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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韩重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西刑一初字第00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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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己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己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己之。共同诉讼代理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妻。被告人韩重阳,无业。2012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重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援民、李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安龙斌,被告人韩重阳及其辩护人马群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重阳对起诉书指控他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韩重阳的行为属防卫过当;韩重阳被治安拘留后,即供认了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韩重阳系激情犯罪;韩重阳系初犯;韩重阳家属及其本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韩重阳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韩重阳驾驶陕A×××**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沿蓝田县体育路由南向北行至北侧出口,车辆左转时车前部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王某己相撞,致王某己倒地。韩重阳下车询问情况并欲将王某己扶起,王某己拒绝搀扶,自行站起责骂韩重阳,并打了韩重阳几个耳光。韩重阳被打后,即用拳头击打王某己颜面部,致王某己仰面倒地,头被磕在路面上,韩重阳还用脚踩踏王某己。后韩重阳将王某己拖至路边,驾车逃离现场。王某己先后被送至蓝田县急救中心和西安唐都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4日死亡(死年70岁)。经鉴定,王某己系被他人拳击面部倒地摔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张某甲书写的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11月7日零时27分,被害人王某己的儿媳张某甲向城关派出所报案,称王某己在向阳路与体育路北口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肇事司机殴打,请求出警。2、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张某甲提供线索称肇事车的车牌号为陕A×××**,经查询该车为韩某所有,经对韩某夫妇进行调查,该车由其子韩重阳驾驶,因此韩重阳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11月11日,民警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派出所辖区将韩重阳抓获,韩重阳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3、蓝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蓝田县蓝关镇向阳路东段与体育路北口交汇处,未见异常。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韩重阳指认王某己第一次倒地及其自行车的位置,王某己被打后倒地的位置,王某己被韩重阳移动的位置,均位于蓝关镇向阳路与体育路交汇处西南角。5、蓝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肇事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陕A×××**号现代伊兰特轿车左小灯下方前保险杠处有10×9.5cm的擦蹭痕迹,该痕迹距地面41cm;王某己的自行车左手把和左闸把末端外侧有擦蹭痕迹。6、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己左顶枕部有头皮挫伤,左后颈至左颅中窝前部有21㎝长线状骨折,左颞叶、右额叶底部硬膜下血肿,对应部脑组织挫伤,左顶叶、右额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部脑组织内血肿,周围脑组织挫伤,故分析死亡原因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被害人左某、左上唇、右肘关节不规则皮肤挫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但损伤轻微不足致死。王某己左枕顶部有类圆形头皮出血,中心部可见组织挫伤,解剖见颅骨骨折、对应部位脑组织有冲击伤,对侧脑组织有对冲性损伤,其损伤外轻内重,符合与较大平面钝性物体(如地面等)接触形成。案情调查显示,王某己在与车辆发生接触后,具备与肇事者发生争执、厮打的能力,表明当时并未形成明显的脑损伤,意识清楚。如果此时已发生如此严重脑损害,受害人会立即陷入昏迷,缺乏打斗能力,在被他人拳击面部向后摔倒后才失去自主活动能力,随即陷入昏迷状态,其因果关系明确,因此推断致伤方式符合被他人拳击面部摔倒头部着地致重型颅脑损伤造成死亡。结论:王某己系被他人拳击面部倒地摔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丁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韩重阳为案发当日殴打王某己的人。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6日19时许,他看见体育路北口来了辆白色的现代车,车朝左拐时车前部把一位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老汉撞倒了。老汉从地上起来后就和司机吵起来了,老汉打了司机两个耳光,打第三下时,小伙用拳在老头面部打了两下,就把老汉打的向后倒在地上。司机抓住老头的衣服把老头向西挪了一下,就上车把车向后一倒,右拐朝向阳路开走了。他看见老汉仰面睡在地上,头向北,脸上有血。过了一会儿,120就来把人拉走了。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和妹妹刘某乙在向阳路与体育路交汇处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车(车号为陕A×××**,后面一位没看清)准备左转时将一位骑自行车沿向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老人撞倒了。老人从自行车上摔下来,司机下车后将老人扶起,问“你有事没?”老人没说话,打了司机一个耳光,将司机戴的眼镜打掉了。之后她好像听见两人说了几句话,但没听清内容,老人又用左手打了司机两个耳光。这时,她看见司机用右手拎住老人的前胸衣服,用左手在老人头上打了几下,先打的右脸后打的左脸,老人就后仰着倒在地上,头部的后侧着的地。司机又用脚在老人上身踏了几脚。司机看到老人躺的地方离自己的车近,又将老人衣服拎着向西挪了五十公分,后司机将车开走了。司机开车走后,她上去看到老人的左眼处有血,从左眼处至左嘴角均有血迹,应该是嘴里的血流到了眼部。在老人倒地的位置附近有个假牙。老人第一次是被车碰倒的,是向左侧倒下去的,左臂压在身下,轻重她说不清。第二次是小伙将老人打倒在地的,是仰面倒下去的,后脑勺碰到地上,第一次倒地之后老汉坐起来揉了一下自己的左臂,第二次倒地后就没再起来。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她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车沿体育路自南向北行至体育路北口时将一位骑自行车的老人撞倒了。司机下车后走到老人跟前将老人扶起后问“你有事没?”。这时,不知老人说了句啥,她看见老人打了司机两三个耳光。这时,司机便在老人头部打了一下,老人就向后倒了,头着地了。老人倒地后,司机又用脚在老人身上踏了几脚。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体育路北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他当时在忙着串菜,后抬头看见路中间有辆白色小车往后一倒开走了。车走后看见路中间地上躺了个老人,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有一个女的在报警。听别人说那个车把老头撞倒后,车上的人和老头还发生打架,先是老头打了小伙子,后来小伙子把老头打了。1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他发现一辆白色小轿车把一骑自行车的老头撞倒了,老头坐在地上,白色车上下来个小伙子到跟前扶老头,当时他急于买烟就走了。买完烟后,他看见刚才那个老头躺在地上,嘴里还有血,那辆白色小车已经不见了,听周围的人说,老头被刚才那个开白色小轿车的男子打伤了。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她路过体育路北口时,看见同村的王某己老人平躺在地上,嘴角还流着血,一只脚上的鞋也掉在一边,旁边还倒着一辆自行车。她喊老人也没喊应声,就回去告诉了王某己的女儿。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19时16分,她到向阳路与体育路交汇处,看见王某己已经被120拉走了,自行车倒在路上,地上还有王某己头部流的血。她听见别人说有一辆陕A×××**的白色现代车把王某己撞了。出事那天120护士将王某己的假牙放在担架上,她弟媳宋小盈看见后将假牙装进王某己的口袋,后来她婆婆将王某己的衣服拿回家洗了。15、证人王某戊、鬲琳(120值班护士)的证言证明:他们接到电话后一起到体育路北口,当时老头平躺着,嘴巴和鼻子已经出血,眼睛乌青,后脑勺也在出血,后脑勺有头皮裂伤,他们进行了简单救护,就把老汉送到蓝田县急救中心了。在那抢救了一会儿,看伤情比较重就送到唐都医院了。当时在老人躺的旁边还有半截假牙,他把假牙装起来交给了老人家属。16、证人张某乙、姚某(唐都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11月6日22点左右,由急诊转来一名叫王某己的病人,他们发现病人口鼻出血、左颞顶部有两个裂伤、右肩膀有擦伤、右膝关节有擦伤、胸部CT发现左第六肋骨线性骨折、创伤性湿肺,一直浅性昏迷,就安排住院抢救了。王某己一直昏迷,且越来越深,到11月14日呼吸衰竭后死亡。17、证人韩某、郭某(韩重阳父母)的证言证明:他家的白色现代伊兰特小轿车车牌号是陕A×××**。2012年11月6日19点左右,儿子韩重阳开车送母亲上班。18、被告人韩重阳供述:2012年11月6日18点40分左右,他开陕A×××**白色现代车送母亲去上班。把母亲送到后,他就开车顺着体育路往北。走到体育路北口时,他打了左转向,车速放慢,他在路口先看的左边后看的右边,刚从右边回过头,他的车头中间撞了老头右腿,老头连人带车倒了。他赶快踩了刹车下来看,见自行车倒在向阳路中间,老头坐在地上。他要扶老头起来,并问“你没事吧?”。老头不让扶,自己起来后边骂边在他左右脸上打耳光。老头劲儿很大,把他打急了,就在老头的左脸上打了一拳,老头就仰面倒在地上,他又用右脚在老头身上踩了一脚,老汉就睡在地上不动了。他想开车走,看老汉睡的地方挡路,就抓住老汉的双腿将其拉向西边有1米左右,然后倒车开车右拐顺向阳路开走了。他不认识那老汉,以前无任何关系,因为老汉把他打躁了,他才动手的。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824.6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丧葬费22165元,共计88309.6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重阳驾车肇事后遭被害人殴打,即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倒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重阳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韩重阳的辩护人所提韩重阳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因韩重阳撞倒骑自行车的行人王某己,王某己才殴打的韩重阳,韩重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韩重阳的辩护人所提韩重阳被治安拘留后,即供认了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韩重阳因本案被抓获,不属于视为自首的情形,不是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韩重阳系激情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重阳驾车肇事引发双方矛盾,王某己先殴打韩重阳,其行为确有不当,但尚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韩重阳的行为也不属于激情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韩重阳系初犯,韩重阳家属及其本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韩重阳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对于初犯、偶犯从轻处罚的情形,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适用于本案,韩重阳家属虽有赔偿的意愿,但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韩重阳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惟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偏高,本院依照医疗费票据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的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韩重阳肇事后被殴打,即用拳击打被害人,致其因倒地而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惟考虑到被害人在激化矛盾中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韩重阳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重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重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韩重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八万八千三百零九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燕萍代理审判员:屈红英人民陪审员:张军

书记员: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