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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廖淼故意杀人(未遂)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4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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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廖淼,曾用名:廖小龙,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文化程度:中专,现在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淼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收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淼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任华芬审判员:牟世清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