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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淳刑初字第00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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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23日(缺席)。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系白某某的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白某某表哥。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6年12月11日因敲诈他人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2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淳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2013年6月1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淳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强保军,男,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喝酒后回到淳化县枣坪社区租住院子后,感觉院子二楼的房间内说话声太吵,随进入了二楼胡某某租住的房间,见房间内胡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等人正在喝酒聊天,被告人罗某某便骂房间内的人嫌其说话声太大。接着他就朝胡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打了胡某某后,接着从胡某某房间的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在房间的人面前挥舞,送被告人罗某某回租住房的姚某某,从后边抱住罗某某的腰并对房子里的人说“你们赶紧走,这喝多了”房间里的人一个接一个的跑出去了,罗某某往出追,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拿水果刀将白某某背部捅伤,受害人跑到陈某某租住的房间才发现受伤流血,遂即昏迷。从房间跑出来的人跑下楼后,姚某某发现罗某某手上拿了一把刀子,便从罗某某手中将刀夺下,扔到院子。白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淳化县医院、咸阳市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胸部损伤,右侧血胸,右肺裂伤,右侧第11肋间血管断裂、3、胸璧皮肤肌肉裂伤、4、失血性贫血重度,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45681.3元,罗某某的家属支付17000元。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白某某2011年12月31日与淳化县甘泉宫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在甘泉宫大酒店打工一年,月工资2300元;2012年12月1日与淳化县甘泉宫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月工资2400元,工资结算至同年6月。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刑事部分: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2013年6月17日0时30分接110指令,陈某某报警称有人把他和他朋友打了,他朋友的伤情较严重。淳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侦查,6月28日刑事拘留被告人罗某某,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2、被告人罗某某的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9月14日。3、白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说明白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刺伤所致。鉴定意见,白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受害者及被告人。4、白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明1、诊断白某某失血休克,2、右侧肺裂伤、肋间血管断裂等。5、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6月17日,淳化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6、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明罗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了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自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2日。7、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从罗某某处扣押现金17000元,并被白某某分3次做为白某某医药费领走13000元。被杨某某领走了4000元白某某医药费。8、委托书、白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受害人白某某委托白某某、白某某、杨某某到淳化县城关派出所领取罗某某赔偿的医疗费。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曾因敲诈他人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1年。10.行政处罚决定。证明罗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淳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之处罚。二、被害人陈述白某某的询问笔录共两次。白某某,男,系本案受害人。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其和胡某某及其女朋友,陈某某和他女朋友,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娃,六个人在胡某某的租住房喝酒,喝到一半时不认识的女娃走了,我们五个接着喝,这时就有三个男的进来了,一个光着上身的小伙走进了房间,一个穿白短袖的男的也跟着进了房间,另外的一个小伙在门口,光着上身的男的就说:“谁吵老子睡觉哩”说完就用拳头在胡某某的脖子上打了一下,我就和陈某某从床边站了起来,那个上身没穿衣服的小伙就从胡某某房间的小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胡某某捅去,穿白色短袖的小伙就上去拉了一下上身没穿衣服的那个小伙,胡某某就躲了一下,没有捅上,不知谁喊了一句,“快跑”,胡某某就跑出去了,我就和陈某某准备往出跑,刚跑到床头边时,那个上身没穿衣服的小伙就用刀朝陈某某捅去,我停了一下,随后就跟着陈某某跑出了房间,我感觉后背有点疼,跑到陈某某的租住房屋后,我用手一摸后背,看见手上全是血,我就昏迷了。陈某某和胡某某一看说我流了好多血。后来我只记得我上了救护车,就不知道了。鉴定意见1、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伤)字(2013)117号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白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2、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267号鉴定书,证明DNA检测、对比单刃水果刀刀刃尖部血迹是受害人白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四、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16白某某被伤害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及从案发现场提取刀鞘一个,从房东刘某某卧室提取水果刀一把(刀尖处可见有红色物质)。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对其殴打他人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姚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伤害他人使用的匕首进行了辨认,5号匕首就是6月16日罗某某捅人用的。刘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伤害他人使用的匕首进行了辨认,7号匕首就是6月16日罗某某捅人用的。尉某某对捅伤白某某的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9号照片就是6月16日捅伤白某某那个人。冯某某对捅伤白某某的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6号照片就是6月16日捅伤白某某那个人。陈某某对捅伤白某某的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7号照片就是6月16日捅伤白某某那个人。胡某某对捅伤白某某的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1号照片就是6月16日捅伤白某某那个人。另2013年7月15日白某某辨认了捅伤自己的人是8号照片上的人,经比对8号照片就是罗某某。五、证人证言1、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共两次。陈某某,男。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上我和白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到胡某某租住的位于城关镇南新街枣坪社区教场组一户人家的二楼的房间,我们进了胡某某的房间后看见胡某某的女朋友尉某某也在,我们感到房间太热就到枣坪小学附近买了一箱啤酒拿回胡某某租住的房间喝开了,边喝边聊天,聊天的声音有些大,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有两个小伙进到胡某某的房间,还有一个人站在门外边,进来的两个人其中有一个上身没穿衣服,那个拿刀的小伙就朝我走来,我就和白某某站了起来准备往出跑时,白某某走到我的旁边正好侧身斜背对着拿刀的那个小伙,那个小伙走到我面前用手轮了一下我一闪打在了我的肩膀上了,他就用刀朝白某某的脊背上戳了一刀,当时白某某正好站在我的前边,我和白某某跑出去后就和胡某某一块到我的租住屋去了,到了我的房间后胡某某看见自己的嘴角在流血,我看见白某某脊背有血,揭开白某某脊背的衣服一看,看见有个伤口在流血,我就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就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来就把白某某拉到了淳化县医院。2、尉某某的询问笔录共两次。尉某某,女。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上11时许,我、冯某某、我村郭某某、甘泉宫上班陈某某、胡某某以及甘泉宫凉菜房上班的胡某某同事六人在淳化县城关镇枣坪村刘某某家我租住的房间内吃饭时,一个上身赤裸的小伙冲进我房间,还有两个小伙跟在后面进了我的房间,上身赤裸的那个小伙进来后就胡乱骂我们呢,骂我们嫌我们说话声大了,而且将我房子一瓶啤酒摔在了地上,接着在我房子拿了一瓶果粒橙饮料在胡某某头上打了两下,在胡某某头上打了两下后那个小伙又在我们吃饭的桌上拿了一把我的水果刀,……那个上身赤裸的小伙在我房间吃饭的方桌上拿了一把水果刀,要捅胡某某呢,但是没有捅上,这个时候不知谁喊了一声“快跑”,当时我和冯某某站在床头,没敢动,然后白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都给门口跑呢,我看见那个上身赤裸的小伙用手里的水果刀在白某某的后背捅了一刀,当时白某某正朝出跑呢,也没停……。3、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共两次。冯某某,女。证明2013年6月16晚上我和我男朋友陈某某、尉某某、尉某某的男朋友胡某某、白某某、郭某某一块在胡某某租住的位于淳化县枣坪社区的房子里喝酒,郭某某没过一会就走了,突然就从门外边进来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和一个穿着白色短袖的男子,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进来后就对我们说:“吵啥哩,还要人睡觉不”,接着他就朝胡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打了胡某某后,那个男子就从胡某某房间的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在我们面前乱抡哩,…朝胡某某胸部戳去,没戳上,那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就又把上身没穿衣服的那个男子往外拉,胡某某就跑出去了,那个拿刀的小伙就朝陈某某和白某某走过去,在陈某某的面前用手轮了一下,有没有打上陈某某我没看见,陈某某就跑出去了,白某某紧接着也跑出去了,我看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把身上没穿衣服的那个男的拉走后我也出去了。…这时那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就赶紧把上身没穿衣服的那个男子往外拉,胡某某和陈某某、白某某就往外跑,我看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把上身没穿衣服的那个男子拉走后我也跑出去了,我跑到陈某某的租住屋时,陈某某对我说,白某某受伤了,我一看,白某某脊背上有个伤口还在流血,陈某某就打了120,120来了后胡某某和陈某某就一块把白某某送到去医院了。4、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冯某某,女,淳化县医院工作。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我们接到急救电话,到淳化县枣坪小学门口出诊,当时伤者满头大汗处于休克状态,当时大夫诊断为“刀伤”受伤部位在右后背处,后来建议转院到215医院,该病人叫白某某。5、任某某的询问笔录。任某某,女,淳化县医院工作。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我们接到一名白某某的病人,当时诊断是创伤性休克,刀刺伤后来建议转院到215医院。6、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胡某某,男。证明2013年6月16日22时30分许,我下班后就和陈某某、陈某某的女友、白某某一块到我租住的房间里喝酒聊天,我们回时我女友尉某某也在房间里,我们喝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听见外边有人大声说谁在那喝酒呢把我吵得,就听见有人上楼来了,我估计可能是说我们呢,我就准备出去看一下,这时就从门外进来一个小伙,进来后用手指着我问,刚才是不是你大声说话呢,我说不是我,他就走到我跟前用拳头在我左眼上打了一拳,紧接着就用拳头在我脖子上打了一拳,我靠墙的桌子上有一把水果刀,他就拿起桌上的水果刀朝我的肚子上捅来,我避开了没有捅上,和他一块来的一个小伙把他抱住了,并对我说你赶紧往出跑,我就跑出去了,陈某某和白某某随后也都出来了,我感觉我的嘴部有些疼,我就和陈某某、白某某到陈某某租住的房间去了,到了陈某某的房间后我就打开灯并找了一面镜子看我的嘴部,发现我的嘴部破了在流血,白某某坐在陈某某的床边,突然白某某就从床边溜了下去靠在床边,我看见床边有血,我就和陈某某把白某某脊背上的衣服拉起来看,衣服被血全浸湿了,背上全是血,背上一处刀伤往外流血,陈某某就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就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来就把白某某拉到了淳化县医院。7、姚某某的询问笔录。姚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7月8日。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我和我表弟罗某某、田某某、姚某某带了一个女娃在淳化县南新街“又一春”饭店进门第二个包间吃饭,吃完饭,田某某叫我们到畅响KTV唱歌去呢,我们所有人就有去了畅响KTV,唱了一会歌后姚某某带的那个女娃就走了,包间就剩我、罗某某、姚某某、田某某四个人了,我们唱歌的时候我们又喝了好多酒,当时罗某某和我酒都喝多了,我是最后一个从KTV出来的,我出来时田某某正将罗某某往一辆黑色帕萨特小车拉呢,罗某某上车后,田某某就开车送罗某某去了,我当时还在KTV门口坐着,姚某某当时也不见了,大约10分钟后,田某某开车回来,田某某回来后就给我挡了一辆三摩,我坐三摩就回董桥村了。8、姚某某的询问笔录。姚某某,男。证明2013年6月16日,我和我朋友张某某在又一春酒楼吃饭碰见罗某某、姚某某、畅响时光KTV田老板,我们就和他们坐一起吃了,我看他们喝啤酒都喝了快一箱了,我们一块吃完饭又到KTV唱歌,又喝了好多酒,到该到晚上12点左右,姓田的老板开车把我和罗某某送到枣坪小学的门口,我就扶着罗某某回他租的房子,罗某某走到院子,罗某某就指着二楼说这个房子吵得很,说着就上了二楼直接朝那个房间去了,我看见罗某某打一个男娃,用手掐那个男娃的脖子,另一只手在男娃的脸上打呢,我就从后边抱住罗某某的腰并对房子里的人说你们赶紧走,这喝多了,房间里的人这才一个接一个的跑出去了,罗某某就往出追了,我在后边拉没拉住,罗某某就追到楼道在一个男娃脸上打了几拳,我看见楼道里那个中年男的就是罗某某的房东,从房间跑出来的那些人就跑下楼了,我发现罗某某手上拿了一把刀子,我就对罗某某说你拿着干啥。我就从罗某某手中将刀抢下了,顺手扔到院子了。9、田某某的询问笔录。田某某,男。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上其和罗某某还有两男一女一块吃饭喝酒,后又到我店里唱歌,后来我将罗某某和一个男娃送到了南新街枣坪一路。10、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男。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租住户罗某某骂着上了二楼,我就跟着上了二楼,我们两个先后能差两分钟,上去后我就听见胡某某房子有打斗声,胡某某开着房子门,我看见有个小伙从后边抱着罗某某,并让房子里的人快跑,这几个就从房子往外走,……在往楼下走的时候,我发现罗某某手里有个刀子和罗某某一块的小伙从罗某某手里夺下了刀子,扔在院子里,我将刀子捡了起来,发现上边有血里。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013年6月17日17时许,我和姚某某、田某某在淳化县南新街的又一春饭店喝酒,吃饭中间姚某某打电话叫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和我们一起吃饭,我不认识后来的一男一女,21时许我们吃完饭了,总共喝了两箱啤酒,我自己能喝十瓶左右。从又一春出来后姚某某说他想唱歌,我们五人就到淳化县南新街的畅想时光KTV去唱歌,包间是在二楼的555室,唱歌时我们又喝了三瓶芝华士、一瓶黑方、一打啤酒,我自己喝了两瓶芝华士、半瓶黑方,我没有喝啤酒,后来我就喝多了后边的事情记不清楚了。民事部分:1、白某某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白某某身份及其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淳化县医院、咸阳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白某某受伤住院时间为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应按此时间计算。3、白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白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相应的标准计算。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后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部分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对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属生理醉酒还是病理醉酒进行鉴定,不排除病理醉酒的可能,按刑法原则存疑应做无罪判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案发当日被告人第一次喝酒后未发现有病理症状,在歌厅唱歌时又继续喝酒直到醉酒,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醒酒后表现正常,足可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属生理醉酒。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人应予赔偿。原告人所诉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因无证据或属法律不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其要求按两人计算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代理人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因该证据缺失相应的资质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代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某医疗费45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061.3元,除已付的17000元,再付38061.3元。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宏超人民陪审员:赵俊荣人民陪审员:王俊平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