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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鹏、王江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西刑一初字第0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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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自然概况同前。被告人王鹏,农民。2012年5月2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民,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江,绰号“江蛋”,农民。2012年5月26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2年5月26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宋程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系西安市临潼区城建集团职工。2012年5月27日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大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王江、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李建民,被告人王江及其辩护人张松岩,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宋程程,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4日中午,被害人王某癸、王某子等人在一起喝酒吃饭时,王某癸提出要和王某子一起去被告人村民小组长王鹏家去要村上欠他两家的征地款。王某子说由他一人去王鹏家要钱,不和王某癸一块去。当晚21时许,王某子酒后到王鹏家砸门、叫骂,被人劝回。被告人王鹏、张某乙得知情况后赶回王鹏家中,同时,被告人王江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丙前来帮忙。23时许,王某子再次持铁管到王鹏家门口叫骂,王鹏、王江、张某乙、张某丙分别持铁叉、铁锨、木棍对王某子进行殴打,致王某子受伤。被害人王某癸在得知王某子到王鹏家闹事后,随即赶往王鹏家大门口,王鹏认为是来给王某子帮忙的,王鹏、王江分别持镢头、铁耙将王某癸打倒在地。随后,王鹏拨打了“110”和“120”。王某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癸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部形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子头部、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江、张某乙、张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投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24日23时30分,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接王鹏报案称,有人到他家闹事,被他打伤,即出警赶赴现场。现场将王鹏带回调查;同月26日,被告人王江、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张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小寨村庙东组王鹏家,座西向东,南临王满满家,北临王某乙家,东侧为水泥村道。在距王鹏家铁门口地面上有一60×70cm血泊(已提取),在北门上有擦蹭血迹。距王鹏家门口东9m头西尾东停放有一辆陕A×××**小车,车北侧有一堆沙子,沙堆北侧有拖拉痕迹。在车东侧距车尾1.4m处地面上有一1.2×0.7cm血泊(标记为1,已提取)。在距标记1处北9.2m,距路沿西0.8m处地面上有一断把铁锨头(标记为2,已提取)。在距标记2北2.65m、西3.3m处地面有一断把铁叉头(标记为3,已提取)。在距标记1北5.4m、东8.9m处路沿下有一木棍(标记为4,已提取)。在距标记2东侧0.8m处地面上有范围为6×8cm血迹(已提取)。在距标记1南13m、距南北村道路西沿3.3m处地面上放有一倒地耙(又名铁耙,标记为5,已提取)。另在王鹏家中提取铁锨两把。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鹏、王江分别指认王鹏家大门内左侧靠墙处是其取作案工具的地方,指认王鹏家门前即是作案现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鹏对其作案时使用的打王某癸的双刺镢头、打王某子的断了的铁叉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江对其作案时使用的打王某癸的铁耙、打王某子的断了的铁锨进行了辨认。二被告人确认上述工具系其作案时所用。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鹏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王鹏家大门正前陕A×××**车后血迹、现场提取的一把2头铁锄和现场提取的一把倒地耙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癸,其似然比率为3.727708×1020,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以上血痕为王某癸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王鹏家门前地面血迹、王鹏家北邻门前血迹,现场提取的一个铁锨头和现场提取的一根木棍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子、其似然比率为3.708514×1019,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情况下,支持以上血痕为王某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现场提取的一把铁叉中未检见人血。在送检的现场王鹏家大门后提取的一根木棍上擦拭一处可疑微量斑迹,经检为人血,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王某癸额部左侧发际下有一纵形带状6×3cm的头皮挫伤,眉弓部挫裂出血;右顶结节前有一4×5cm的星状挫裂创,创缘不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骨质,其下颅骨可触及骨擦感;右外耳道可见出血,右外耳廊下段后侧可见两处分别为1.0×0.5cm、2.0×1.0cm的挫伤及出血;右侧枕部可见一1.8×0.5cm的挫裂创,创缘不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骨质。胸腹部:剑突下右侧可见一8.0×0.6cm的陈旧性疤痕,右锁骨下可见一1.5×1.0cm的皮肤挫伤,右侧胸锁关节下可见一3.0×2.5cm的皮下出血;腹部平脐右侧可见一10×10.5cm的皮肤挫伤。背臀部:右肩上可见一黄豆大小的皮肤挫伤并出血,右肩后下有一3.3×1.4cm的挫伤;右臀下可见一5.5×0.2cm的皮肤挫伤并出血。四肢部:左手背近腕处可见一4.5×4.0cm的皮下紫青区,右手小指背侧可见有黄豆大小的皮肤挫伤并出血;左膝外可见一2.0×0.8cm的皮肤挫伤及出血,右大腿外侧可见两处分别为3.0×1.4cm、2.6×1.0cm的皮肤挫伤。解剖检验:常规切开头皮,见左侧颞肌5.0×4.0cm的出血区,对应左额部挫伤区下帽状腱膜可见3.0×3.0cm的出血;右侧颞肌上部出血,右侧颞骨区有一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区,骨折线向下延伸至颅底,向前延伸至额骨,范围为8.0×6.0cm;枕部右侧头皮下可见8.0×5.0cm的出血区;沿骨折线边缘打开颅骨见硬脑膜右侧骨折碎片下有一纵行长5cm的裂口,裂口处可见脑实质脱出,左侧硬脑膜下广泛性出血,左侧蛛网膜下出血范围10×10cm,右侧蛛网膜下出血区范围12×12cm;右侧颅后凹前外侧可见6.0×3.0cm的粉碎性骨折区,骨折线向下向后延伸;右侧颅中凹有一7.0×3.5cm的粉碎性骨折区,与对应颅骨骨折区融合。常规打开颈、胸、腹腔,见胸壁右侧近3、4肋间近胸骨骨端有少许肋间肌出血,右侧第5、6肋间腋前线处可见6.0×3.0cm的肌肉出血,腹腔胆束区部分肠系膜粘连,胆束缺如。分析说明:王某癸的损伤主要表现为左侧额颞部挫伤,右侧颞顶部、枕部的挫裂创及全身多处散在分布的挫伤、皮下出血等。其中头部右侧的两处挫裂创对应位置下的颅骨骨折并延伸至颅底,右颞顶部骨折碎片刺破硬脑膜、蛛网膜,致右侧颞叶脑实质挫伤外露;左侧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以上损伤为致命伤。余部散在分布的挫伤及皮下出血为非致命伤。根据头部创口创缘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的特点,推断致伤物应为可挥动的钝性物体,如洋镐把、锄头背等。检验结论:王某癸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部形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子头部、左前臂损伤均构成轻伤。9、被害人王某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份以来,他因征地款问题和小组长王鹏闹的不愉快。5月24日中午,他和王某癸、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王某丁在他家喝酒,酒是王某癸拿来的。喝酒期间,王某癸说村上欠咱们的征地款为什么不去要?王某癸让他一块去向王鹏要钱。他说欠咱们的钱肯定要,要的话也是他一个人去要,不和王某癸一块去。晚上21时许,他酒劲上来了,闹着要去找王鹏,王某乙拦他也没拦住。他一个人拿着一根木棍到了王鹏家门口,边叫骂,边敲王鹏家的门,王鹏家的门始终没有开,王某癸和王某丙等人把他劝了回来。当晚23时20分,他持一根铁管再次到王鹏家门口闹事,大声地叫骂。王鹏打开门,王江跟在后面。王鹏不知用什么在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就倒在了地上抱作一团。他感觉有人在他腿部打了一下,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他两次去王鹏家闹事都带着工具,是害怕被打。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王某子之弟。2012年5月24日17时许,王某癸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王某子家喝酒。一起喝酒的有他和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丙、陈某、王某丁。喝完酒后,王某子就开始吵闹,说王鹏没给他和王某癸征地款,要找王鹏去闹事。他们就劝王某子,他怕王某子胡闹影响不好,就开车拉着五个人去村里吃饭。吃完饭后,王某子继续吵着要去找王鹏闹事,被他们劝回了家。他也回家了。他刚到家门口,王某癸给他打电话说王某子到王鹏家门口闹事去了。他就往王鹏家走,又打电话让王某庚过来帮他把王某子往回拉。他看到王某癸、王某丙、王某甲已把王某子拉离了王鹏家门口,王某庚、王战役、王某己等人也帮忙把王某子拉回了家。晚上22时许,王鹏给他打电话说,他没有得罪王某子,王某子到他家门口胡骂啥呢。他说王某子是因为征地二次赔偿款没给他的事,王鹏说有事说事,王某子再到他家门口,他就不客气了。23时20分左右,王某癸给他打电话说王某子又去王鹏家门口吵闹了。他让王某癸去把王某子往回拉,他也往王鹏家走。他还给王某庚、王某戊打电话,让他们去王鹏家门口把王某子往回叫。他快到王鹏家门口时,他看见王鹏拿着一把双齿镢头,王江拿着一把钉耙正在打躺在地上的王某癸,每人打了两三下,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他没看清。他赶紧上前抓住两人手里的工具,并说为了点小事,不要弄出人命。王鹏说他有啥不对就明说,在他家门口胡骂啥,王江说谁再闹事,就往死里弄。这时,王某庚来了,他就让王某庚去开车把人往医院送。这时,他看到王某子在王鹏家门前躺着。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系小寨村**村民。2012年5月24日18时许,他到王某子家,王某子和王某癸、王某乙、陈某、王某丁在喝酒。王某癸给王某子说王鹏作为庙东组组长,征地补偿款给组上其他村民都发放了,就剩他和王某子没有发放。王某子就骂王鹏,并说晚上非去找王鹏。接着,他们一起去了石油城小区吃饭、喝酒。王某子喝多了,他就送王某子回去。在路上,王某子喊叫着要去找王鹏,他一个人拉不住,就打电话叫来了王某乙等人。他拉王某子上王某乙的车,王某子不上,一个人往前走了,王某癸就去追王某子。21时许,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说王某子在王鹏家门口闹,叫他过去拉。到了王鹏家门口,他看见王某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在骂王鹏,他和王某癸、王某甲、王某乙把王某子往回拉,他和王某甲、王某癸还对王某子进行了劝解。王某子找王鹏闹事是因为王某子家地被征了,一直没有发放征地款,村上被征地的有六七家,只有王某子和王某癸的征地款没有发。王鹏是组长,所以,王某子才去王鹏家闹事。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小寨村庙**村民。案发当天下午17时许,他在王某子家聊天。王某癸说征地款组长王鹏给其他人把钱都分了,就没给他家分钱。王某癸说这话时有些生气,王某子说王鹏也没给他家分钱。后来大家就开始喝酒,王某子说他吃完饭要到王鹏家问王鹏为啥不给他分钱,王某癸说找王鹏干啥,要去乡上讨说法。吃完饭后,王某子执意要去找王鹏,他们劝也没劝住,他就叫王某丙跟着王某子,不让王某子去王鹏家闹事。过了一会儿,王某丙打电话说劝不住王某子,他们四人去追王某子。他们追上王某子,劝王某子不要去找王鹏。王某子对王某癸说:你不敢去算了,我一个人去。王某癸说“我不敢去,要去咱俩一块去”。王某癸就跟着王某子往王鹏家走去。后面发生的事他就不知道了。1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他系小寨村庙**村民。在王某子家喝酒期间,王某癸和王某子说组上的征地补偿款只有他俩没发,他俩就边发牢骚边骂组长王鹏。在餐馆吃饭时,王某子酒喝多了,一直在说征地款必须找村组解决。吃完饭后,王某子一个人往回走了,王某癸就去追王某子。他坐车到王某子家门口,看见王某子拿着一根木棍向南走了。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小寨村庙**村民。案发当晚22时许,王某癸打电话说王某子嫌王鹏没给他征地款,在王鹏家门口骂哩,让他去把王某子拉回去。他看见王某子在王鹏家门口叫骂,他和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癸去拉王某子,劝王某子不要闹了。23时30分许,王某癸又打电话说王某子又去王鹏家了。他到了王鹏家门口,就看见“110”和“120”来了。他骑摩托车去了县医院,王某癸躺在床上,身上都是血,医生说人不行了,王某子正在抢救。1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他系王某子之子。他接到王某乙的电话让他快到王鹏家。他看见王鹏家门口北侧躺着一个人。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他看见王某子躺在王鹏家门口的水泥地上,王某癸躺在大门北侧。打架的原因可能是他爸王某子去找组长王鹏要征地款。他看见王鹏手里拿了一把双叉锄头,王江拿了一根铁耙。1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他系小寨村庙**村民。案发当晚21时许,他和王某庚、王宁涛、齐卫华、王战役在王战役家打麻将。王某庚接王某乙的电话说王某子在王鹏家闹事。他们往王鹏家走,看见王某丙、王某癸、王某甲、王某乙拉着王某子往回走,王某子手里拿了根木棍。23时20分左右,他在家中听到门口有人边走边骂,他出门看见王某子向南走,手里拿着一根1m长的棍状东西。他感觉王某子又要去王鹏家闹事,就给王某乙打了电话,王某乙说他让王某癸去拉王某子,让他也过去。他走到王鹏家北边约50m处看见王某癸站在那里。他问咋不见王某子了,王某癸说王某子已被打倒在地,让他一块去拉王某子。他发现王鹏家门口站了两个人,他怕打架,就没往跟前去。王某癸朝王鹏家门口走,那两个人也朝王某癸跟前走,那两人各拿了一根1m多长的棍状工具朝王某癸身上打,王某癸倒在了地上,那二人继续用工具在王某癸身上乱打,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他说不上来。他看见那两个人是王鹏和王江,王鹏手拿双齿镢头,王江手拿倒耙。王某乙将二人的手拉住,劝他们不要再打了。17、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他系小寨村庙**村民。他们走到快到王鹏家门口时,他听见王某子在大声叫骂王鹏,他们几个人就把王某子拉了回去,他也回家了。晚上23时许,王某乙又打电话说王某子又跑到王鹏家门口闹去了。他到了王鹏家门口,看见王某癸在王鹏家的水泥坡底下蜷着,头上、地上都是血,王某子在水泥坡上躺着。王鹏、王江、王某戊、王某乙等人在旁边站着。他知道王某子和王鹏因为征地有些矛盾。1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害人王某癸之妻。2012年5月24日23时许,王某癸回到家。王某癸接了个电话,说去把王某子拉回来,叫他不要闹事了。王某癸走后,就再没有回家。零时许,王某癸的姐姐王晓红来告诉她,让她去医院。在区人民医院,医生说王某癸已经死了,王某子正在抢救。19、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她系王某子之妻。当晚22时许,王某癸、王某丙等把王某子从外面拉回家。她听说王某子喝了酒到王鹏家门前吵闹。过了一会儿,王某子说他去找王鹏。过了约二十分钟,他给儿子王某戊打电话,让他去找王某子。她赶到王鹏家门口,看见王鹏、王江、王某乙都在,王某癸蜷在地上,王某子平躺在地上,两人头部都流血了。王某子去王鹏家闹事,是因为王鹏是小组长,她家和王某癸家的征地款没有给到位。2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小寨村村委会委员。5月23日,村主任李某对他说,王某子、王某癸给他反映两家的征地款没有发放,他让王鹏给尽快核实解决。他叮嘱王鹏,王鹏答应尽快解决。2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小寨村委会主任。5月23日,他把王某子、王某癸两人反映的征地款发放问题给赵某乙、王鹏说了,并叮嘱王鹏尽快解决。24日早上,王某子、王某癸又来办公室找他,他说王鹏已经答应给解决了。王某癸给王鹏打电话后说,王鹏答应核实后给他解决。他让王某子回去把所占地尺寸算好,他调查核实后,确没赔付的,他给协调街办等部门赔付,王某子也答应了。村民小组只负责核实,上报土地尺寸、位置,他拿着找街办和相关单位协调,补偿款到位后由村委会直接发放给村民个人,发放补偿款和小组没有关系。2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告人王鹏之妻。5月24日21时许,她听见有人砸她家东大门,并听到王某子叫骂王鹏的声音,她打电话让王鹏回来。她比较害怕,就给王江的妻子张欢打电话,让王江过来。过了一会儿,王鹏回来了。不久,他又听到了王江的声音。23时许,他又听到外面有叫骂声,她母亲进来说外面打架了。23、被告人王鹏的供述:2012年5月24日21时许,他和张某乙在临潼宾馆聊天时,他妻子朱某打电话说王某子带了几个人在砸他家的门,叫他快回家,他开车拉着张某乙往回走。他到了家门口没有看见人。他给王某子打电话,王某子的儿子说王某子睡了,他又给王某乙打电话问咋回事,王某乙说可能是王某癸几个人煽王某子呢,他没有叫王某子去砸门。过了约30分钟,他堂弟王江到了他家。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个小伙(张某丙),王江和那小伙打招呼。大家一起说王某子来闹事的事。又过了约1小时,他听见有人砸他家大门,并大声叫骂。他听声音是王某子,他就往外走,张某乙、王江、张某丙及他的家人跟在后面。他打电话报警,说有人在他家门口闹事。他打开门,看见王某子在大门口,手里拿着一根铁管子在骂。他就从大门后拿了一把铁叉,王江拿了一个长一点的棍状东西,张某乙和张某丙拿的啥他没注意。王某子骂着朝他跟前扑,他和王江、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也往跟前扑着打。他用手里的农具朝王某子肩上砸,砸在什么部位没注意,当时农具被打断了。王江也拿东西在王某子身上乱打了几下,张某乙用脚在王某子身上踢。他拉着王某子将其摔倒在门口的坡上,又用那半截农具木把在王某子腿上砸了两下。他害怕有事,就打了“120”。这时,一个小伙从北边向他家门口跑,他害怕是王某子的亲戚来帮忙,转身从大门后拿了一把双齿镢头,用镢头朝王某癸头上砸去,王某癸倒在了地上。王江也拿着一根木棍或者啥农具在王某癸身上打,打在什么位置他没看清。他和王某子没有矛盾,王某子砸他家门、骂他、并朝他扑,他就打了他。王某癸是来给王某子帮忙的、也扑打他,他怕吃亏,就打了王某癸。24、被告人王江的供述:当晚23时许,他嫂子朱某打电话说有人在砸她家的门,他哥王鹏不在家,让他过去看看。他给朋友张某丙打了个电话,说有人在他哥家闹事,让张某丙过来帮忙。他到王鹏家时,王鹏和张某乙已经回来了。20分钟后,张某丙也来了,他们就一起聊天。过了约40分钟,他们又听到门口有人砸门、叫骂,听声音是王某子。他和王鹏、张某乙、张某丙就往门口走,打开门,看见王某子手拿一根钢管在骂。他从门后面拿了一把铁锨,王鹏也拿了一把农具,具体是啥他没看清,张某乙好像拿了一根棍,张某丙好像也拿了一根棍。王某子拿着钢管对着张某乙说来,能把他咋样。张某乙上前抓住王某子手中的钢管,右手用棍在王某子身上打了一下,并用脚踏王某子。他用铁锨在王某子身上打了两下,把锨把打断了,他又用锨把在王某子腿上打了几下,在身上砸。王鹏、张某丙也用工具在王某子身上砸。他和王鹏把王某子往门口拉,摔在门口的坡上。王鹏当时还打电话报了警,还打了“120”。他和张某乙、张某丙进了王鹏家大门。他在大门里看到王某癸过来了,王鹏不知从哪取了一把镢头过去就打王某癸,他以为王某癸是给王某子帮忙的,就从门后拿了一把倒耙冲过去帮忙。王鹏举起镢头在王某癸头上打了一下,把王某癸打倒在地。他上去用倒耙在王某癸身上砸了两下,在腿上打了两下。2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他和王鹏到了王鹏家门口,没有看到有人砸门,王鹏的家人说刚才是王某子来砸门,还乱骂的。他们就在一起聊天。过了一会儿,王江带着张某丙来了。23时许,他们听到外面有人骂王鹏。王鹏就往外走,他和王江也跟了出去。王鹏打开大门,他看到一个人(王某子)手拿一根铁管站在门口乱骂。王鹏从门后拿了一把铁叉、王江拿了一把铁锨、他拿了一根木棍朝王某子跟前走。王某子举起钢管砸他。他左手按住钢管,右手持木棍在王某子腿上打了一下,王鹏用铁叉在王某子背上打了一下,王江用铁锨在王某子背上打了一下。王某子就往北退着走,王鹏用铁叉在王某子头上打了一下,把叉把打断了,王某子就倒在了地上。王鹏又用断了的叉把在王某子身上打了两三下,王江也用铁锨在王某子身上打了两三下,他用夺过来的钢管在王某子腿上打了两三下。王鹏打“110”报了警。他回到王鹏家客厅取了上衣准备走,张某丙不见人了。他出门看见一个人头北脚南躺在地上。王鹏手拿一把双齿镢头,王江手拿把铁耙站在那里。26、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5月24日22时许,王江给他打电话,说王鹏家有事,让他过去。他到王鹏家时,王鹏、王江、张某乙在王鹏家客厅说话,听他们说村里一个人(指王某子)刚才在门口骂、还砸门。正说着,听到外面有人在王鹏家门口叫骂。王鹏、王江、张某乙先后出去了,他也跟了出去。打开门,王某子拿一根铁管子在叫骂。王鹏从门后拿了一个农具,王江、张某乙也各拿了一把工具,朝王某子跟前走,并用工具打王某子。他从门后拿了一根木棍,在王某子腿上打了两棍。然后,他一个人回到了王鹏家,后来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事后,他听说打死了一个人,他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鹏的家属代表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某四被告人赔偿王某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王某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王鹏、王江与被害人王某癸的亲属谭玉侠、蔡某、王龙祥、王紫祥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王鹏、王江分别赔偿谭玉侠、蔡某、王龙祥、王紫祥经济损失八十万元、五十万元,谭玉侠、蔡某、王龙祥、王紫祥对被告人王鹏、王江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鹏、王江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交款条、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二、2013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江因其三爸王某辛与被害人王某甲、殷某发生矛盾,便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及高卫东(另案处理)对殷某进行殴打,王江、张某丙持铁锨在殷某身上拍打,高卫东在殷某背上及腿上踢打,致殷某受伤。后王江等人又与同村村民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发生争执、厮打。经法医鉴定:殷某右侧第九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3月12日14时许,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接王某甲报案称,当日14时许,其和殷某被王江等人打伤,即立案调查。2、现场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小寨村庙王组南北规划路南段东侧。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殷某右侧第九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王某甲右眼部损伤不足轻伤。4、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2日13时许,他在行者街办铁路桥湾一个工地干活,工地业主王某甲离开了工地。14时许,一个村民告诉他王某甲和人打架了,让他过去劝架。他到了铁路桥北侧,看见一个60多岁的老头将王某甲压倒在地上,他过去把两人拉开了。那个老头拿一根长约1m的木棍打过来,他躲闪了一下,对方用力过猛,倒在了地上。那老头过来时头部流血了,那老头打电话。他返回工地后约五、六分钟,那个老头带了五、六个人到了工地。指着他说就是这个人。那五、六个人就用铁锨和木棍打他,将他打倒在地。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2日14时许,他骑摩托车在村口碰到王某辛及其妻、嫂。他刚将摩托车停下,王某辛就用脚踢他的摩托车。他从车上跳下来,王某辛就抓住他的衣领和他发生厮打。王某辛及其妻将他压倒在地,王某辛用脚和拳头在他头部踢打。给他盖房的民工(殷某)过来拉架,王某辛夫妇、王某辛的二哥二嫂四人追着打殷某,王某辛叫的人拿铁棍打他,他女儿、女婿、妻子都被打了。王江和四五个小伙都动手了。6、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甲曾因换地于2001年发生矛盾。2012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喝醉了,在他家门口骂人,还拿走了他孙子的玩具。3月12日下午,王某甲路过他家门口,他向王某甲要他孙子的玩具,两人吵了起来,并发生厮打,他把王某甲压在身下。这时,给王某甲盖房的工头(殷某)把他拉到在地,并拉偏架。他哥王勇把他们三人拉开了,他从路边拿了根木棍就去追打殷某。他用木棍在殷某背上打了一下,棍子折了。殷某把他推倒在地,王某甲用砖头在他头上砸了两下。他打电话给王江说他被人打了,让他赶紧过来。王江开车来后,他指认了殷某说这个人把他打了。王江和他带的一个人就去打殷某,具体怎么打的他不知道。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王某甲之女婿。3月12日14时许,他接到一个电话,说王某甲和王某辛发生打架。他和妻子王某壬赶到现场,发现王某甲头部、脸上有血。过了一会儿,王某辛的侄子王江叫了十几个人拿着铁锨、洋镐把等来了。王江二话不说用铁锨在他头上打,王某壬在护王某甲时被人蹬了几脚,他岳母也被王江打了几棍。8、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她接到包工头(殷某)的电话后,便和丈夫张某甲赶往现场。他看到王某辛坐在那里,头上还流着血。他打算扶他父亲回家,王江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开着两辆面包车停在桥口,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拿铁棍之类的东西,什么也没说就开始打她和他父母、丈夫张某甲。他们一家四口都受伤了,工人殷某的肋骨被打断了。9、被告人王江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他二爸王某辛打电话,说他被打了,他就带人去了现场。在王某甲盖房的地方,他看到王某辛满头是血,王某辛说是被给王某甲盖房的工头(殷某)打伤的。王某辛给他指认了打伤他的人,他就用拳头在殷某的脸上砸了一拳,殷某就跑,他在工地拿了一把铁锨,和他一起来的有高卫东、张某丙,其中高卫东把殷某拦住了,扇了殷某几个耳光,张某丙用脚踢殷某,他用铁锨在殷某身上拍了几下。打完殷某后,他们走到村桥头时,发现了王某甲夫妇及王某甲的女儿、女婿。王某甲的妻子在乱骂,他用铁锨在王某甲他女婿肩上拍了一下,将铁锨拍断了。双方厮打在了一起。他用锨把乱抡,打到了王某甲的腿上。10、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江接到家里电话说他三爸(王某辛)被人打了,叫王江赶快回去,王江叫他一起回到了小寨村。在小寨村铁路便桥南边的路上,见到了王某辛在地上,头上流着血。王某辛指着路边一个男的(殷某)说就是那个人把他打了。他和王江过去就用拳头在殷某身上打,殷某就跑,他和王江在路边工地上各拿了一把铁锨去追殷某。殷某没跑多远就趴在了地上,他俩上去就打殷某。他用铁锨在殷某屁股上拍了两下,王江用铁锨在背部打了几下。他俩回到铁路便桥以北,看到王某辛和王某甲厮打在了一起。他把两人劝开,王江用铁锨在王某甲的女婿肩膀上拍了一下,当时把锨把都打断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820.65元,赵某甲医疗费376元,张某甲医疗费21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6606.65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江交存本院赔偿款4万元,其中赔偿殷某3万元,赔偿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1万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交款条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王江、张某乙、张某丙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鹏、王江积极参与并纠集他人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致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王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系从犯之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癸的死亡与被告人张某乙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虽不是直接伤害致死王某癸的具体行为人,但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亦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方有过错,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鹏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一方因村上欠其征地补偿款而到被告人王鹏家闹事,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王鹏在案发后打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王江、张某乙、张某丙主动投案,各被告人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已构成自首;被告人王鹏在案发后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施救。鉴于以上情节及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子、被害人王某癸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王某子、被害人王某癸的亲属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可对被告人王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江、张某乙、张某丙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负责监管,故可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王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均已交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靖审判员:王兰琪人民陪审员:任绥萍

书记员:白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