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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白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呼刑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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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

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别名李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明满,呼伦贝尔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8日以呼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宏刚、宋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明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白某某无辩解。指定辩护人张明满辩护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朋友王某某经营的永宏大冷面馆喝酒,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将自己的6500元交给王某某的母亲刘某保管。酒后被告人白某某去旅店途中又返回欲继续喝酒,并向刘某索6500元。刘某见被告人白某某已醉酒怕将钱丢失,未将钱交给白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刘某右胸部和左腹部各一刀,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左腹部刺创致脾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报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诊断书、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失去理智,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白某某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学明审判员:王子学人民陪审员:朱德存

书记员:李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