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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聪先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3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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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孙聪先,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聪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112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孙聪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刑期止于2018年5月26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广刑执字第3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53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8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4月2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聪先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76分。2012年11月因病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聪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聪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夏小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