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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外刑初字第1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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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郝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晶

书记员: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