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冯某某,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租用被害人王某的车双方在洛川县中医院二楼三病房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害人王某用右手扇了被告人冯某某一个耳光,后两人互相抓住对方进行厮打,在此过程中,冯某某用右手打在王某的鼻子上,造成王某鼻子受伤。后王某被洛川县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经(陕)公(洛)鉴(法医)字(2013)005号鉴定书鉴定为:王某左侧鼻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此次伤害行为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352.94元,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时花去医疗费4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16时许,她在洛川县中医院看丈夫病情如何,医生说要转院,她就打电话联系王某的车。王某说让她问一下她丈夫,停了一会,王某的丈夫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让给他妻子100元费用,她答应了,过了十几分钟,她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她加气去,她给王某说那就算了。过了几分钟,王某打电话问她走不,她说她已经走了,王某在电话里说:看我追不到你洪福梁,她说我在中医院,你来。停了一阵,王某和一个女的到中医院二楼她丈夫住院的三号病房,见面后对她说:你个二杆子,坐我老汉的车不给钱,你以为我老汉看上你了。她对王某说:你再说一遍,边说边走到王某跟前,王某就用右手扇了她一个耳光,和王某一块来的那个女的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将她撕扯到病房的墙角,王某又用手扳她的右手大拇指,她也抓住王某的上衣撕扯起来,撕扯中,她将右手抡起来打在王某的鼻子上,王某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和王某来的那个女的将她俩拉开,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冯某某打电话租她的车,她给车加完气后到洛川县中医院二楼三号病房见到冯某某,冯某某嫌她去迟了,她们发生口角,冯某某扑过来要打她,和她一块去的李某某挡没挡住,冯某某的左胳膊打在她的下巴上,她用右手扇了冯某某一个耳光,她俩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冯某某用右手一拳打在她鼻梁杆上,将她鼻子打烂了,鼻血直流,后来李某某将她俩拉开。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她村的王某给她打电话说有人包车去黄章,让她跟着一起去,王某在中医院等她,她到中医院后和王某一起上到二楼三号病房,王某与冯某某因租车来迟发生争吵,冯某某扑着要打王某,她挡冯某某时,冯某某将她推开,扑到王某面前,王某扇了冯某某一个耳光,冯某某和王某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冯某某一拳打在王某的鼻子上,王某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她将她们拉开后再没有发生打架。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16时许,她在中医院二楼护办室值班,听见有人吵架,她出去看见三号病房有两个女的在争吵,一个女的个子高点、稍胖,叫冯某某,她老公在她们医院住院,一个女的个子低、偏瘦,后来她知道叫王某,冯某某和王某吵着吵着王某用右手扇了冯某某一个耳光,冯某某就抓住王某的头发,王某也抓住冯某某的头发,两人互相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冯某某将王某推的坐在地上,并用右手朝王某脸上打去,王某站起来时,鼻子在流血,两人又互相骂了一阵,警察就来了。5、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12日,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接报警称,县中医院二楼有人打架,请求出警,接警后洛川县凤栖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经现场了解,冯某某与王某因租车发生打架,遂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后经洛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鼻骨骨折属轻伤,遂建议被害人王某自诉。5月27日王某要求按公诉程序处理,5月29日洛川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7月17日冯某某亲属将冯某某带到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归案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6、户籍证明信,证明冯某某,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7、洛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被洛川县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8、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冯某某指认,2013年3月12日发生打架的现场位于洛川县中医院二楼三病房。9、(陕)公(洛)鉴(法医)字(2013)005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左侧鼻骨骨折属轻伤。10、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11、洛川县医院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在洛川县医院住院花费3352.94元。12、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挂号凭证、计费清单等,证明被害人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时被诊断为鼻骨骨折术后,花去费用456元。13、洛川县公安局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做伤情鉴定花费500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她人因租车发生纠纷,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除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后,对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花去医疗费3808.94元,其主张被告人冯某某赔偿35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项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精神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合计6540元。由被告人冯某某承担5000元,下余15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军代理审判员:廉娟人民陪审员:赵世玺
书记员:孙文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