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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侯小龙、蒲新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西刑一初字第00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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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梁远海,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小龙,农民。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2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德明、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新雨,曾用名刘乐乐,农民。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2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靳雪锋、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小龙、蒲新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远海,被告人侯小龙及其辩护人王德明、刘俊义,被告人蒲新雨及其辩护人靳雪锋、牛雁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侯小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乙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侯小龙系从犯;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救助;归案后,被告人侯小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侯小龙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新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乙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被告人蒲新雨不是造成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建议法庭对蒲新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化名“孙科”)来到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军警路被告人侯小龙、蒲新雨所经营的“咔洛造型”理发店,谎称要某后李某乙邀请侯小龙、蒲新雨出去吃饭,三人便来到东三爻村夜市烧烤摊吃饭喝酒。期间,二被告人觉得李某乙欺骗他们。至次日1时许结账时,侯小龙、蒲新雨发现李某乙无钱付账,遂与李某乙发生厮打。侯小龙对李某乙拳打脚踢,蒲新雨使用皮带殴打李某乙。被旁人拉开后,李某乙称要到住处取钱回来付账,侯小龙便将其手表抵押给烤肉摊老板,并与蒲新雨、李某乙一同搭乘出租车离开。当出租车行驶至长安路与南三环十字立交桥下时,李某乙借故逃跑,侯小龙、蒲新雨上前紧追,并用皮带套住李某乙的脖子,对其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6月7日凌晨,被告人侯小龙让其朋友杨某乙拨打120,被害人李某乙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头面部及腹部多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肝脏破裂引起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6月7日早6时57分,长延堡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南三环与长安南路以东200余米的绕城高速立交桥下桥柱旁,发现一受伤男子,该男子浑身是血且昏迷不醒,民警初步审查,并将受伤男子送往西安市521医院。2012年6月8日晚23时许,受伤男子抢救无效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长安南路与南三环交汇处以东300m土坡处。该土坡北侧落差为4.5m处,可见范围为3m×2m的倒伏草丛。该草丛东侧1.85m处可见SIM卡一张。自草丛向南7.5m水泥立柱处可见拖拽痕迹,立柱东侧面上,在82cm×70cm范围内可见滴落血迹;该立柱东侧40cm地面上,在21cm×27cm内可见血迹。自该立柱向东11.7m地面上可见拖拽痕迹,该拖拽痕迹东侧尽头,在75cm×28cm范围内可见血迹。该血迹东侧84cm处地面上可见黄色运动鞋一双。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2)369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死者浅色裤子、现场柱子上血、现场柱子旁地面血和现场土堆旁地面血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无名男尸,其似然比率为3.763162×1020,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上述血痕为无名男尸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雁)鉴(尸)字(2012)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对李某乙的尸体进行法医学解剖检验,主要发现有:死者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头皮下广泛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蚓部延髓下方出血、脑疝形成、肝脏破裂,腹腔积血2000ml。死者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表明死者头面部遭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肝脏破裂而对应腹壁完整,表明系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医院病历记载所见,李某乙符合头面部及腹部多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肝脏破裂引起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21日14时许,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陇西县巩昌镇西郊坪1500栋1门501室将侯小龙、蒲新雨抓获。6、证人刘某乙(李某乙之舅)、李某甲(李某乙之父)的证言证明,其经过辨认,确认尸体系被害人李某乙。7、证人运国利(120司机)证言证明,2012年6月7日6:05,他们接到指令,说是电话为183××******的人称长安路高速路桥底下有人被打,他们出车后没找到人。6:34分120转来的电话说位置是东三爻北侧站牌后面,他们还是没找见,后与报警人联系,还在附近又找了一番,在桥下发现了受伤男子。他看见该男子面朝下躺在地上,蜷曲在地上,头部、颈部、背部多处受伤,他感觉情况严重,就打了110。该男子身穿白色休闲裤,上着黑色T恤,没有穿鞋,现场有一双白色运动鞋。他看到受伤男子的裤子像是从地上拖移拉下去的。8、证人张某(李某乙的女友)证言证某,公安机关通知她李某乙被人打伤住院了。2012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因为她需要1万元,李某乙便离开他俩在等驾坡的租住处,去找王伟借钱。当晚21时许,她给李某乙打电话时,李某乙称已经到尧禾村的老家了,后再打电话就不通了。5月30日11时左右,她给王伟和李某乙的父亲打电话,二人均称没有见李某乙。6月2日,有个女的用李某乙的电话跟她联系,后来手机就关机了。李某乙以前在南郊的一个山上负责看车,据李某乙讲,他曾经和别人合伙抢过房东的钱。9、证人吕某(烤肉摊老板)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晚23点左右,有三个小伙子到他的烤肉摊吃烤肉。凌晨1点多,这三个小伙子叫买单,他算了270元。其中一个小伙子说要发票,他说没有,给258元就行了。结果这三个小伙又开始喝酒,没有给钱的意思。他就忙去了。到了2点多,这三人要走,他就说钱还没付。其中一个小伙子就向问他要发票的男子要钱,那小伙说没钱。那个小伙子就说,你叫我俩吃饭,还没带钱你是什么意思。随后,其中一个小伙子就和问他要发票的男子向西边走去,另一个小伙子说给朋友打电话,打了两个都是关机。他说如果这样他就报警了。这小伙说他有两个理发店,分别叫“发艺人生”和“咔洛造型”,明天来给他送钱。这小伙说话的时候,另两个小伙打起来了,他就给这小伙说让他俩别打了,明天去取钱。他雇佣的伙计说让这三个小伙给他押个东西,他去找这三个小伙的时候,他们已经上了出租车,有个小伙就给了他一块表,表是电子表,表链是皮革的,表壳上还有裂纹。他看见一个小伙打了要发票那小伙几拳,后来两人都倒地了。他们三人中好像有一个叫小龙。10、证人付某(侯小龙的女友)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2时左右,她在店里吹头发,侯小龙告诉她要和来店里的男子谈生意,让她先回去。第二天凌晨,侯小龙、蒲新雨回来,告诉她把那个男子打了,打的较重,他们已经拨了120,但要出去躲一阵。两天后,侯小龙给她打电话,让她去甘肃省陇西县找他们,她就去了。之后她就和侯小龙、蒲新雨一直在113厂租住,直至6月21日中午,侯小龙、蒲新雨在住处被抓获。11、证人杨某甲(“发艺人生”理发店老板)证言证明,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早上8点半左右,他看到侯小龙、蒲新雨背包要出门,他问干什么去,二人说昨晚上打了蒲新雨的一个朋友,打的蛮重的,准备去外地躲一躲。二人走后,杨某乙也给他说了这事。他管理经营“发艺人生”,同时还跟侯小龙、王某合伙经营着“咔洛造型”理发室。1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6月7日凌晨4点多,蒲新雨回到他和王某住的房间,说和侯小龙跟人打架了,让他俩去看一下。蒲新雨带他和王某来到绕城高速桥底下,他看到一个小伙坐在地上。侯小龙一边打那小伙耳光一边骂:“你还骗不骗我们”。蒲新雨也在旁边说:“你个骗子,再骗看我不弄死你”。那小伙说:“我再也不骗了”。过了十几分钟,侯小龙说回,他们四个就回到了东三爻村的租住处。大概6点左右,侯小龙说出去打个120,他就和侯小龙、蒲新雨来到东三爻村北面绕城高速的桥底下,用他的手机打了120,说桥下有一受伤男子。120让他留电话,他说他是过路人要上班。过了10分钟,他们三个看到救护车转了一圈没找到人就走了。侯小龙又让他打了一次120,他说人在桥底下,侯小龙拿过电话说旁边有路标指示牌。过了几分钟,他们看到120找到了伤者的位置,他们就返回了。他去时看见伤者坐在地上,弯腰低头,满脸是血,蒲新雨告诉他他也打人了。6月7日早上7、8点,侯小龙、蒲新雨离开了西安。1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他和杨某甲在东三爻村合伙开了“咔洛造型”理发店。6月7日凌晨3、4点,蒲新雨到房子跟他说他们和别人打架了,打的是昨天晚上在“咔洛造型”理发店沙发上坐着和他说话的人。说完,蒲新雨带他和杨某乙来到长安路与南三环十字东侧的高架桥下。到桥下后,他看见侯小龙正拉着那名男子,那男子脸上有血。侯小龙见他们三个过来,就把手松开,那男子就侧倒在土路上。蒲新雨过去用一条皮带朝那男子背上打了四、五下。打完后,侯小龙又拉着那男子的双脚朝东北方拖了两三米。侯小龙用胳膊从那男的身后夹住那男的脖子,朝那男的脸上扇了两三个耳光,一边打一边骂。他说不要打了,侯小龙就停手了。在回去的路上,他和杨某乙问侯小龙、蒲新雨是怎么回事,侯小龙和蒲新雨说那男的是骗子,骗他俩合伙开店,晚上请他们吃饭不掏钱,他们在东三爻村夜市发生了打架,后挡了辆出租车把那男子拉到长安路和南三环十字东侧高架桥下。1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在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西郊坪1500栋1门501室提取了蒲新雨的两条皮带。一条为褐色、皮带扣为金黄色、金黄质地、上有GUCCI字样,一条为黑色、皮带扣为黑色、金属质地。经过混杂辨认,蒲新雨从5条皮带中辨认出4号(褐色、皮带头是金黄色、金属材质、上有GUCCI字样)的皮带是其抽打“孙科”所使用的皮带。2012年6月17日,公安人员从吕某处提取侯小龙、蒲新雨抵押给他的手表。该手表经侯小龙辨认,系其抵押给烤肉摊老板的那块手表。吕某通过混杂辨认,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李某乙)是问他要发票并被打的男子。3号(蒲新雨)是和被打男子一起吃饭,并发生争执的2人中的1人。王某通过混杂辨认,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李某乙)是2012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蒲新雨、侯小龙殴打的男子。侯小龙通过混杂辨认,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李某乙)是自称孙科,与他和蒲新雨打架的人。9号(蒲新雨)是和他一起参与打架的人。蒲新雨通过混杂辨认,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李某乙)是自称孙科,与他和侯小龙打架的人。11号(侯小龙)是和他一起参与打架的人。15、指认笔录证明,侯小龙指认军警路路口向东50米路北的地方是其和蒲新雨与自称孙科的男子打架的地方,他在这儿被孙科用刀划伤。从长安南路路东的东三爻村北侧村口进入东三爻村,向东行至200米左右的一处垃圾台是其扔掉打架时所穿衣服和孙科皮带的地方。南三环与长安南路十字东侧高架桥下是他们三人下出租车的地点。长安南路与南三环十字东侧高架桥下200米左右土路下草丛东南十余米的地方,是他们三人再次发生打架的地点。蒲新雨指认沿长安路行至东三爻村军警路,在离军警路路口向东50米左右路北是2012年6月7日凌晨1时,他、侯小龙和那名自称孙科的男子发生打架的地方。三爻村东200米垃圾台是其扔打架时所穿衣服的地方。南三环与长安南路十字东侧高架桥下是三人下出租车的地方。长安路与南三环十字高架桥下草丛东南十余米的地方,是三人再次发生打架的地点。16、公安人员于2012年6月23日对侯小龙的检查笔录证明,侯小龙右膝上可见纵形1.5×0.3cm疤痕,色暗红;嘴里左侧牙齿上部可见陈旧性缺失,对应唇粘膜处可见暗红色愈合痕,质软。17、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04)白水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李三虎(即李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18、被告人侯小龙供述,“咔洛造型”理发店是他和王某、杨某甲合伙开的店。2012年6月6日晚上8时左右,他吃完饭回到店里,有一个大概20多岁、短头发的男子坐在店里的沙发上,他自称叫“孙科”,想在军警路开家理发店,问他和蒲新雨有没有兴趣合开。这时,有顾客进来,他就去忙了。等他忙完准备关门时,孙科说晚上请他和蒲新雨吃饭再谈谈合伙开店的事。大概晚上10点多,他和蒲新雨、孙科到东三爻村一家烤肉摊吃饭。他们三人到了烤肉摊,跟孙科聊了几句,他觉得孙科可能是骗人。蒲新雨说再听听,他们三人喝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孙科叫烤肉摊老板结帐,还问老板要发票。孙科和蒲新雨边说边往军警路西口走,他还留在烤肉摊和老板说付钱的事。他看见孙科和蒲新雨走到离烤肉摊西边七八米的时候厮打起来,他就拿了一个空啤酒瓶跑过去,叫他俩不要打了,说的时候就把酒瓶放路边了。他把双方拉开后,蒲新雨解下自己的皮带朝孙科头部打去。他从孙科背后拉孙科,孙科转身一拳打到他嘴上,把他嘴里左侧的一颗牙打掉了。孙科不知道从身上哪里拿了一把小刀朝他胸口和右侧大腿划了一下,他就用拳头在孙科下巴打了一拳,又朝孙科腿上踢了一脚。他上去夺孙科的刀,搂着孙科的脖子把孙科摔倒了,这时他们被路人拉开。孙科给蒲新雨说是误会,不行挡辆出租车去他家取钱。烤肉店老板过来要饭钱,他就把自己的一块手表抵押给了老板。他们三人坐出租车沿着长安路向北走,行驶到长安路与南三环十字东北角高架桥下时,孙科说要下车上厕所,孙科下车后突然沿着高架桥向东跑,他就和蒲新雨追。他先追上孙科,孙科用腰带抽他,他把腰带夺下来,朝孙科的脸上踹了五六下。这时,蒲新雨也跑过来,他们就把腰带挂在孙科脖子上,他拉皮带扣一头,蒲新雨拉另一头,又往东走了两三米。他叫孙科蹲在地上,问为什么要到他们店里,孙科说来骗钱。他就朝孙科腰上踢了两三脚,又用拳头朝孙科脸上打了一拳。他又问孙科有无同伙,现在哪里。孙科不说,他就用手把孙科推了一下。当时桥下北侧有草丛,他们站在草丛南侧两三米的地方,孙科就往草丛里倒,倒的时候孙科拉着他的衣服,他和孙科一起倒在草丛里。他站起来一脚踹到孙科脸上,一脚踢在屁股上,一脚踢在腿上。踢完后,他叫蒲新雨过来把孙科拉上去。把孙科抬到土路上后,又向南抬了几米,他发现孙科只穿了一只鞋,就去草丛里找鞋。这时,他看见蒲新雨用脚在孙科身上踢。他找到鞋回来后,又把孙科的另一只鞋也脱下来垫到孙科头下,他看孙科一动不动满脸是血,有些害怕,就让蒲新雨回去找王某和杨某乙。过了二十多分钟,蒲新雨、王某和杨某乙来了,他就把孙科扶起来坐在地上,问孙科到底跟谁一起来的,孙科嘴里含含糊糊听不清楚,他就往孙科脸上拍了几下。王某等人以为他在打孙科,就叫他不要打了。他就停手了。走的时候,他把挂在孙科脖子上的腰带卸下来扔到村子里一处垃圾堆了。他们四个回到住处,他和蒲新雨洗了一下,又回到桥下,孙科还是坐在那里。他和蒲新雨回到房子后,害怕孙科在桥下时间长了出事,就又和蒲新雨、杨某乙来到桥下,他让杨某乙手机拨打120,过了十几分钟,120来了,停了一会儿没找见人就走了。他看车走了,就把杨某乙的电话卡插到他手机上又给120打了个电话,这次120找到了孙科,并把孙科拉走了。他和蒲新雨就回房子收拾了一下东西离开西安回老家了。19、被告人蒲新雨供述,2012年6月6日晚9点多,有个二十多岁,自称叫“孙科”的男的到他所在的“咔洛造型”理发店,说想在附近开理发店,让他入股。他和那男的聊了七、八分钟,侯小龙进来了。侯小龙以为孙科是他的朋友,就和孙科聊起来了。晚上10点多,孙科叫他俩出去吃饭,他们就到了烤肉店。吃饭喝酒过程中,他们觉得孙科是个骗子。孙科把他拉到路边树坑处,右手搂着他的肩膀,他就问孙科为啥要骗他钱。孙科说他今天拿200元,明天给他600元,或者让侯小龙拿一千八九百元钱。他心想孙科骗他钱,他就要跑,孙科把他拉住,左手掏出一把刀向他身上戳,他双手抓住孙科的左手,孙科没有戳上。这时,侯小龙冲上来用胳膊搂着孙科的脖子把孙科摔倒在地上,在孙科的肚子和背上踢了几脚,用拳头在孙科头上打了几拳。孙科起来把侯小龙腰抱住,侯小龙用右胳膊夹着孙科的脖子,侯小龙说再动就打110,孙科开始威胁他们,他就抽出自己身上的腰带,在孙科屁股上抽了四、五下。侯小龙又把孙科放倒,在孙科脸上打了几拳,身上踢了几脚。烤肉店老板过来要钱,侯小龙说明天到店里拿,并把表抵押给了烤肉店老板。孙科说去取钱,他们三个就坐出租车走了。当时他在副驾驶后面坐着,侯小龙在驾驶员后面坐着,孙科坐在他俩中间。走到南三环与长安路交界处的桥下时,孙科说要上厕所。他先下的车,孙科下车后,把他推了一把,就沿三环桥下向东跑了。侯小龙将其追上,等他到跟前的时候,侯小龙拿一根腰带在孙科脖子上勒着。然后孙科就带他俩向东走,走到一块土坡上,孙科说要把他俩弄死。说完这句话,孙科就跑到土坡北边的草地里,把侯小龙也拖下去摔倒了。他就下到草地里,在孙科屁股上踢了一脚。然后侯小龙抓住孙科的脚,他俩连拖带抬将孙科从草丛里拉到土路上放下。放下时孙科没穿鞋,他就在土坡旁给找了一只,侯小龙去找另一只。他就在孙科身上又踢了几脚。侯小龙问孙科为什么要跑,孙科威胁他们。侯小龙又问为什么要骗他们,孙科说想弄钱。侯小龙就用拳头在孙科的头部打了十几下,用脚在腹部踢了十几下。然后,侯小龙让他去找王某。他回到住处,找到王某和杨某乙,说店里来的人是骗子,他和侯小龙把人打了。过了十几分钟,他、王某、杨某乙走到三环桥下,看见孙科侧躺在地上,侯小龙左手抓着腰带,用脚在孙科身上踢,用拳头在头上砸,嘴里还说“让你再骗我”。他、杨某乙和王某过去后就让侯小龙别打了,他们四人就回到了住处。回到住处洗漱后,他和侯小龙不放心又到桥下看,孙科还躺在那儿。他俩又返回租住处,快天亮的时候,侯小龙到他房间,他说要不打120吧,侯小龙说行。于是侯小龙叫了杨某乙,他们三人在村外603公交站牌的地方,侯小龙让杨某乙打120,打完电话后,他们看到120车在南三环和长安路十字桥下停了一下就走了。侯小龙要过杨某乙的手机打了120,说603站牌对面草丛里有人受伤。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他们看到120车将孙科拉走后回到住处。他和侯小龙商量后回了老家。另查明,被告人侯小龙、蒲新雨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521.5元,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1960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小龙、蒲新雨因被害人李某乙骗其合伙开店,竟共同殴打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乙,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小龙、蒲新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侯小龙及蒲新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乙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吕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侯小龙、蒲新雨的供述均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化名孙科,欲实施行骗,后因被识破引发本案。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对侯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侯小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侯小龙在烤肉摊附近就对被害人李某乙拳打脚踢,在长安路与南三环立交桥下亦对李某乙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侯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侯小龙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并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对蒲新雨的辩护人提出的蒲新雨不是造成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蒲新雨在烤肉摊附近抽出自己的皮带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殴打,在长安路与南三环立交桥下亦与侯小龙一起对被害人李某乙拳打脚踢,最终导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故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侯小龙、蒲新雨的殴打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侯小龙、蒲新雨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诉请判令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提出的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侯小龙、蒲新雨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蒲新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侯小龙、蒲新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零一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靖代理审判员:许楠人民陪审员:王新

书记员:白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