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会叶,女,生于1975年12月16日,身份证号码:612525197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板岩镇庙台村庙台组。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姚永奇,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会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启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会叶及其辩护人姚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闫会叶与被害人刘忠琴因琐事在山阳县板岩镇庙台村闫会叶所办的幼儿园门前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撕抓对方肩部衣服推搡,致刘忠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忠琴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性的调解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闫会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来源以及案发现场情况。2、证人赵安成、艾登亮、程昌文、费富军、王昌风、喻景林、阮景文、赵洋、肖前江、唐建华、杨有岗等证言及被害人刘忠琴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刘忠琴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02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忠琴损伤程度应属轻伤。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会叶的身份概况。5、调解笔录、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会叶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会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辩护认为被告人属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会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东审判员:孟庆桂人民陪审员:杨科美
书记员:李依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