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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白福河故意杀人刑事判决书

(2013)呼刑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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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福河,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人白福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人白福河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福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春、代理检察员苏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福河及其指定辩护人费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福河于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被告人白福河服刑期间,其妻子邵某某与被告人白福河以前的一个工友(被害人,自称叫周某某)在一起生活。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白福河假释回家后,得知邵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其家共同生活,就让被害人周某某离开,周某某不肯,二人因此发生矛盾。2013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白福河去海拉尔区奋斗镇司法所反映该情况,让司法所帮助将周某某劝离。2013年1月14日晚,白福河再次让被害人周某某离开,被害人周某某不同意离开,被告人白福河便在租住平房的风楼内拾起一根木方猛击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后将被害人的尸体用编制袋包裹,肩扛至海拉尔区东山垃圾场掩埋。案发后,经海拉尔区奋斗镇司法所工作,被告人白福河随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奋斗镇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5日12时20分,邵某某报案称,2013年1月14日17时许,白福河用木棒将周某某打死,抛尸于东山垃圾场。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接到报案后,开展侦查工作,2013年1月15日13时,呼伦贝尔市司法所工作人员找到白福河,将其送至奋斗镇派出所。2、海拉尔区司法局奋斗司法所关于被告人白福河投案经过证实:社区矫正人员白福河的妻子邵某某和其女儿白某来到司法所称:白福河于14日晚杀死同居一室的邵某某情夫周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带领母女二人到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报案。考虑到白福河是社区矫正人员的身份,司法所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作思想工作,要求其到派出所自首,后白福河来到司法所随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奋斗镇派出所投案。3、被告人白福河供述证实:我2009年7月因故意伤害被牙克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兴安盟乌塔其监狱服刑,2012年6月份假释释放。2013年1月14日17时许,在我和我妻子租住的平房内杀人了,杀的是我妻子的情人,他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姓周,四十六七岁。我被判刑后,我妻子找了一个姓周的男子搭伙过日子,2012年6月份假释释放后,姓周的男子一直纠缠我妻子,我妻子邵某某就和我商量要我和姓周的男子和她三个人一起过日子,我不同意,姓周的男子就另租了一所房子住,具体地点我不知道,后来我妻子说和姓周的男子分手,姓周的男子不干,去我租住的房子砸过四次玻璃,2012年11月5日,姓周的男子把我妻子邵某某拐跑了,具体去哪我不知道,一直到2013年1月10日左右,姓周的男子和我妻子邵某某回到我租住的房子,姓周的男子就在我家住下了。我劝过姓周的男子走,姓周的男子赖着不走,我让我妻子赶姓周的男子走,我妻子邵某某不同意赶姓周的男子走,她要我和姓周的男子和她三个人一起过日子。2013年1月14日下午我就去司法所和奋斗派出所反映过这种情况,司法所和奋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好的办法。我就接着劝姓周的男子离开,姓周的不同意,他说和我妻子已经在一起生活三年了,他是不会主动离开的,我听了心里非常生气,我就在风楼的地上随便找了一根长约50多厘米的四方的木头方子(4厘米×4厘米),用右手握着这根木方子的一头砸在姓周的男子脑袋上,具体脑袋的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接着姓周的男子弯身也要从地上拿方子,我就接着又用手里的木方子又打了姓周的脑袋两下,姓周的头部出血了,接着姓周的男子躺倒在地上起不来了,我蹲在地上仔细看姓周的男子没有任何反应了,我就去院子里的破立柜里找了三个旧的丝袋子在我租住的平房风楼内把姓周的男子蜷着身体装起来了,接着我又用抹布把风楼地上的血迹都擦干净,之后我把打人的木头方子和擦地上血迹的抹布都扔到风楼里的炉子中烧了。之后我在门口的立柜边上找了一条一米多长的黑色电话线把丝袋子口给扎上了。我自己扛着装着姓周的男子尸体的丝袋子出门往东山上的垃圾处理场徒步走。我走到东山垃圾场的北侧垃圾填埋点的边缘,我用旁边的垃圾将装有姓周的尸体的丝袋子掩埋上了。我是2008年冬天在红花尔基修水库清理淹没区时认识姓周的,我俩是工友,当时我妻子在那里做饭,他俩也是那时候认识的。4、证人邵某某(系被告人白福河之妻)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17时许,我和白福河、周某某、白某在家吃完饭以后,白福河就在屋里客厅做木工活,我和周某某、白某在屋里看电视,大约19时许我就去卧室睡觉了。大约22时许,我女儿白某把我叫醒,我从卧室出来看到周某某头向北、脚向南、脸朝上躺在地上,一点反应都没有,脸上都是血。我就问白福河这是怎么了,白福河就说不用你们管,把我和我女儿推进屋里。我当时特别害怕,就没再从屋里出来,也没往客厅看,之后我就听见外屋哗啦哗啦响,大概过了半个小时白福河把屋门锁上走了,我和我女儿一直在卧室也没敢出去看,过了2个小时左右白福河回来就回他的卧室睡觉了。周某某头上的伤是白福河造成的,但是他用什么打的我没看见。当天晚上我家里没有别人,就我们四个。我家里有丝袋子,我把丝袋放在屋外一个紫色的立柜里。我和白福河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份左右,白福河因为打仗被判有期徒刑4年,2012年7月份出狱。在白福河服刑期间我和周某某在一起生活了三年,我和白福河也没离婚。周某某是白福河的朋友,无固定职业,老家黑龙江的具体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其他的我不清楚。我认为是白福河在服刑期间,我和周某某在一起生活他生气。在这之前他俩没发生过口角。5、证人白某(系被告人白福河女儿)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20时许,我父亲白福河在租住的平房内杀人了,杀的是一名叫周某某的男子,他是我母亲邵某某的朋友。2013年1月14日20时许,我在卧室看电视,周某某上我屋拿卫生纸上厕所,我就继续看电视,大约过了5分钟我听见客厅有人“哼哼”,我就开门出去看到我父亲白福河站在客厅中间的位置,周某某头朝一进屋门的方向,脚朝厨房、脸朝上躺在地上,脸上、地上有血,一点反应都没,后来我听见我父亲好像出去拿丝袋子,还听见往外拽东西的声音。我父亲白福河杀人,我认为是他在服刑期间周某某一直和我母亲在一起生活,我父亲生气了。我没看到白福河杀周某某,我出去的时候周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之前也没听到动静,他也没提过要杀周某某,我一直在外地上学,2012年12月31日我才回来。在这之前他们没发生过争执,没有其他人在场,就我们四个人在家。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白福河在租住的平房为被告人白福河杀害周某某的现场,东山垃圾场为其作案后抛尸现场。7、提取笔录证实: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人员在被告人白福河租住的房屋内依法提取了木凳面上、凳腿上的三处血迹,提取了北侧卧室皮鞋上的两处可疑血迹;在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提取了被告人白福河所穿的衣服和鞋;在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尸体解剖室提取了被害人血样,捆绑编制袋的电线及被害人手指擦拭物。8、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公(法物)鉴(DNA)字(2013)027号《生物物证鉴定》证实:在送检的转移自白福河的鞋帮处、鞋底处,转移自现场木凳腿上的褐色斑迹的棉签中,电线上褐色斑迹中检验出人血,是不明身份的被害人(周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0×1017。被害人十指指甲擦拭物以及白福河上衣左侧袖口处和左侧肩膀处的可疑斑迹中未检出人血。9、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海)公(法)鉴(尸鉴)字(2013)005号《尸检鉴定书》证实:死者系头部受到方柱形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阿荣旗公安局音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白福河2009年9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3年7月5日。11、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白福河于2012年6月15日在犯罪服刑期间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7月5日。12、被告人白福河户籍证明证实:白福河于1963年1月3日出生,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白福河指认现场情况、白福河在办案区情况、白福河家属在办案区情况、辨认毛巾丝袋子情况、讯问白福河情况。14、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发出的协查通报及寻找尸源的启示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不明,且无家属来认领尸体。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河因感情纠纷使用木方击打被害人头部,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指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系由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在被告人出狱后仍纠缠被告人妻子,并滞留在被告人家中不走,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白福河的辩解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白福河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劝导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白福河在假释期间又故意犯罪,本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白福河具有酌定、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白福河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白福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即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的一年零二十天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一审判员:岳继军人民陪审员:牧其热

书记员:包慧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