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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建胜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鲁刑三终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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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胜,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博、刘学斌,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胜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周长庆、周某丁、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临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建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芸、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建胜及指定辩护人韩博、刘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日,被告人刘建胜因恋爱纠纷心生不满,持斧头、剪刀翻墙进入周某丁家中将恋爱对象周某某及其母亲孙志连杀害。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胜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建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刘建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丧葬费189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周长庆、周某丁、周某丙丧葬费18996元。宣判后,刘建胜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刘建胜坚持上诉理由,认为自己年轻气盛犯了很大错误,请求给其一次改过机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系恋爱纠纷,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审慎判决”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建胜携带斧子、剪刀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有预谋地实施犯罪行为,作案手段十分残忍,作案后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且离开时将卧室和堂屋门锁上,无任何悔改挽救之意,虽因恋爱矛盾引发,但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有明显过错,尤其是被害人孙志连无任何激化双方矛盾的过激行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春,上诉人刘建胜与被害人周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周某某不愿与刘建胜继续交往,周某某之母孙志连亦持反对态度,刘建胜对此心怀不满。2012年2月2日,刘建胜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剪刀等工具,翻墙进入山东省费县马庄镇张胜庄村周某某之兄周某丁家,持斧头朝正在西北角卧室睡觉的周某某头部、颈部等处猛砸、猛砍二十余下,致周某某多处软组织裂伤、右颈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听到东北角卧室有动静,刘建胜遂又奔过去,将走到该卧室门口的孙志连推回床上,持剪刀朝其胸、头等处猛刺十余刀,致孙志连主动脉破裂、心包填塞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 (1)刘某某(上诉人刘建胜之弟)证实,2012年阴历正月十一(2012年2月2日)晚上下半夜,刘建胜打手机让找个出租车到费县马庄镇接他,说要不接的话他就死定了。当时其在兰山区的租住屋里,随后出去拦了一辆出租车,与女朋友孙某一起到马庄镇一个银行门口接上刘建胜。当时他穿件军大衣,戴个黑口罩,下身穿黑裤子,脚上穿双黑色板鞋,手里拿着一个女士的手提包,里面装了一件红色的袄。到出租屋后,刘建胜从内到外都换上其衣服,说他把周某某和周某某的娘都给杀了。然后叫其一起打出租去了他的租房处,把东西都拉过来。他说要出去躲躲,让把他换下来的那些衣服都处理掉、烧掉,并让其照顾好家。刘建胜换下来的衣服都藏在其租住房的墙角处,还没来得及处理,被公安扣押了。周某某和刘建胜谈恋爱一年多了,她家是费县的。(2)孙某证实,2012年2月2日晚,其住在对象刘某某那里。凌晨一点多,刘某某的手机响了,是他哥刘建胜打的,接完电话后其两人打出租车去了费县马庄镇将刘建胜接过来,刘建胜换了衣服,后他弟兄俩出去了。凌晨五六点钟两人拿着塑料袋、锅、碗等东西回来。刘建胜走时把一件黄色大衣,一件红色羽绒服,一个桔黄色的包,还有锅、碗及一些生活用品放在了刘某某那里。(3)刘某甲证实,2012年农历正月十三(2012年2月4日)下午四点多,其村的刘建胜突然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郴州高速公路收费站,约其在郴州市东风路“血站”北边的溜冰场见面。到达时已经五点多了,其领他到了自己的住处。第三天,其问刘建胜怎么回事,他说出事了,他杀人了,杀的是他老婆和丈母娘,因为他丈母娘家不同意他的亲事。(4)周某甲(被害人周某某的姐姐)证实,今天(2012年2月3日)中午12点多,其骑摩托车到娘家,爸说妈给二弟周某丁看家。其要了钥匙,但没开开二弟家的大门,就使劲把门拥开,发现有两把铁铲顶着。其用钥匙把堂屋门打开,拥了东北间、西北间卧室的门,没拥开,喊妈也没人答应。后来向爸要了里屋门钥匙,把西北间的门打开,把床上被子掀开,看见三妹周某某满脸是血,当时其吓坏了,又跑回爸家,两人一块到二弟家,用钥匙打开东北间,爸掀开被子说妈也不行了。还证实,听妈说,周某某谈个对象是河东的。爸说正月初四周某某的对象来过,周某某不同意和他谈恋爱,昨天她对象也来过。(5)周某乙(被害人周某某之父)证实,其三闺女周某某下学后到临沂河东区一食品厂打工,期间认识了河东区一个小青年,两人谈恋爱。后来其家属孙志连反对,认为属相不合,周某某也说过那小青年经常检查她的手机,管她怪严,不愿再和他来往了。正月初四(2012年1月26日),那青年到家里来,要求同意他们两人的婚事。其说终身大事不能强求,也没争吵。晚上他住在新宅,初五一整天都没吃饭。初六早上,其家属把他劝走了。初七那天,家属带周某某到费县医院做检查,确认怀孕两个月了,初八做了流产手术。正月十一上午,那青年又来过,当天就走了。晚上其住在老宅,家属和周某某住在新宅。第二天,大闺女周某甲来,拿了新宅的钥匙,回来说出事了。其过去用钥匙打开东北卧室的门,见家属躺床上,脸上都是血,掀开被子一摸,都冰凉了,接着报了警。(6)周某丙(被害人周某某的二姐)证实,去年夏天,其知道三妹周某某谈个对象,好像不是很好,妈让她别跟了。今年正月初三男孩来过,住下了。听妈说他俩在外边租房子一起住,周某某已经怀孕了。第二天,妈领妹妹去费县查体,回来给那青年说没有怀孕,那青年有点不相信。那天晚上妹跟其说怀孕两个月了,不想跟他了,孩子也不想要。第二天早晨送他走了。男孩走后,妹妹包里的银行卡找不到了,给他打电话,男孩承认他拿去了。(7)周某丁(被害人周某某的二哥)证实,母亲曾给周某某说,她和她对象的属相合不着。那些天周某某在家一直不怎么高兴,没事就躺床上睡觉。(8)陈某某证实,2012年2月2日下午1点多,其去村南小卖部充话费,回家时正好遇到一个穿大红色羽绒服的青年步行空手向南走,一看就认出来是刚过年时去周某乙家的那个青年,身高有一米七左右,短发,20多岁,听说是临沂河东的。(9)张某某证实,周某乙说他三女儿找个河东区的对象,他老婆不同意。今天下午3点钟,周某乙和他大女儿站门口说出事了,其和周某乙进屋,看他三女儿在西里间床上,脸上有血。他老婆在东里间床上,面向里。(10)杨某某证实,2012年正月十一辛庄集那天,其把摊摆在集东头东西大路的北侧,摊上卖的有菜刀、斧子、铲子等铁器。那天卖了好几把斧子,有两种,一种铁把的小斧子,有二三十公分长,5元一把,一种木把的大斧子,有三四十公分长,20元一把。2、勘查、搜查、辨认笔录 (1)山东省费县公安局出具的费公(刑)勘(2012)K3713254100002012020003号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于2012年2月3日16时30分至4日12时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费县马庄镇张胜庄村中部周某丁家中。客厅饭桌东南地面上有滴落状血样斑迹(棉签粘取)。西北侧卧室门外有大量喷溅状血样斑迹,室内床上揭开被子头东脚西仰卧一具女尸(经辨认死者为周某某),头下床单及枕头上有大量血泊、头发,东墙床上方有大量喷溅及流柱状血样斑迹,门北侧开关按钮上有涂抹状血样斑迹(棉签粘取),北墙床上方有大量喷溅状血样斑迹并粘附有毛发。床南侧木凳及南侧地面上有大量喷溅状血样斑迹。东北侧卧室门内侧锁把手上有喷溅状血样斑迹(棉签粘取),室内床上揭开被子头东脚西仰卧一具女尸(经辨认死者为孙志连),头下方军大衣及衣物上有大量血泊,北墙上有喷溅及涂抹状血样斑迹。东南侧卧室地面上有滴落状血样斑迹(棉签粘取)。(2)山东省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13日13时50分至14时50分,犯罪嫌疑人刘建胜先后指认张胜庄村路口南约150米小桥东侧水沟为其扔作案用剪子的地点;山西头村北约50米处路西水库为其扔作案用斧子的地点;马庄镇政府驻地西南北路东侧为其捡到剪子的地点;马庄镇政府驻地西路南侧网吧为其作案前上网的网吧;北辛庄村中部路北侧为其购买斧子的地点。(3)山东省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打捞记录证实,2012年3月1日10时10分至55分,从张胜庄村路口南150米处小桥东侧水沟污泥中先后打捞出两半剪刀(经整体分离试验可以组一把剪刀)。(4)山东省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刘建胜从五把不同的剪刀中辨认出3号剪刀(侦查人员从水沟污泥中打捞出的剪刀)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2月7日16时35分至17时10分,侦查人员从刘某甲位于郴州市“临福轩”住宅区内的租房处搜查到黑、蓝相间帆布旅行提包一个,内有毛衣、裤子等,衣物中间有“oppo”翻盖手机一部,手机中部连接处有血迹,并将该手机扣押。(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2月8日14时40分至15时10分,侦查人员从刘某某位于临沂市临西三路附近的租住房搜查到红色羽绒服、黄色棉大衣各一件,白色塑料编织袋一个,内有保暖衣、有血迹的黑色休闲裤、袜子等,袜底有明显血迹,并将上述物品扣押。3、鉴定意见 (1)山东省费县公安局出具的(费)公(尸)鉴(法)字(2012)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某头面部、颈部有多处创口,部分呈星芒状,创缘不齐,有挫伤带,符合便于挥动、具有打击平面的钝性物体多次作用所致;部分创缘整齐、颅骨有砍痕,内有金属碎屑残留,符合便于挥动的金属锐器多次作用形成。周某某系颈右侧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山东省费县公安局出具的(费)公(尸)鉴(法)字(2012)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孙志连头面部、颈前、胸前有多处创口,其中胸骨右侧第二肋软骨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孙志连系因胸部刺创致主动脉破裂、心包填塞死亡。(3)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公(临)鉴(刑)字(2012)07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红色羽绒服右袖肘部、现场东北屋内侧门把手血样斑迹为人血,是孙志连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4217×1017;黑色裤子左膝部及现场西北屋开关上、客厅地面、东南屋地面上血样斑迹为人血,是周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9887×1019。(4)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关于“公(临)鉴(刑)字(2012)071号”费县孙志连、周某某被杀案补充DNA鉴定证实,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2年10月12日补充送检周某乙血卡,经检验,周某乙、孙志连15个基因座上各具备周某某生物学父母的一半等位基因,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4、物证 (1)根据刘建胜指认打捞出两半剪刀,经当庭出示,刘建胜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2)从刘某某租房处搜查扣押的大红色羽绒服一件、黑色休闲裤一条,经当庭出示,刘建胜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3)从刘某甲租住处搜查扣押的淡黄色“OPPO”翻盖手机、手提包及从刘某某租住处搜查扣押棉大衣等,经当庭出示,刘建胜确认“OPPO”手机系其买给周某某的,作案后被其从周某某处拿走,手提包、棉大衣系其作案后从周家拿走、穿走的。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建胜及被害人周某某、孙志连的身份情况。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马庄天缘网吧录像证实,2012年2月2日16时18分刘建胜进入网吧,19时35分离开,与刘建胜所供其作案前去该网吧上网的情节相印证。7、上诉人供述刘建胜供述,其和周某某是在打工时认识的,时间不长开始谈恋爱并同居。2011年下半年,因周某某和一个男的有联系,两人一直闹别扭。2012年正月初四,其乘车去了周某某家,给她父母解释闹别扭的原因,她妈说其两人属相不合,她父亲也不表态。其还告诉她妈周某某怀孕了,晚上住在她家新宅。初五那天她娘俩去了费县县城,其就一直看电视。晚上回来,她妈说没怀孕,其当时认为她们肯定去医院把孩子打掉了。初六早上起来,其要求再和周某某拉拉,周某某还是不说话,她妈把其送到村外。走时其从周某某的包里拿走一张银行卡,是其以前从信用社办的。回去后,其把周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和短信清单拉出来,发现她一直和那个男的有联系,后其给周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她都不理。2012年2月2日,周某某给其打电话后,其坐车去她家,问周某某是不是和那个男的一直联系着,她不说话,她妈把其撵走了。其到马庄东边一个集市上赶集,想想以前发生的事,越想越生气,下午四五点钟,在集上花五块钱买了一把劈柴火的铁把斧子,买个黑色口罩,准备去杀周某某。后到马庄信用社西头路南一个网吧上了几个小时的网,在附近一个饭店吃饭后,步行去张胜庄村。在镇驻地一条南北路上,借着路灯,拾了一把剪子。进村时记不清几点钟了,走到周某某住的新宅子,推推院门锁着,就从大门口西侧爬墙进院,当时堂屋门没插,一推就开了,先听听东南角卧室没动静,又奔西北角的卧室,门虚掩着,其进去见一人头东脚西睡床上,没看清是谁,但直觉认为就是周某某,其摸出斧子就朝这人头部、脖子处一阵乱砸、乱砍,砸的过程中,她喊了两声“妈妈”,听声音知道就是周某某,其接连砸砍了几下,直到周某某不出声了。其听到东北角卧室有动静,就奔过去,看见周某某的母亲已经到了卧室门口,其跑过去,右手拿着斧子,把她从门口推倒在床上,头朝东,她说:“他哥,再商量商量。”其没搭腔,从兜里掏出剪子,朝她身上一阵乱扎,不知扎了多少下,她就不动了。其又上周某某住的屋,在床上找到她的手机,装到身上,又到她母亲屋里找个提包和大衣,在东南角卧室找条裤子换上,到院子里洗洗手和脸,又到堂屋用热水洗洗斧子和剪子,连同其穿的羽绒服和裤子一块装到提包里,穿上大衣,把提包挂到脖子上,从进院的地方踩着耙翻墙出来。出村西头路口向南一百米有个小桥,把剪子扔到桥东边的水里,继续向南走了几百米,是个村庄,村后离大路有二百多米是水库,其把斧子扔水里。从原路返回马庄,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接。他和他对象坐出租车在马庄信用社附近接上自己,先去了他的租住处,换上他的内裤、保暖内衣、鞋袜、外套和大衣,把杀周某某娘俩的事给他说了。接着其哥俩去自己的住处,把东西收拾出来带到刘某某那里,又到一个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了八千元钱,回来让刘某某把其换下的衣物烧掉。后来其坐汽车到郴州,联系上刘某甲,去了他那里,告诉他杀了两个人,他安排吃住,直到公安机关把其抓获。杀周某某是因为听说她和别的男的开过房,年后两人闹别扭,她怀孕了,她母亲又说没怀,其心里堵得慌,才杀的周某某。作案时被发现了,才杀的她母亲。8、其他证据 (1)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2月3日15时、15时06分,周某乙、周某甲电话报警的情况。(2)山东省费县公安局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接警后,费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和秘密工作,发现刘建胜有重大作案嫌疑,已连夜逃往湖南省郴州市,遂派追捕专案组赶赴郴州,并进行上网追逃。2012年2月7日,在郴州市警方的大力协助下,侦查人员在郴州市食品加工城“临福轩”住宅区内将刘建胜抓获,归案后,刘建胜对杀害周某某和孙志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建胜“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起因系恋爱纠纷,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审慎判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刘建胜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而有预谋地报复杀人,致两人死亡,虽系恋爱纠纷引发,能够认罪、悔罪,但其作案手段凶狠、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二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孟健审判员:王爱胜代理审判员:辛丽英

书记员:任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