨桂某接到范柳某的电话说他妻子郑爱某被陈梅香打死了,他到陈梅香家,看到郑爱某仰面躺在陈梅香晒谷场的谷子上,流了很多血,郑爱某的右侧后脑勺被打破了、五官都出了血,医生检查后说已经死了。回家后听村民说陈梅香用锄头挖了他家的菜,郑爱某去找陈梅香理论。陈梅香挖了他家两块菜地里的蔬菜,其中一块地是陈梅香家的,以前是荒地,陈梅香的妻子杨金某几年前出去打工时同意给他家种,郑爱某2011年开荒种的菜。8、证人杨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下午她回到村里,看见公安干警来了,郑爱某躺在陈梅香家门口晒的谷子上,已经死了,听村民说陈梅香与郑爱某因为争一块菜地争吵打架,陈梅香把郑爱某打死了。9、证人陈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中午,他听说陈梅香家门口有人被打,来到陈梅香家门口就看到郑爱某躺在谷子上,头部、口里都在流血,后听人讲陈梅香拿了两瓶农药去郑爱某家喝,他就往郑爱某家跑,看到陈梅香站在郑爱某家厨房后面,手里拿一瓶农药喝,他和陈二某便给陈梅香灌洗衣粉水,后来医生来了,把陈梅香拉去抢救了。10、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下午1时许,她随120急救车到湖溪乡小陂村出诊,将一名六十多岁的男子抬到急救车上,这名男子躺的地方有两个白色的农药瓶放在地上,听旁人说这名男子喝了农药。后听说还有一名伤者,赶到后发现是一名妇女,当时已经死了。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安县湖溪乡小陂村郑家组陈梅香家门前晒了稻谷的匝上。死者郑爱某尸体头朝南脚朝北躺在陈梅香家门前晒了稻谷的匝上,尸体长155厘米,尸体嘴微张开,嘴角右侧有血从口内流出,尸体左右两手上都发现有擦拭状血迹。在死者郑爱某尸体头部下处发现一处38×49平方厘米的血泊。在陈梅香家门外东侧门槛边发现一把锄头,该锄头柄为杉木质,长134厘米,锄头铁制部分长29厘米,宽11厘米,该锄头铁制部分底下面上发现有喷溅状血迹。在死者郑爱某家厨房东侧空地上发现一个农药瓶盖和农药瓶盖垫子。现场提取锄头一把、血迹一处、农药瓶盖一个、农药瓶盖垫子一个。12、刑事摄影照片13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乐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扣押锄头一把,农药瓶两个。14、物证锄头一把,经被告人陈梅香当庭辨认系作案工具。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郑爱某系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的钝器(如现场提取的锄头)作用头部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16、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抚)物鉴(法)字(2012)60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死者郑爱某尸体头部下血迹及陈梅香家门外东侧门槛上锄头铁制部分底下面喷溅状血迹均支持为死者郑爱某所留。17、原审被告人陈梅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11月6日上午,范柳某对他说摘了两个南瓜,他到村外自己开荒的地里看,发现范柳某摘的是他地里的野生南瓜,但范柳某说是范柳某的叔叔杨华某种的南瓜,他就很生气,认为大家都欺负他,就拿了一把锄头,把郑爱某在“坟山脑”的一块菜地上种的甘蔗、包菜苗和韭菜铲掉,还铲了对面山脚下郑爱某种的菜,郑爱某种菜的地有一块是他家荒废的自留地。当天,郑爱某来他家问是不是他铲了菜,他说是,并说菜地是他的,郑爱某说菜地是郑爱某的,他说郑爱某想霸占他的地,两人就吵起来,郑爱某朝他左脸打了一耳光,接着想进他家,他用手一甩,郑爱某摔倒在他家门口晒的谷子上,他要郑爱某起来,郑爱某不起来,他就火了,拿过靠在他家房子外墙上的锄头,用铁头部分往郑爱某头部方向打了二下,第一下打到左肩和左额头,第二下打到鼻子、嘴巴还是什么部位记不清,后来,范柳某、陈二某、杨华某、陈连某和罗大金过来,陈二某和罗大金说出了这样的事怎么办,他看到郑爱某嘴里出了血,说自己反正要死,就到自己家拿了两瓶农药跑到郑爱某家里去喝,后来陈志某给他灌肥皂水,后来又被送到乐安县中医院。他用锄头打郑爱某之前,想到了可能造成的后果,知道用锄头打过去肯定会很重,这些都想过,但是气得难过。18、郑保某、欧瑶某、杨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杨福某、郑爱某的身份证,杨福某与郑爱某的结婚证,证实郑保某、欧瑶某、杨福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郑保某、欧瑶某的户籍性质。19、乐安县湖溪乡小陂村民委员会、乐安县公安局湖溪派出所关于郑爱某兄弟姐妹的证明,证实郑爱某兄弟姐妹共6人。20、郑明某、郑爱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郑爱某被郑明某收养。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保某、欧瑶某、杨福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陈梅香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故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郑保某、欧瑶某、杨福某均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无上诉权,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梅香因民间纠纷,持锄头朝他人头部猛击数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梅香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郑保某、欧瑶某、杨福某提出增加民事赔偿金额的请求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进进代理审判员:陈向群代理审判员:周素阳
书记员:熊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