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高陵县泾渭镇XX足浴店员工刘某某、江某某(均已判刑)、邓某某、石某某四人驾驶董某乙(已判刑)的陕AB813Z轿车在高陵县泾渭镇XX酒店门前散发传单时,被该酒店保安曹某某、张某甲等人制止。随后刘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XX足浴店老板董某乙,董某乙便纠集被告人董某甲等人前往XX酒店。到该酒店董某乙质问XX酒店保安,随后被告人董某甲将保安张某甲拉倒,刘某某、江某某持洋镐把对该保安进行追打,在持续三四分钟后被告人董某甲逃离现场。经西安市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同案犯董某乙、陈某某、惠某某、张某乙供述,证人冯某某、曹某某、梁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董某甲有自首情节,本院予其减轻处罚。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商文博代理审判员:吴凯代理审判员:赵栋科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