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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华刑初字第00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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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华县。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华县。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玲、焦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华县瓜坡镇孔村郑一组村民西某某之女郑某某结婚后因婚姻关系不和,郑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之母雷某某三人骑车到西某某家索要彩礼,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后在西某某家门口的巷道内,西某某、安某某用砖块砸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也用砖块砸西某某、安某某,引起双方用砖块互砸,致西某某头面部,安某某头胸部被砸伤,后二被告人骑车离开。二被害人于当晚即至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胸部肋骨骨折、血气胸属于轻伤;其头部、四肢多处外伤达不到轻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综合评定其全身多处外伤为轻伤;西某某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头面部、右肘部多处挫裂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经瓜坡司法所调解,二被告人已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西某某、安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雷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民事诉状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司法所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与二被害人因婚姻问题发生矛盾,在索要彩礼时发生打架,后用砖块互砸,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系婚姻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根平代理审判员:高小琴人民陪审员:蒋海燕

书记员:王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