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启智、陈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蔺某甲到山阳县十里铺乡郭家村二组张某甲家,准备调解外甥张某甲与媳妇刘某甲之间的婚姻矛盾。刘某甲知道后,便告知父亲刘某乙参加调解。刘某乙接电话后,便叫其本村堂哥刘某庚一起到张某甲家看情况,刘某乙来后,因言语不和,与张某甲发生冲突,被张某甲的姐夫刘某丙打伤在地。刘某甲娘家亲属刘某丁等人闻信后,迅速赶到张某甲家门前,与蔺某甲等人发生械斗,蔺某甲手持钢钎击打刘某丁头部,刘某丁见其头部受伤,即拿起一根木棍向蔺某甲等人乱打,在打斗的过程中,昏倒在地,致刘某丁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脑积气。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丁左颞枕部在外界钝性暴力作用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蔺某甲和受害人刘某丁在检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蔺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46100元,受害人放弃了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究。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时间及案发现场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受害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6月22日下午,他听到刘某乙被人打了,就和刘某戊、刘某己,任某甲赶到张某甲家门口道场,双方发生争吵并械斗,被告人蔺某甲手持钢钎击打他的头部,他看头部流血了,就拿了一个木棍,朝围住他的蔺某甲、蔺某乙、贾某甲乱打,后由于流血过多,昏倒在地,后送往山阳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4、证人任某甲、刘某戊、刘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蔺某甲致伤受害人刘某丁的事实经过。5、山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山)鉴(刑技)字(2009)30号鉴定文书证实,刘某丁左颞部在外界钝性暴力作用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6、赔偿协议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蔺某甲已赔偿了受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蔺某甲的多次口供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琐事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系邻里纠纷,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五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东审判员:柯曾峰审判员:孟庆桂
书记员:王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