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居民。2007年8月至2012年4月担任XX村会计兼出纳,2012年6月三资清查至今担任XX村报账员。2008年11月至今担任XX村委会委员。2013年4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高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初,被告人雷某甲担任XX村委会会计兼出纳,具体经办村委会财务收支及银行账务往来。2007年8月25日,XX八组村民因沙石管理费用问题与租用该土地的陕西XX混凝土工程有限工程(以下简称XX公司)发生纠纷,八组村民围堵XX公司大门。时任XX八组组长陈某甲在协调此事过程中与本组村民陈某乙发生争执,陈某乙持刀致陈某甲眼睛受伤。XX村支部书记任某甲与XX公司协商,由XX公司支付村委会50000元用于给陈某甲治病。2007年9月14日,任某甲安排雷某甲以XX村委会的名义领取该款,雷某甲以打借条的形式将50000元从XX公司取回,未记入XX财务账目。后雷某甲于2007年10月底从村委会账上报销了陈某甲治病花费53154元,雷某甲将报销下账的50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甲、雷某乙、刘某乙、雷某丙、耿某某、陈某丙、陈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照片,XX公司营业执照、XX公司证明、借条、XX村委会账务资料、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证明、泾渭镇街办文件及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雷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利用其系财务人员的工作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侵吞集体资金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利用其村委会委员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财产之行为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之情形,应当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即符合贪污罪之主体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董彧提出被告人雷某甲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并对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甲2007年10月利用其出纳兼会计的财务人员工作之便侵吞了该笔5万元专用资金,而其村委会委员系2008年11月才担任,其侵吞资金的主体与村委会委员并无关联。且村委会委员的身份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七种情形工作之一”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雷某甲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确系初犯,案发后已积极退缴了赃款,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款50000元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发还高陵县泾渭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代理审判员:吴凯代理审判员:赵栋科
书记员:王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