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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高刑初字第00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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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儒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持木棍在高陵县崇皇乡井王村将马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灯打碎,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马兴成左侧腋下刺伤,后被马某乙等人阻挡,刘某遂回到家中,拿上钢刀、钢锯闯入马某乙家中,将马某乙之子马某全身多处砍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马某甲陈述,证人魏某某、魏某、白某某、马某乙、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案件照片,物证弹簧刀、钢刀、钢锯各一把,羁押证明、赔偿协议、收条、撤诉书、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弹簧刀、钢刀、钢锯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凯代理审判员:商文博代理审判员:王文科

书记员:赵栋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