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佛光,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永生、李伟坚(实习),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梧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佛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代理检察员赵观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佛光及其指定辩护人廖永生、李伟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佛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李佛光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佛光的儿子李少某(被害人,殁年38岁)提出要用李佛光的旧屋地盖房子李佛光不同意,而后双方发生争执。当日16时许,李少某因故追赶自己的妻子黄小某到旺甫镇旺甫村沙龙组米栋冲(地名)一山脚时,见到正在砍柴的李佛光,李少某扬言要打死李佛光,并冲上前欲抢夺李佛光手中的柴刀,在抢刀过程中,李佛光用柴刀朝李少某的头部砍了一刀致李少某倒地后,李佛光又持刀继续朝李少某头部连砍数刀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取走李少某身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二百元和李少达的驾驶证、银行卡等物)。作案后李佛光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刀砍死被害人李少某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31日17时接到李佛光投案称,其于当日15时48分至16时5分在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沙龙组米栋冲山脚处用柴刀砍死其次子李少某。公安机关经初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并于当日对李佛光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佛光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3、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在现场提取的皮鞋1只、助力车1辆等物证,从李佛光处扣押了短袖上衣和休闲裤各1件、胶鞋1双、柴刀1把、布袋、钱包和塑料袋各1只、面值一百元人民币2张、被害人李少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及银行卡等情况。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佛光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柴刀和作案后取走被害人李少某身上的钱包及内容物、作案后清洗自己手脚和作案工具、存放作案工具和被害人的钱包的地点及被害人进行辨认等情况,以及证人黄小某、李少某、李柳某、张秀某、李扬某、卢燕某等对李少某和李佛光进行辨认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黄小某证实于2013年1月31日15时许,其丈夫李少某喝酒后想与其同房,其不愿意,于是离家到附近山冲躲避,李少某驾驶助力车在后面追赶,到了山冲一小山丘处见到其家公李佛光在砍柴,李少某随后赶到,扬言要打李佛光,其因害怕被李少某打而继续往前逃跑,后其打电话给女儿李柳某得知李少某被李佛光砍伤,并反映李少某和李佛光平时关系不好。2、李扬某、李北某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到李少某家喝酒,席间李少某提出要李佛光给屋地盖摩托车车棚,李佛光不同意而后两人发生争执的事实。李扬某、李北某、李海某、黄焕某证实李少某喝酒后脾气暴躁,经常打自己的妻子,且与李佛光关系不好,发生过争吵。3、卢燕某证实于案发当日16时30分许其在自家杂货店听到李佛光称自己在米栋冲(地名)砍柴时用柴刀砍死了儿子李少某的事实。4、张秀某证实于案发当日17时许其丈夫李佛光称在米栋冲将儿子李少某砍伤的事实。张秀某、李少某证实李佛光和李少某关系一向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打斗。5、李柳某证实于案发当日其打电话告诉母亲黄小某,其父亲李少某被爷爷李佛光砍伤,并反映李少某酒喝多后会殴打其母亲,李少某对李佛光态度比较差。6、古岳某、车丽某证实于2013年1月31日17时20分许其到旺甫镇旺甫村沙龙组出诊时,在现场见到一名中年男子头部有明显刀伤,经检查发现已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佛光供述其和二儿子李少某关系不好,平时闹矛盾。2013年1月31日11时许,在李少某家喝酒时李少某提出要用旧屋地盖房子,其坚决不同意,而后双方发生争执。当日16时许,李少某追赶妻子黄小某到旺甫镇旺甫村沙龙组米栋冲(地名)一山脚,其当时正在砍柴,李少某扬言要打死其,并冲上前欲抢夺其手中的柴刀,其当时想两个人打起来肯定有一个会死,为了不被对方打死,其先下手打死对方。于是其用柴刀朝李少某的额部砍了一刀,在李少某倒地后,其担心对方未死,又持刀继续朝李少某头部连砍数刀,其估计李少某不可能被救活,随后取走李少某身上的手机和钱包,并清洗手脚和作案用的柴刀,在将杀害李少某的事情告诉其妻子张秀某和李某少某妻子卢燕某后其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认作案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和归案情况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四)鉴定意见1、梧公(刑)鉴(DNA)字(2013)002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李佛光作案时所穿的短袖上衣和胶鞋上提取的血迹、作案工具柴刀上可疑部位斑迹检出的血型基因型与被害人李少某的血痕在15个基因座上所检出的基因型完全一致。2、(梧)公(刑)鉴(尸检)字(2013)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少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的较为锐利的锐器砍击头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沙龙组米栋冲,中心现场位于由旧207国道往东进入米栋冲800米的山脚林木旁边。山坡边的林木中有一具头西脚东、两脚弯曲呈跪地俯卧状男性尸体,尸体头面部和T恤上有血迹。在尸体西北方向路边草地上停放1辆黑色“SANLG”牌女装助力车。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血迹、皮鞋、女装助力车等物证。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佛光因家庭纠纷等问题,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佛光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李佛光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李少达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李佛光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李佛光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李佛光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案发时被害人并未持有任何凶器,而被告人手持的是锋利的柴刀;其二,据被告人供述,其当时担心被对方打死,为不被对方打死,其先下手打死对方,此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伤人而非防御,是主动攻击而非被动的防卫;其三,在被告人持刀砍击被害人额部一刀,被害人已倒地的情况下,被告人担心被害人没有死亡而继续持刀砍击被害人的头部,在估计被害人不可能被救活后才停手。由此可见,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其希望和追求的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明显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为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佛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佛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 二、随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经耀审判员:钟康安代理审判员:卢元元
书记员:李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