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某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骑电动车将腿摔伤,在商镇卫生院治疗腿伤时,与卫生院职工周某某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并用拳头在周面部击打,致周右眼眶骨折。经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损失20000元,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身份。2.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丹凤县商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受伤情况。3.丹凤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丹凤县公安局商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视听资料证实现场方位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5.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某遭钝器致伤物作用后右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6.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在商镇医院遇见腿部受伤但又不配合治疗的贺某某,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贺某某将其拉到门诊楼后边的院子用拳头在其右眼部、面部、头部击打的事实。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醉酒的被告人贺某某来医院缝治伤口时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后来双方就在医院的后院子互相拳打脚踢,我前去劝挡时,看见贺某某一拳将周某某右眼部打伤流血了,还在周某某屁股上踢了两下。8.证人邓某某系被告人贺某某儿媳,其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17时许,贺某某一副酒醉的样子回到家,我发现他嘴上、腿上流血,问他咋回事?他说与医院的医生打架了。后来邻居说贺某某借骑他的摩托车摔坏了,让我给修,我才知道贺某某骑别人的摩托车摔伤了。9.证人贺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14时左右,我见贺某某骑一电动摩托车到商镇医院门口,一条腿上一直流血,我就扶他到急诊室,让大夫田某某给缝伤口,医院的另一名医生周某某和贺某某因要否缝伤问题发生争吵。我出去买矿泉水回来,见周某某脸上流血,右眼上部也烂了,二人还在医院院子里用拳头互相打架,后被刘某某等人挡开。10.证人米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商镇医院门诊楼大厅乘凉,听见有人吵架,一看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上身没穿衣服採住周某某衣领从抢救室往出拉,我挡没挡下,那人又把周某某拉到医院后院子,我去挡架时还被这名男子踢了两脚,还威胁我不让挡架。该男子用拳头在周某某脸上打,当时就把周某某右眼部打伤出血了。11.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下午3点多,医院班子成员在院长房子开会,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从三楼看见周某某和一名男子互相採住对方衣服在打架,我和刘某某院长下来挡架时周某某面部已经受伤。事后听说与周某某打架的男子名叫贺某某,老君人。从当时贺某某的言行来看是个酒醉汉。12.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自己酒醉骑电动车摔跤后去商镇医院治疗时与周某某发生争执,主要是对周某某的好心不领情,还把周某某拉到院子里拳击其面部并致其面部流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的意见一致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无琦审判员:刘俊霞人民陪审员:屈凤民
书记员:蔡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