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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符瑞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x

(2013)高刑初字第00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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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甲,曾用名符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和马某某在高陵县泾渭镇长庆医院门口因医疗护理费用问题与被告人符某甲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符某甲用拳头将杨某某的右眼打伤,并将马某某的左手手掌打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马某某左手第五掌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及被告人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栋科代理审判员:吴凯人民陪审员:雷荣

书记员:王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