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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存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鲁刑三终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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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纪珍。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妻。原审被告人徐存玉(曾用名徐存银),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存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纪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临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纪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原审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和辩护人意见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存玉与被害人徐某甲(殁年30岁)系堂兄弟。二人父辈因家事矛盾多年不睦。1994年10月2日,徐存玉之父与徐某甲之父因家事再次发生吵闹,徐存玉与徐某甲闻听后也参与吵骂,继而厮打。厮打中,徐存玉持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徐某甲胸部捅刺一刀,致徐某甲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徐存玉作案后潜逃,2012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徐存玉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18996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 (1)徐某乙(徐存玉之父)于1994年10月3日证实,其兄弟五人因分家之事闹的不和。昨天下午五点左右,其和三弟徐某丙与大哥徐某丁在徐某丙家中发生争吵。后其听到大儿徐存银(徐存玉)和徐某丁的大儿徐某甲在徐某丙屋门外闹起来了。三人从屋里出来,其见徐存银和徐某甲正闹着,徐存银一下子把徐某甲推倒了,徐某甲从地上爬起来,顺手摸了一根棍子想打徐存银,徐存银拿着一把刀子上前朝徐某甲胸膛上捅了一刀,徐某甲就躺在了地上,徐存银接着跑了。其急忙去找推车把徐某甲送到镇医院,到医院时,徐某甲就死了。(2)徐某丙(徐存玉之三叔)于1994年10月3日证实,其昨日下午四点多回到家,见大哥徐某丁、二哥徐某乙、大哥的大儿徐某甲和二哥的大儿徐存银(徐存玉)在院子里争吵。其进屋后,大哥也跟着进了屋,徐存银进屋跟大哥吵,徐某甲赶到屋门口与徐存银闹,徐某甲刚走到门口时,徐存银从屋里赶出来,一拳把徐某甲打倒了,徐某甲爬起来又和徐存银闹,徐存银从腰里拔出一把两边带刃的刀子,朝徐某甲肚子上捅了一刀,接着两个人就在门前院子里撕把起来,让人拉开后,徐某甲就捂着肚子在院子里躺着了,徐存银接着走了。其二哥找车把徐某甲送医院去了,到医院就死了。(3)徐某丁(徐某甲之父)于1994年10月3日证实,其弟兄五个不合。昨天其和三弟徐某丙先是在山上吵,后来到徐某丙家里又吵,徐存银来到徐某丙屋内骂他,儿子徐某甲来到屋门口说:“你干什么的,不能慢慢说”。徐存银出屋门把徐某甲推倒在门西旁,徐某甲刚爬起来,徐存银从腰里拔出把刀子攮在徐某甲胸膛上,还咋呼,“都别拉,我把他一家子都杀了。”然后徐存银就跑了。徐某甲被送到郑城医院后一会就死了。(4)孙某某于1994年10月3日证实,2日下午五点来钟,她听到徐某丙家里有闹仗的,就过去看了,见徐存银的父亲从徐存银手里夺过去一把刀子,徐某甲双手捂着胸膛,身上都是血,当时徐存银还想夺刀子,徐存银的父亲就把刀子给她了。后来她又把刀子给了徐某丙的老婆。(5)刘某某(徐某丙之妻)于1994年10月3日证实,2日下午5点来钟,因为家务纠纷,大伯哥、二大伯哥上了她家,后来徐某甲、徐存银也来了。他们弟兄俩闹起来,徐存银用刀子把徐某甲捅了。后来本村的国庆他娘(孙某某)给了她一把两边都有刃的刀子,她交给了政府。2、鉴定意见平邑县公安局(94)平公刑技医字第53号法医学尸体勘验鉴定书证实,徐某甲系锐器致胸腹腔贯通、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物证、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1994年10月3日,平邑县公安局收到刘某某交来绿把双开刃匕首1把。(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等,证实案件来源及徐存玉归案经过等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徐存玉、徐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4)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纪珍的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徐某甲之间的关系等。4、被告人供述徐存玉供述,1994年秋案发那天的下午6点钟左右,他的大爷、父亲、三叔还有调解人都上了三叔堂屋里说家务事,他也跟着进去了。因听不惯那些长辈的话,他就插话说:“俺大爷得起带头作用,得带头养老。”大爷就打他,他便出了屋门。刚出屋门,徐某甲拿了根木棍打他,他抬起左胳膊一挡,右手从身上掏出刀子,捅了徐某甲的左侧胸腹部一刀,他把刀子拔出后掉地上了,徐某甲就手捂肚子到另一边坐下了。那些邻居就弄着徐某甲去医院,他在院子里待了一会就跑了。刀子总长不到二十公分,把和刃各长八九公分,刀把是绿色塑料的,双刃的,还有绿色的塑料刀鞘。刀子是用来玩的,出事那天正好带在身上,当时掉在现场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存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徐存玉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定被告人徐存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徐存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纪珍经济损失18996元。宣判后,被告人徐存玉服判不上诉,二审指定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量刑亦均无明显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纪珍以“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应为190897元”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陈纪珍“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应为190897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所判赔偿项目和依据的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数额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求与法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存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存玉犯罪后果严重,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亲属间琐事矛盾引发,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徐存玉给被害人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陈纪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一初字第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存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吴月臣代理审判员:王平代理审判员:陈旭

书记员:任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