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善春,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善有,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善有,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吕新会、王剑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善春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善有、王善有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孙某某、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临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善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永胜、李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善春及指定辩护人吕新会以及被害人亲属高某丁、孙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冬,被告人王善春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南高里村高某某家中盗窃价值11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王善春因怀疑自己饲养的藏獒被盗系高某某所为,于2011年3月15日12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王义庄村其家中用斧子将高某某杀害。为防罪行败露,又用绳子将高某某的儿子高某甲勒死,后将二人尸体掩埋于自家院内。当晚,王善春到高某某家中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脑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1550元。同年4月4日,王善春又将高某某、高某甲的尸体肢解抛弃于井内和水库中。事发后,被告人王善有提供现金、银行卡一张,王善有提供手机及身份证号码,帮助王善春逃匿。2011年4月10日王善有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供述了王善有帮助王善春逃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善春与被害人高某某因丢狗一事产生纠纷,因协商不成,持斧子猛击高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后在高某甲前来寻找父亲高某某时,又恐怕罪行败露,采用绳子勒颈的方式,致高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善春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善有、王善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善春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特别是对无辜儿童痛下杀手,又肢解、抛匿尸体,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被告人王善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案犯王善有的犯罪事实,系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善有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王善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善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王善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王善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令被告人王善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孙某某经济损失185836元,赔偿高某丙经济损失185836元。宣判后,王善春以“是在制止高某某盗窃过程中过失致其死亡,愿意赔偿,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王善春坚持上诉理由,并辩解是用手捂死的高某甲,没有用绳子勒。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案发时被害人前往上诉人家的时间和目的错误,没有认定被害人盗窃上诉人的母藏獒错误,被害人高某某对案发有直接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争取对方谅解,判处王善春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害人高某某因藏獒产生矛盾,持斧子连续击打高某某头部太阳穴位置,用绳子对无故幼童持续勒颈,致二人当场死亡,杀人后碎尸、抛尸,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窝藏犯罪事实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王善春饲养的母藏獒被盗,怀疑系被害人高某某所为,后用自己的大黄狗从高某某家中换回两只小藏獒。2011年3月14日,王善春又从高某某家中牵回母藏獒,二人由此产生矛盾。同年3月15日10时许,高某某带儿子高某甲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王善春家中理论藏獒之事,中午一起饮酒吃饭时二人发生争吵,王善春借故支开高某甲,争吵过程中,王善春从厨房门外拿起一把斧子隔着饭桌猛击高某某左侧太阳穴位置,高某某倒地挣扎时,王善春又捡起斧子猛砸其右侧耳朵附近,致王善春颅脑损伤死亡。王善春惟恐罪行败露,在高某某之子高某甲回来寻找父亲时,用绳子猛勒高某甲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二人尸体掩埋于自家院内。同年4月4日,王善春又将尸体挖出,将高某某尸体肢解后,将尸块及高某甲尸体分别装入编织袋内,抛弃于临沂市兰山区高家店子村东一井内和施庄水库东侧水渠中。4月6日,王善春得知高某某、高某甲的尸体被人发现后欲逃往吉林,将杀人之事告诉妻子王善有,王善有提供现金400元并办理银行卡一张,帮助王善春逃匿。当晚,王善春又给其哥王善有打电话,说出了大事,向其索要在吉林省的舅父高某己的手机号,王善有将高某己的手机号码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给王善春,帮助其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 (1)高某乙证实,2011年4月6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在高家店子东山一口井里提水,发现水里有个黄色的饲料袋子,捞上来发现上面有血,就回家报了警。(2)高某丙(被害人高某甲之母)证实,其与高某某2003年结婚,2005年生一男孩,小名叫腾达。2010年10月因经常打架,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判给了高某某。高某某喜欢养狗,爱弄摩托车。今年(2011年)3月20日左右,腾达的姑打电话说腾达和高某某不见了。又过了几天,其收到高某某的短信,想让其回家和孩子一起好好过日子。其回电话时无法接通。平时高某某发短信有很多错别字或者内容看不懂,这次短信很流畅,也没有错别字,不应该是他发的。高某甲平时脖子上戴一个用红绳串的扁圆形玉佩。(3)高某丁(被害人高某某的父亲)证实,高某某经常打骂父母,其夫妇两人被打的不敢回村,在工地上过的年。高某某平时拆摩托车卖钱,还养狗,以前有七八只狗。高某某的儿子叫腾达。高某某平时喜欢喝酒,精神不太正常,其夫妻俩担心孙子,经常跟村里人打听高某某和腾达的情况,也回家看过。2011年4月4日,其收到了信息,找人给念的。其估计高某某不会发短信,因为他小学都没上完,识字不多,他以前从没发过短信,只打电话。从他失踪后,其经常给他打电话,但一直打不通,高某某给其发过几个短信都在其手机上。没听说过他跟别人有矛盾,平时就是对家里人不好,对外人还是不错的。其孙子腾达脖子上戴个红绳串的玉。(4)孙某某(被害人高某某之母)证实,儿子高某某平时酒乱,喝完酒就跟父母要钱,不给就打。二月十二(3月16日)早上,其给村里开超市的一个老嫂子打电话问孙子的事,她说头一天上午,其儿子还去她那买烟了,后来就没见。其给儿子打电话,能打通,但没人接。儿子胸前纹着龙头,一个胳膊上有烫的烟痕,孙子腾达脖子上带着圆形玉,红绳,还串有小珠子。其去找儿子时,王善有某(上诉人王善春之父)说高某某把他三儿的藏獒给偷去了,还生小狗,他三儿去找,高某某不承认,说是花2000元钱从别人手里买的,狗让他三儿牵回来了。还证实,正月二十几的时候,高某某说王善有某的三儿要用黄藏獒换他的黑藏獒。二月初三其回家时见到这条黄藏獒了。阴历二月十八(3月22日),其和王善有某的儿啦起换狗的事,他说开始换了,后来又不换了,让他牵走了。(5)王善有某(上诉人王善春之父)证实,2011年阴历2月份左右,王善春养的一条藏獒丢了,后来从南高里村路军(即高某某)家里找回来了。王善春还说路军不想退,光找他讹钱。(6)刘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的邻居)证实,高某某精神好像有问题,他母亲孙某某常让其帮忙看着高某某爷俩。其最后一次见高某某是今年农历二月十一(即2011年3月15日)早上7点。(7)王善有甲(幼儿园教师)证实,高某甲小名叫腾达,从3月15日那天就没来上学。当天上午其给腾达的爸爸打电话,他爸爸说腾达感冒了。因为腾达经常有几天不来上学,所以这次也就没当回事。(8)王善有乙(原审被告人王善有的姐姐)证实,2011年4月7日早晨7点左右,三妹王善有和三妹夫王善春到其家中,三妹当晚住下了。晚上,母亲打电话说有人到家里调查,听村里人说在高家店子井里发现了尸体,是南高里村的人。4月8日中午大约11点左右,其手机响了,是三妹夫的手机号,就把手机给了三妹。一会看到三妹在掉眼泪,其就把手机接过来,王善春说有麻烦事,其对他说:“别管什么事,你不能在外边一辈子,别管大事小事,回来自首就有余地。”王善春说没有余地。下午2点左右,其送三妹等公交车,问她到底发生什么事,三妹说南高里那个事是王善春干的。回家后,其给对象高某戊打电话说了,高某戊说得报案。(9)高某戊(系王善有乙之夫)证实,2011年4月8日晚上,其老婆打电话说王善春杀人了,其先打电话给李官派出所,又到派出所反映的情况。(10)王善有丙(上诉人王善春的姑姑)证实,清明节(4月5日)的头一天,其回娘家,问王善春怎么不去上班,王善春说身体不舒服,浑身没劲。其看王善春脸色一点阳气也没有,让他去医院看看。清明节的第二天,听说在南高里村井里发现了一大一小两个尸体,用袋子装着。又过了一天,公安局到其娘家村里找人,听说王善春和他老婆找不到了,手机也关了机。昨天(4月8日)回娘家,母亲可能觉得是王善春干的这事,就一直在家哭。下午4点多钟,王善春的老婆打电话,说王善春跑了,李官井里的人是王善春杀的。(11)宋某某(上诉人王善春的表兄)证实,4月7号下午听说死了爷俩,让人分尸,死的这人就是偷王善春狗的人,都担心是王善春干的,给王善春打很多电话,就是打不通。4月8日中午,其在QQ上与王善春的老婆联系上,问王善春是不是还有同伙,她说不清楚,可能就他自己。(12)王善有(原审被告人王善有之妹)证实,2011年4月份左右,三姐王善有借其身份证用过,当天就还了。后来其才听说王善春的事。(13)高某己(上诉人王善春的舅舅)证实,(2011年)春天的时候,王善春到过其家,通过打手机联系上的。他说有个人去家里偷狗,他把那人抓住给打死了,其就劝他去自首。第二天早上,王善春起来说要回去,其就给他1000元钱当路费,快中午时坐车走的。2、勘验、检查笔录 (1)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临兰公(刑)勘(2011)23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于2011年4月6日9时10分至12时20分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高家店子村东800m处一水井中,井内水面距井口约5.6m,水深约2m,井底直径约2.25m。井口北侧有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物,下半部包一破裂的黄色编织袋,袋内有一男性躯干尸块,东侧地面上有一水泥块,西侧地面上有一青石块。抽干井水后,井底发现两个编织袋包装物,其中一个印有“山东红日集团”、“高锰酸钾复合肥”等字样,用红色尼龙绳扎口,内见有青石样物体。另一白色编织袋亦用红色尼龙绳扎口。(2)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临兰公(刑)勘(2011)23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2011年4月14日10时30分至12时20分,在犯罪嫌疑人王善春的指认下,对高某某、高某甲被杀案的第一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王义庄村王善春家中。门前为东西水泥路,南屋北墙靠东侧见一铝合金门通向北侧院子。院内见一黄狗,一黑色小死狗,一黄色小死狗,靠北墙红色铁笼内见一大黑狗。从院子西侧石棉瓦房门东提取一黑色把手的斧头,石棉瓦房内储物架上提取一长23cm的水果刀。院西北角经挖掘见130cm×130cm×110cm的土坑,坑内见2cm×1.5cm范围的暗红色泥土(实物提取)。(3)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临兰公(刑)勘(2011)23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2011年4月14日9时45分至14时,在犯罪嫌疑人王善春指认下,从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王义庄村北水塘西部打捞出男式深蓝色牛仔裤一条、男式桔黄色T恤一件、深蓝色儿童牛仔裤一条、深蓝色儿童毛衣一件、棕色花纹棉裤一条、棕色皮带一条;从水塘中部打捞出男式棕色皮夹克一件、蓝色儿童棉上衣一件。(4)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临兰公(刑)勘(2011)23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2011年4月14日10时10分至14时20分,在犯罪嫌疑人王善春的指认下,对抛尸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施庄水库东侧大坝放水楼西侧水渠中,打捞后发现一白色编织袋,距袋口25cm处有红色尼龙绳缠绕三圈,打一死结。袋内有青色石块及尸体头部和上肢等。3、鉴定意见 (1)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临兰公刑鉴(法)字(2011)010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井内打捞的1号黄色编织袋内有一人体躯干,长75cm,高度腐败,表皮大部脱落缺失,下腹部出现腐败绿斑,尸表粘有大量黄泥,上胸部有“龙头”图案纹身。井内打捞的2号白色塑料编织袋内有人体两下肢,表面粘有大量黄泥。水渠中打捞的3号白色编织袋内有粘有黄泥的两上肢和一个头颅,均用无色透明塑料布包裹。经对1-3号编织袋内尸块进行检验,衔接对合,断端吻合好,未出现重复部位的尸块,可以确定尸块为一男性尸体。尸块断端较整齐,伴有切痕,断面软组织无明显收缩和生活反应,符合死后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切、砍所致;右颞部头皮损伤呈条状,相应处头皮下出血、颞肌出血、颅骨呈粉碎凹陷性骨折,符合带有边缘的、质地坚硬的钝性物体所致;左顶部损伤呈条状,右眉弓外侧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符合钝性物体所致。死者系被带有边棱且质地坚硬的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后又被肢解。(2)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临兰公刑鉴(法)字(2011)010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井内打捞的白色编织袋中长120cm的赤裸全尸,沾有大量黄泥,颈项部用红绳系一白黄相间圆形坠饰物。颈部左侧皮肤损伤,相应处皮内出血,左胸锁乳突肌、甲状舌骨肌束间出血,双肺被膜下、心尖部、两颞骨岩部出血,其余部位未检见致命损伤。死者系颈部遭受外来钝性暴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3)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1)338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头颅颈部肌肉与左上肢肌肉来源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4)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公(临兰)鉴(刑)字(2011)05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躯干部、右下肢、左下肢肌肉为人体组织,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5.3103×1018;送检的白色塑柄单刃尖刀上血样斑迹为人血,是上述尸块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3103×1018;高某某之母孙某某、之父高某丁各具备上述尸块生物学父母的一半等位基因,似然比率为6.3303×1011;高某甲之母高某丙及以上尸块各具备赤裸全尸生物学父母的一半等位基因,似然比率为7.6923×106;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3387号物证检验报告中头颅颈部肌肉、左上肢肌肉与上述尸块的似然比率分别为2.1494×1016、3.5447×1014;王善春家后院内东北角土坑内土块上红色斑迹经抗人血检验,结果为阳性,未检出基因分型。4、物证 (1)从王善春家提取的斧子、水果刀各一把,经当庭出示,王善春辨认后,确认斧子是其打被害人头部所用,水果刀是其肢解尸体时所用。(2)从井内、水渠中打捞的盛装尸体、尸块的带血编织袋、包裹袋一箱,经当庭出示,王善春辨认后,确认是抛尸时所用。(3)根据王善春的指认从水塘中打捞的衣服一箱,经当庭出示,王善春辨认后,确认是被害人高某某、高某甲被害时所穿衣物。(4)摩托车及宾馆的照片,经当庭出示,王善春辨认后,确认是其运送尸体所用的摩托车及逃跑前停放摩托车的地点。(5)从王善有处扣押银白色V618手机1部,经当庭出示,王善有辨认后,确认是其给王善春发短信所用手机。(6)邮政储蓄信用卡一张,经当庭出示,王善春、王善有辨认后,确认是王善有为王善春潜逃办理的银行卡。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善春、原审被告人王善有、王善有及被害人高某某、高某甲的身份情况。(2)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荣胜幼儿园点名册证实,腾达自2011年3月15日起未去幼儿园。(3)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显示,高某某与王善春在2011年3月14日、3月15日手机通话多次。(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2011年4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开户的户名王善有的银行卡当日转入4000元。(5)从王善春身上扣押的汪清至延吉的吉林省公路汽车客票1张,经当庭出示,王善春辨认后确认系其逃跑时所用的车票。6、电子数据 (1)从王善有手机中提取的短信证实,王善有将其身份证号码发给尾号2223的手机(王善春借用)。(2)从孙某某手机中提取的短信证实,高某某尾号9881的手机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30日、31日、4月3日、4日给孙某某发送短信,其中有“我过几天把腾达送给他妈我过一段时间在回去”“我把卖电脑的钱花没有了我和腾达没钱花了给准备点钱我必须和腾达躲半年”等内容。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王善春供述,2010年夏天,其花了2000块钱从半程獒园买了一条黑色母藏獒,2011年春节前藏獒都怀孕了,又丢了。刚开始只是怀疑是高某某偷的,一直想去他家看看,他一直不让去,他越这样,其越怀疑,但又没有证据,其对象也不同意去,都知道高某某神经兮兮的,是个小混混,不想惹他,但其又不甘心。当时其家里还养着一条大黄狗,其估计那段时间藏獒应该生完小狗了,就想用大黄狗换小狗的名义,看他家里有没有小藏獒,顺便看看有没有自己的藏獒。高某某同意,从屋里拿了两只小藏獒跟其换的,但没见到大藏獒。没大藏獒他哪来的小藏獒,所以回来以后更怀疑他了。因为其对象不同意去找他,到了14日上午其趁对象去体检不在家,去了高某某家,一看藏獒在他家里,问他他也承认,但说是他花钱买的,也不说从哪买的。其生气连藏獒和大黄狗都牵走了。牵走后,当天上午高某某就打电话,非要其给他3000块钱,打了好几遍,说不算完。第二天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高某某领儿子就找家来了,其让高某某坐桌旁一块吃饭,喝酒,边喝边啦,他的意思是不给钱就消停不了。其当时特别生气,两人就吵起来了,小孩在旁边有点害怕,其给他两块钱让他出去买东西吃。后来其两人越吵越急,他越说越耍赖,还拍着胸口说:“你有本事就弄死我!”其就从厨房门外拿把劈柴的斧子,对他说“把我逼急了,咱们就一命抵一命。”他还是不算完,说他死不了,就别想好过,其当时实在让他气极了,就隔着桌子用斧头砸他左侧太阳穴一下,他晃了一下,向左倒地上了,还用手撑地要起来,其又用斧头朝他砸了一下,砸在右侧耳朵附近,他接着就趴地上不动了,第二次比第一次劲大。其站门口看他到底是不是死了,等了一两个小时,他没动,就感觉他已经死了,这时是下午两三点钟。一会儿,腾达进院子找他爸爸,其告诉他走了,他不信,要进厨房找,其怕他看到说出去,就想把他也弄死。找了根红尼龙搓的绳子,有半米长,比筷子粗点,看腾达已经把厨房门推开了,面朝屋里,其从后面把绳子从他脖子上绕了一圈,两手抓绳子两头往两边拽,腾达也用两手去抓绳子,小孩毕竟还小,其勒了大约三四分钟,他就不动了,其把他脸朝下放厨房门口了。怕被人发现,就在院子西北角上挖了半米深、一米长、半米多宽的坑,把他两人往坑里拽,拽的时候把高某某上衣给拽下来了,后干脆把他裤子、内衣都给脱下来了,光剩一双灰色袜子没脱,又把小孩衣服也全给脱了,把他俩推进去就用土埋上了。高某某上身穿棕色皮衣,下身穿蓝牛仔裤,脚穿黑色布鞋。腾达上身穿件买的那种小袄,下身穿件蓝色牛仔裤。天黑以后,其就把他们衣服扔村东北角的汪里(水塘)了,水里、水边都有。埋完尸体以后,其给对象打过电话,没让她回来。高某某的一部诺基亚直板破手机放在其桌子上,第二天其就给关机了。后来高某某的爹娘都去其村里找高某某,说他爷俩都不见了。过了七八天,附近的都知道这爷俩不见了,其又把高某某的手机开机,一看有很多未接来电,短信提醒,有两个号最多,另有一个号是他老婆的,其分好几次往这三个号码分别发了好几条短信,内容都是一样,一是说手机没费了,让给交话费,还有就是跟家里说跟腾达没钱吃饭了,在外面躲躲,还有一条是发给他老婆的,说过几天就把腾达送回去。发这些短信,目的就是为了让他家人相信他还没死,在外边。其看高某某手机里边以前发出的短信不带标点符号,其也就没带。一直到清明节(4月5日)的头一天,这爷俩的尸体埋在其家里也都20天了,就想扒出来换个地方。正好这天其对象也该去城里拿体检结果了,其提出来让她上城里去拿。她走以后,其就把尸体挖出来,嫌不好装运,就找一把水果刀,先顺关节把两条腿割下来,又割开两个胳膊,头是最后割下来的,顺脖子根割的。小孩小,能用袋子装下,就没割,把小孩单独装在一个化肥袋子里,把高某某的头、两个胳膊装一个化肥袋里,上半截身子装一个袋子,两条腿单独装一个袋子,袋子都是随手从家里找的,有装饲料的,也有装化肥的。装袋子之前,其怕往外流血,先用从家里找的塑料纸包了一下。午饭后其就骑摩托车,每次在后座上装一个袋子,分四次运到井口旁边,顺手从井旁摸起石头放袋子里边,石头大的就放一块,石头小的就放两块,装好石头,用顺手从家里找的绳子系个扣,扎好扔井里了。能肯定前三袋子是装的高某某的上半截身子,两条大腿,还有小孩,最后一袋是装高某某的头跟两条胳膊,等其再把最后一袋运到井旁时,看北边桃行里有人,就又骑车顺五屯往西上铁山坡水库,在水库东边有个小亭子,顺亭子下边的放水道扔下去的,扔之前从水库边上找的石头装袋子里。4月6日,其在金锣上班,心里就有感觉,特别是吃完中午饭以后,心里好像有种预感,眼皮光跳,就上井边去看,一看井水被抽干了,袋子也不见了,就知道被人发现了,到了第二天上午,就坐车去东北了。走之前,跟老婆说惹大麻烦了,她问高某某是不是其杀的,其说是,她劝去自首,其没敢去,让她给准备点钱,有几百元。头一天晚上去临沂,和老婆找个小旅馆住的,让她找她妹妹的身份证办银行卡。第二天上午老婆上兰山区妇幼保健院对面的邮局办的卡,因为鲍广秀之前借过其4000块钱,办完卡,其给鲍广秀打电话,让她把钱打到这张卡上,到沈阳取钱的时候,发现钱已经汇过来了。在旅馆住的晚上,还给二哥王善有发短信要其舅的号码,他问要这个电话什么事,其给他说出大事了,得出去躲躲,让他给其看好家。4月9日凌晨,其坐在延吉到汪清的火车上,借用旁边一个东北口音的人的手机给其二哥打电话,让把他的身份证号发到这个手机上,帮其看好门。过一会他就发过来了。其当时没敢用自己的手机,是怕被公安机关定位。到东北后先到汪清县,在表哥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晚上在其姨表哥家住的时候就被抓了。(2)王善有供述,2011年春节前,其对象养了一条黑藏獒,已怀小狗,结果让人偷走了。他听路军(高某某)家的狗叫很像自家丢的狗,要去认,路军没让去。过完年的时候,其对象要用自家的一条大黄狗到路军家换两条小狗。阴历二月初十(3月14日)上午,其自己坐车上兰山妇幼保健院查体,医生说得二十天才能出结果,其在大姐王善有乙家住下。第二天说下午回家,其对象让再住一晚上。清明节(4月5日)之前的这天上午,其感觉王善春饭也不想吃,话也不想说,好像有什么心事似的,催其上医院拿化验结果,其就去了医院。下午打电话要回家,他让其在大姐家住一晚上。第二天晚上6点来钟,他说遇上麻烦了,让其给他拿点钱和烟、数码相机、银行卡,其拿上这些东西和身份证找到他。他骑摩托车带其到半程街找了个地方放下车,又到其姐家。路上问他到底出什么事,他开始不说,后又说眼皮光跳,就提前下班,事怪严重,东西从井里被人发现了,还说他去看了,尸体都被捞上来了。其看他怪紧张,就随口问是不是他干的,他没吭声,等于是默认了。其当时自然就联想到路军身上了,因为听说他爷俩不见好长时间了。其就劝他去自首,他说这是人命,要去自首,过不了几天,其就见不着他了。当天晚上找个旅馆住下了,他说想去东北找他舅,又给二哥王善有打电话,说他出大事了,要去东北,问他舅的电话。过一会二哥就把手机号发给他了。当时其身上只带了500元钱,同学鲍广秀以前借其4000块钱,他给她打电话让把钱准备一下,急着用。还说其两人的身份证都不能用了,让其找别人的身份证开户。4月7日早上,其拿妹妹王善有的身份证上临西一路妇幼保健院附近的邮政储蓄开户,存了100元钱,办完卡又把卡号发给鲍广秀,就去了临沂长途汽车站。王善春买了一张到沈阳的车票,到点就上车走了,其就上大姐家住下。4月8日早上,王善春打电话说他到沈阳了,让其别回家,怕那家人找麻烦。4月8日上午,其在大姐家上QQ玩,表哥宋某某在QQ上问王善春是不是犯了什么事,其说不知道,聊了一会其就下了线,用电话给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说他干这样的事是他该死,谁也帮不了他,并让其回家。其挂电话之后就说走。大姐送其坐公交车时,又问真是他干的吧,其也没说什么。(3)王善有供述,2011年4月7日的下午5点多钟,其接到王善春的电话,让把他们的彩电先搬到其家里,别让人偷去了,又要东北二舅的手机号,说犯了要命的事情。其就把二舅高某己的手机号码给他。下午回到家,老婆说派出所的人到其家调查,问王善春去哪里了。村里传言说南高里的路军被害了,身体被割了好几块,那时其就怀疑是王善春害的,要不王善春不可能跑。年前的时候,王善春家的狗丢了,他怀疑是路军偷的,怪生气。过完年后听他说从路军家里把狗找回来了,两个人也有点矛盾。路军这人给人感觉精神有点不正常,听说经常打爹骂娘的,其弟弟的性格有点内向,认死理,所以弟弟一给其打电话说他出大事了,提到人命的事了,其也吓坏了,想着他赶紧跑远点,永远别回来了。4月9日早晨4点多钟,王善春用尾号2223的号码给其打电话,让把其身份证号码发给他,其接着就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发到这个号上。8、其他证据 (1)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实,2011年3月24日,孙某某打110报警称其儿子高某某和孙子于一周前走失。(2)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6日6时许,接高家店子村高某乙打电话报警后,临沂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11在吉林省延吉市将王善春抓获。(二)盗窃犯罪事实2010年冬,上诉人王善春所饲养的一只红毛狗被盗,怀疑系被害人高某某所为,遂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高里村高某某家中,将价值11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11年3月15日晚,上诉人王善春到高某某家中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脑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1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 (1)高某丙(被害人高某甲之母)证实,其和高某某离婚时家里还有两辆旧摩托车,一辆新“英克莱”电动车。去年(2010年)8月份,高某某从小杨那里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冬天的时候,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买的笔记本电脑丢了。年底的时候,他打电话说笔记本电脑让王善春偷去了,因为丢之前就小杨和王善春去过家里。后来又打电话说他找王善春,王善春也承认了。(2)高某丁(被害人高某某的父亲)证实,高某某家里原来有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台电脑,都没有了。还证实,2010年农历11月份,高某某说他的笔记本电脑被王善有某的三儿(即王善春)偷去了。(3)孙某某(被害人高某某之母)证实,儿子孙子失踪后,其发现他家的一台电脑、一辆红色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不见了。(4)王善有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对象养的黑藏獒让人偷走。过了几天,见他拿出来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感觉早就在自己家里。之前听别人说,路军在村里到处说他的电脑丢了,怀疑是其对象偷的,就问电脑是不是路军的,王善春说谁让他偷狗的,等于默认了。后来其大姐学电脑拿去了。二月十二(3月16日)上午,其从大姐家回去,一看丢的藏獒在院子里,跟路军换走的那条大黄狗也在院子里,屋里还多了一辆紫红色的电动车,就问怎么回事,其对象说电动车是花几百块钱买的黑车,当天在其公公院子里见一辆红色的破摩托车,也不知谁放的,其对象说是别人让他代卖的。清明节的第二天早晨7点来钟,其上李官街“蓝光科技”电脑维修门头找到王善春,他在那边修电脑主机,这台电脑主机其第一次体检完回家以后也见过。在这之前的一天,其对象还从家里拿出来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带其一块上表哥宋某某家里去试试是否能用,显示器留表哥家了。到了清明节的第二天一大早,其对象就起来了,说要把电动车送宋某某家,不要了。7点来钟,他回家说电动车被他表哥买去了,400块钱,钱交给自己就去上班了。4月8日晚上七八点钟,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把放他那里的电动车找人弄回来。(5)王善有证实,4月8日晚上,其表哥宋某某打电话,说善春把电脑、电动车放在他家,他看着怪害怕,让其赶紧给拉走,其说不管,爱扔哪里就扔哪里。王善春走之前把一辆红色的旧摩托车放妈家里,放一天又推走了,还有一辆电动车放他自己家里,他说是花钱买的。(6)王善有丙(上诉人王善春的姑姑)证实,听儿子宋某某说,他家里的电动车、电脑显示屏、键盘是前几天王善春送来的,电脑主机坏了,送李官街上修的。(7)宋某某(上诉人王善春的表兄)证实,3月26或27号的上午9点左右,王善春带一台式电脑主机让其给试试,其开不开机。隔一天,王善春骑摩托车带着老婆和其一起到“蓝光科技”维修。闲拉时,王善春说是用狗跟别人换的,之前其知道王善春的藏獒丢了,听他说丢的不远,找回来了。又过了几天,王善春骑摩托车带台液晶显示器让其试试,一试正常。4月6日早上6点左右,王善春推辆红色电动车,还拿一个电脑键盘,说买个二手电动车,没电了,准备卖掉,其就花400元买下了。4月7号下午听说死了爷俩,让人分尸,死的这人就是偷王善春狗的人,都担心是王善春干的。后听其姥姥说电脑就是死的那个人的,当时其吓坏了,给王善有打电话,让他来拿走东西,王善有说不管。(8)高超证实,其在李官中心小学门北经营“蓝光科技”电脑维修门头。3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宋某某领一男一女到其门头,抱一台灰色“新蓝”牌电脑主机,让给换个壳。拉呱知道这男的是宋某某的表弟,用狗跟别人换的这台主机。隔一两天,这男的来店里把换好壳的机子拿走了。3月25或26日晚上,这男的又拿电脑主机让其给下载播放器,机子一直放其店里。(9)王洪帮(收废品的)证实,2011年4月份,王善春卖给其一辆红色摩托车,其给他300多元。摩托车被其拆着卖了,只剩下发动机和油箱。(10)高著财(被害人高某某的邻居)证实,高某某有个小电脑,天天摆门口放音乐,还有辆较新的电动车,一辆红色的二手摩托车,家里还有一台大的电脑。2、鉴定意见山东省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正价评字(2011)第082号涉诉讼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元、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90元、钱江125摩托车(已拆解)价值300元、杂牌台式电脑价值560元、杂牌液晶显示器价值200元,总价值为2650元。3、物证从王善有处扣押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从宋某某处扣押紫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液晶式电脑显示器1台、黑色电脑键盘1个,从高超处扣押黑色电脑主机1台、灰色新蓝牌台式电脑主机外壳1个,从王洪帮处扣押摩托车发动机1台、红色摩托车油箱1个(均系照片),经当庭出示,王善春辨认后,确认系其从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窃的物品。4、上诉人供述王善春供述,2010年2、3月份的时候,其养了一条红毛狗,年底丢了,怀疑是高某某偷的,去找过他,高某某说让卖给他,要是不卖,就是他偷的,狗不在他那里。时间不长,其去高某某家偷过一台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后来让其小舅子拿去玩了。杀高某某的当晚,其去高某某的老宅子,大门、屋门都没锁,把他院里一辆紫色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破两轮摩托车,堂屋桌子上的台式液晶显示器电脑、音箱,分两次弄到其家里。第二天,其老婆回来见到这些东西,问其哪来的,其说买的。后来摩托车卖给收破烂的王洪帮了,电动车、电脑分几次送表哥宋某某家里了,主机又送到李官街“蓝光科技”门头修去了,可能还在那里。5、其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12日,高某丁领回电动自行车1辆、台式电脑1套(主机、显示器、键盘、音箱)、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摩托车发动机1台、红色摩托车油箱1个。另根据临沂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特巡警大队、半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材料,王善春检举的情况经查不实。上述证据庭外征求了控辩双方的意见。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善春“是在制止高某某盗窃过程中过失致其死亡”的上诉理由和“用手捂死的高某甲,没有用绳子勒”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案发时被害人前往上诉人家的时间和目的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善春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虽然一开始辩解自己误杀了晚上爬墙来其家中偷东西的高某某和在外面等着的高某甲,但经过详细讯问,其最终供认,案发当日上午10点多钟高某某带着儿子高某甲到其家中理论藏獒一事,在其家中吃饭、喝酒时,两人发生争执,其先用斧子砸死高某某,后恐事情败露又用绳子勒死了高某甲。之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其有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有悖常理;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高某某右颞部、左顶部、右眉弓外侧等要害部位多处损伤,颅骨呈粉碎凹陷性骨折,与王善春所供其用斧子先砸被害人左侧太阳穴、又砸右侧耳朵附近吻合,充分证明王善春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故其所提过失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善春有关用手捂了高某甲,没有用绳子勒的辩解,与尸体检验报告所证“高某甲系颈部遭受外来钝性暴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不符,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善春“愿意赔偿,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明确认定被害人盗窃上诉人的母藏獒错误,被害人高某某对案发有直接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争取对方谅解,判处王善春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王善春的供述及其妻子王善有、父亲王善有某的证言,虽然高某某有盗窃王善春母藏獒的重大嫌疑,但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一审没有明确认定高某某盗窃母藏獒并无不妥,即便确系高某某所为,上诉人仅因藏獒被盗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协商不成便行凶杀人,为防罪行败露又杀害无辜儿童,致二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量刑适当,其虽表示愿意赔偿,但并未落实,且不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其“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善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二人死亡,并分尸抛尸,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王善春还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善有、王善有明知王善春已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维持王善春死刑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吴月臣代理审判员:辛丽英代理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任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