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淑会。系被害人吴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倩倩。系被害人吴某乙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昕琦。系被害人吴某乙之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吴昕琦的法定代理人)张淑英。系被害人吴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昕琦之母。原审被告人吴伟业,农民。2002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世艳、罗朝晖,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伟业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英、吴倩倩、吴昕琦、孙淑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3)青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英、吴倩倩、吴昕琦、孙淑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伟业、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伟业与被害人吴某乙曾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9月份,双方所在的村委会以政府修建水利工程为名,有偿收回吴伟业在该村使用的土地转给吴某乙。案发前,吴某乙率人在该土地上挖土,吴伟业得知后以该地内有一口水井为由制止挖掘,要求村委追加补偿未果,吴伟业对吴某乙心生不满,遂预谋将其杀害。同年9月16日8时许,吴伟业持镰刀、单刃刀在该田地上等候,吴某乙来到后二人发生口角,吴伟业先后持镰刀、单刃刀朝吴某乙胸腹部等处砍刺数十刀,又回家取来菜刀朝吴某乙颈部砍切十余刀,致吴某乙当场死亡。作案后,吴伟业到该村村委会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乙系生前被锐器作用颈部、胸腹部致心脏、主动脉、肺、肝脏、左颈静脉多发破裂导致大失血死亡。另查明,吴伟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英、吴倩倩、吴昕琦、孙淑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甲、张某某及吴某丙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菜刀、单刃刀、镰刀和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吴伟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业因土地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吴某乙产生纠纷后预谋杀人,先后持镰刀、单刃刀、菜刀朝被害人吴某乙颈部、胸腹部等处捅刺、砍切五十余刀,致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该村村委会对该宗土地使用处置方法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对引发本案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人吴伟业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吴伟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又鉴于其有预谋杀人,杀人手段残忍,应对其限制减刑。因被告人吴伟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伟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吴伟业限制减刑;被告人吴伟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英、吴倩倩、吴昕琦、孙淑会经济损失18700元;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镰刀一把、菜刀一把、单刃刀一把、裤子一条,依法没收。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有前科,量刑轻,适用缓刑不当,民事赔偿不到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伟业与被害人吴某乙同系即墨市灵山镇河南一村村民,曾因土地使用发生过矛盾。2012年9月,双方所在村委会干部受吴某乙之托,以政府修建水利工程为名,有偿收回吴伟业在该村开垦种植多年的荒地转给吴某乙使用。案发前,吴某乙率人在该土地上挖土,吴伟业得知真相后以该地内有一口水井为由制止挖掘,要求村委会追加补偿未果,吴伟业由此对吴某乙心生不满,遂预谋将其杀害。同年9月16日8时许,吴伟业持镰刀、单刃刀在该地边等候,吴某乙来到后二人发生口角,吴伟业先后持镰刀、单刃刀朝吴某乙胸腹部等处砍刺数十刀,又回家取菜刀返回朝吴某乙颈部砍切十余刀,致吴某乙当场死亡。作案后,吴伟业到该村村委会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乙系生前被锐器作用颈部、胸腹部致心脏、主动脉、肺、肝脏、左颈静脉多发破裂导致大失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 (1)吴某甲证实,2012年9月16日8时许,本村村民吴伟业到村委办公室对其说“我把吴某乙杀死了,报案吧!”。其看见吴伟业身上有很多血迹,即打电话报了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到我们村委将吴伟业带走了。(2)张某某证实,其前夫三年前病逝,后其与吴伟业生活在一起。2012年9月16日,其八点下班骑电动车回到吴伟业的住处,见本村吴某乙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下车后就与吴伟业在室外发生争吵并厮打,其上前拉架期间左手腕被刀子划伤出血,便到医院包扎伤口去了,之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3)吴某丙证实,2011年4月份,本村村民吴伟业与吴某乙二人因挖沟的事曾打过架,吴伟业吃了亏。2012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吴某乙打电话给其说,要在吴伟业种植的荒地上挖土用,每亩补偿青苗费1000元。因吴某乙与吴伟业有矛盾,便让其与吴伟业说。次日,其与村书记吴某甲汇报后对吴伟业说,因政府修水利工程,要在他种植的荒地上开挖一个平塘,按3亩地计算,补偿3000元的青苗费,若用地超过了3亩再追加补偿,吴伟业同意后收了钱。同年9月11日,吴某乙找到其说要开工。次日,其告诉吴伟业让他将地腾出来14日要开工,吴伟业同意了。9月16日7时许,吴某乙找到其说吴伟业不让挖土了,因他地里有一口井,吴某乙说再拿出500元补偿给吴伟业,其找到吴伟业后他坚持要20000元。其告知吴某甲后,吴某甲将吴伟业叫到了村委办公室。当日8时20分许,吴伟业骑着摩托车拿着菜刀来到村委,身上有许多血迹,进门便喊“我把吴某乙捅死了,你们快报案吧”,吴伟业把菜刀扔在院内找吴某甲去了。其到带着吴某乙厂里的一个工人到了吴伟业地北头,看到吴某乙躺在地上,那工人说吴某乙已经死了。其就拿电话打了120,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即墨市公安局即公(刑)勘(2012)05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办案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16日9时25分许,公安机关对位于山东省即墨市灵山镇青岛江隆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西北100米空地的现场进行了勘查。该处地面上有一具男尸,尸体西南55米处为吴伟业家,尸体腹部处地面上有血迹(已提取),尸体左手处地面上有一部黑色手机和一把钥匙(已提取),尸体南侧地面上有一把镰刀(已提取),从尸体东侧水湾底捞出一把单刃刀,在吴伟业家东扇门有血迹(已提取),厨房地面有滴落的血迹(已提取)。现场提取单刃刀和镰刀各一把,血迹三份等物品一宗。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村委院内提取了菜刀一把、犯罪嫌疑人吴伟业所穿裤子一条。(2)吴伟业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吴伟业辨认确认了其作案所用的菜刀、单刃刀、镰刀各一把,作案时所穿的裤子以及作案现场。3、鉴定意见 (1)即墨市公安局(2012)即公(物)鉴(尸)字(2012)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吴某乙下颌部1处创口致下颌骨骨折;颈前部12处条状裂创,长者达14cm,甲状软骨呈粉碎性骨折,喉咽部离断,食道不全离断;胸腹部在48×42cm范围内见25处条状创口,长者达5.5×1.8cm,上述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深者达胸、腹腔,创角一钝一锐;腰背部、前臂及手上共有14处裂创。检验意见,吴某乙系生前被锐器作用颈部、胸腹部致心脏、主动脉、肺、肝脏、左颈静脉多发破裂导致大失血死亡。(2)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鉴(物)字(2012)25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尸体腹部西侧82cm处、菜刀、镰刀、单刃刀、嫌疑人吴伟业裤子上可疑斑迹均检为人血迹,为受害人吴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8192242×1016;送检嫌疑人吴伟业家东扇院门上、厨房地面上可疑斑迹均检为人血迹,为嫌疑人吴伟业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5239213×1020;吴某乙和张淑美是吴倩倩的生物学父母的似然比率为1.3986960×1010。4、物证、书证 (1)一审当庭出示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的镰刀一把、菜刀一把、单刃刀一把、裤子一条,经吴伟业当庭辨认,确认上述刀具系其现场杀害被害人吴某乙所用,裤子系其作案时所穿。(2)即墨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6日8时40分许,山东省即墨市灵山镇河南一村党支部书记吴某甲报警,称该村村民吴伟业到村委称其将本村村民吴某乙杀死在自家田地里,要求吴某甲报警。接警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在该田地里发现了吴某乙的尸体,并将在村委等候的吴伟业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的事实。(3)即墨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吴伟业及被害人吴某乙的身份情况。(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即墨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吴伟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4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11月4日。(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五份证实,张淑英、吴倩倩、吴昕琦、孙淑会与被害人吴某乙的关系。5、原审被告人供述吴伟业供述称,2011年4月份,本村的吴某乙找其说他给其修水坝,让其给他在水塘东边的三分多地,其同意了,但他把地占去了,也没有给修好水坝。为此,其去找他,吴某乙打了其,其没有还手,当时其就想杀了他。2012年8月的一天,其村村委委员吴某丙说政府要征用其开荒的三四亩地,并给其3000元补偿,若超出了再给其加钱,其同意了。同年9月12日,吴某乙领着人在挖土,9月14日,其才知道是吴某乙干的这个活,下午其就不让挖土了。9月16日7时许,吴某丙说政府又让来挖土,其说因地里有口井并坚持要20000元,否则不行,吴某丙走了,准备来拉土的两辆车也走了。过了一会,吴某丙回来让其去找村书记吴某甲。其到村委找到吴某甲,吴某甲说其地里的树木给其安排地方挪过去,补偿其地里的那口井500元,其他不管。其生气地说“你们想怎么挖就怎么挖吧”,便离去。回家后其想吴某乙肯定要来抢其的地,便想杀了他。其从手扶拖拉机斗里拿上一把杀猪刀,放在自己裤袋里,又拿上一把镰刀到自己的地里等着。当日8时许,吴某乙自己开车来到该土地处与其发生口角,说等着要找人收拾其,其说不用等了,你也别走了,今天就杀了你,即用镰刀砍吴某乙肚子一下,没砍进去,便又抽出杀猪刀捅他肚子两刀,这时,吴某乙说“伟业,我不敢了”,其不听,又持刀朝他肚子捅去,吴某乙见状向北跑被其追上,其又朝他身上捅。他说“伟业,我真不敢了,你让我上医院吧”,其说“跪下”,他就朝其跪下哀求,其一脚踢他脸上,把他踢得仰面倒在地上,又上去捅他脖子好几刀,其怕他不死,又朝他全身捅了20多刀,把刀捅弯了后顺手扔水塘里了。其怕他不死,又跑回家拿来一把菜刀,砍他脖子好几刀,把气管都砍开了,其确定吴某乙死了后便骑上摩托车、拿着菜刀到了村委吴某甲的办公室跟他说“我把吴某乙杀了,你快报案吧”。吴某甲简单问了几句,便报了警。其持刀捅吴某乙时,其未婚妻张某某曾上前阻止其,被其摔在一边,后来她就离开了。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英、吴倩倩、吴昕琦、孙淑会“被告人有前科,量刑轻,适用缓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其对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即对原审被告人吴伟业量刑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民事赔偿不到位”的上诉理由,依照法律规定,由于原审被告人吴伟业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可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审被告人吴伟业的个人所有财产。关于原审被告人吴伟业的指定辩护人“属民间纠纷引发,非有预谋犯罪,社会危害小;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被告人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虽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原审被告人吴伟业所在村委会未能正确处理该矛盾纠纷对引发本案亦存在一定责任,但上述理由不能成为吴伟业采取极端手段报复杀人的理由。吴伟业作案前有准备,携带了镰刀、单刃刀,显然属于有预谋犯罪。其先后持镰刀、单刃刀、菜刀朝被害人胸腹部、颈部等处捅刺、砍切五十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有故意伤害犯罪的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鉴于该村村委会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吴伟业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已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一审判决的刑罚与吴伟业所犯的罪行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伟业因民间矛盾纠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鉴于吴伟业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吴伟业所在村村委会对土地使用处置方法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已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淑英、吴倩倩、吴昕琦、孙淑会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伟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吴伟业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孟健审判员:何传斌代理审判员:杨殿韬
书记员:周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