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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星、杜策、宁元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00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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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7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宁某某及辩护人康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7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李某乙就高陵县XX镇街道修路争抢工程发生纠纷,被告人杜某某之前与李某乙有过节,二人遂商议报复被害人李某乙,由杜某某纠集刘某某、葛某某(在逃),李某甲纠集宁某某、祁某某(在逃)等人分别乘坐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昌河车(车牌均被遮挡)在高陵县种子公司向东约20米处拦截被害人车辆,将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五菱面包车(陕a7D681)逼停,刘某某、杜某某、宁某某等人手持砍刀、东洋刀等工具打砸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并砍伤李某乙及乘车人苏某某。经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苏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被砸坏的五菱面包车损失价值为2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宁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苏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宁某某为实施报复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康永民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属从犯、作用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因欲报复被害人李某乙而纠集刘某某、宁某某等人堵车拦截被害人车辆,持砍刀、东洋刀等工具打砸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并砍伤李某乙及乘车人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并手持砍刀在车身乱砍,在此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在驾车行驶途中感觉被人追逐,遂到泾河派出所报警。接警民警在确认其系吸毒人员后将其送往强戒所途中,刘某某主动交代自己与杜某某相识,且参与杜某某、李某甲伤害案。后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其主动交代罪行的行为可以自首论。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五年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庭前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栋科代理审判员:商文博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王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