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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绍余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4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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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陈绍余,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0日作出(1996)阿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绍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分别于1999年6月15日、2002年11月20日作出(1999)川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2002)川刑执字第1412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9月5日、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6)阿中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2008)阿中刑执字第0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1年9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13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绍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绍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绍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