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8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道外区水泥厂42栋1单元103室家中与其朋友被害人明某(男,44岁)等人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辱骂明某,明某不满引发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杨某某从家中床下拿起一把砍刀将被害人明某头部砍伤,致被害人头皮裂伤,损伤结果为轻伤。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民事部分,被害人明某放弃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三、被害人明某陈述;四、证人李某、吕某、孙某的证实;五、伤情诊断书;六、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情况说明;七、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7)外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决书;九、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456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持刀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丰彦代理审判员:于强人民陪审员:徐涵
书记员: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