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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00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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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与金某某在高陵县榆楚镇渭桥商业街因行车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肖某某从金某某手中夺下撬杠,将金某某左腿打伤。经陕西省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肖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栋科代理审判员:吴凯人民陪审员:李小利

书记员:王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