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立案侦查。现在东风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滨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2011)里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0月28日投入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服刑。2013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监狱十一监区因琐事与同监罪犯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王某某打张某一耳光,将其耳部打伤,致被害人张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放弃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四、证人姚某、陈某、赵某的证言;五、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同监服刑罪犯并致其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丰彦审判员:耿建国代理审判员:张晶
书记员: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