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迎晖,男,生于1975年12月29日,身份证号码:612525197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高坝店镇骆驼巷村骆驼巷组。2013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3)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迎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启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金迎晖与妻子郭玉玲离婚。因更改房产证户名无法联系到郭玉玲,金迎晖多次给郭根撞(郭玉玲的父亲)打电话并发生争吵。2013年2月1日8时左右,郭根撞来到金迎晖家,在金迎晖门前谩骂金迎晖,金迎晖打开窗子用一根木板戳郭根撞,郭根撞一把抓住木板将其折断,并从金迎晖家房阶上拿了一根木杠将金迎晖门窗砸坏,金迎晖遂从门后拿了一根铁棍出去,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迎晖用铁棍将郭根撞右胳膊打了一下,又用铁棍在郭根撞背上打了一下,致郭根撞倒地。经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根撞受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已达轻伤。同时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金迎晖在乘坐渭南到华山的列车时,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迎晖和被害人郭根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迎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根撞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郭根撞对被告人金迎晖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金迎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及案发现场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郭根撞证言证实:他女儿郭玉玲与金迎晖已经离婚了。但是,被告人金迎晖因为和其女儿的房产证过户问题,经常到他家闹事。2013年2月1日上午8时许,他来到金迎晖家,在金迎晖门前谩骂了金迎晖几句,金迎晖就打开窗子用一根木板戳他,他就一把抓住木板将其折断,并从金迎晖家房阶上拿了一根木杠将金迎晖灶房门窗砸了一下,并将金迎晖窗户玻璃打碎。这时,金迎晖从屋内出来,手中拿了一根铁棍出去,就朝他右胳膊打了一下,又用铁棍在他背上打了一下,当时,将他打倒在地上,后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廖乾德证言证实:2013年2月1日早上7时左右,郭根撞到他家,给他留张纸条,上面写着他家的电话号码,说要到金迎晖家去,要是金迎晖家里人打他,就让给其家里打个电话,他就阻止郭根撞,但是郭根撞就离开了,大约过了20分钟,郭根撞跪在他家门口路边,给他说被金迎晖打了,他看金迎晖右胳膊鼓起来了,就打电话给派出所,他就到镇上开会的事实。5、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法)鉴(技)字(201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根撞受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已达轻伤。6、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金迎晖在乘坐渭南到华山的列车时,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抓获的事实。7、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证实被告人金迎晖和被害人郭根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迎晖赔偿被害人郭根撞经济损失20000元。同时,被害人郭根撞对被告人金迎晖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金迎晖的多次口供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迎晖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根撞发生纠纷,被告人金迎晖手持铁棍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迎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金迎晖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迎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铁棍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东代理审判员:王乐人民陪审员:邹来群
书记员:李依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