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50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某甲,女,生于1983年2月21日,住址同被告人贺某某,系被告人贺某某之女。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本组村民贺某乙在其承包地边的通组公路上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其用石头在贺某乙面部击打,致贺某乙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贺某乙受钝器致伤物作用后面部皮肤裂伤、愈后瘢痕形成,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贺某某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被害人贺某乙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丹凤县公安局庾岭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4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因贺某乙踩踏了我的承包地,我不让他从我地里走,双方在我承包地边通村公路上发生争执并打架,贺某乙抱住我的腿绊倒我压在我身上,我们两人就厮打在一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对其用石头致贺某乙面部轻伤的事实不持异议。3、被害人贺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4月21日13点多,我到地里种包谷,贺某某用树梢挡住路不让我走,我就骂了几句,贺某某在塄上骂我,我从下面往上扑,贺某某从塄上拿石头砸我,没砸住。我扑到塄上后,我两人就厮抓在一起,后来两人都滚到地上,我用手抓贺某某的嘴和脸,贺某某在我嘴上乱抓,把我的嘴抓烂了,我摸到一块石头在贺某某的头上砸,贺某某的头部就流血了,贺某某也拿了一块石头,将我的左眼打伤流血,后被种地的村民贺某丙夫妇挡开。打架过程中,双方的妻子都没参与打架。4、证人贺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4月21日13时多,我到地里干活,刚到地里听见有人吵架,我就过去看,到现场时见贺某乙和贺某某滚在地上相互抱在一起用拳头互相打对方,双方手上还拿着拳头大小不规则的石头,双方的面部都流血了,但看不清是啥地方受伤了,双方的妻子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在挡架。我到现场后把他们挡开了。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1日13时左右,我到地里干活,看到贺某某和贺某乙两人在我们村通往贺某某家自留地的塄上的公路上抱在一起在地上翻滚,两人手上都拿有石头,都用石头在对方头上打,两人满脸都是血。双方的妻子都在挡架,我和我丈夫把他们给挡开了。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21日13时多,我和我丈夫贺某乙去地里种包谷,贺某某用树梢挡住了去我地里的路,我丈夫就骂,正好贺某某也在地塄上,他也骂,我丈夫就往地塄上扑,被我挡了,贺某某就从上面拿石头砸我丈夫,没砸住。后来我丈夫上到地塄上,两人抱住在地上翻滚,互相用手在对方的脸上抓,双方都摸了个石头在对方头部、脸上打,其中贺某某用石头打在我丈夫的左眼部,我丈夫拿石头砸在贺某某的头部,两人都满脸是血。后被种地的贺某丙夫妇挡开了。我和孙某某都挡架了,没参与打架。7、证人孙竹芷(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1日13时我正在家洗衣服,听见贺某乙和谁吵架呢,我想可能是和我丈夫在吵,便跑过去看,我看见在地边的路上,贺某乙夫妇正在打我丈夫,陈某甲压在我丈夫的脖子上,贺某乙掐住我丈夫的嘴,拿石块在我丈夫的头上打,我挡开他们后,发现我丈夫满脸都是血,然后我就和对方争吵起来,刚好被贺某丙夫妇挡开了。我丈夫头上有伤、前额有伤,脸上有伤,两个假牙也被打掉了,贺某乙鼻梁上有伤。8、证人贺某某又名贺进征,系村医,其证言证实2012年4月21日下午,我从外边回来,看到卫生室有好多人,贺某乙和贺某某二人面部都有血,我给处理伤口时,见贺某乙眼角有伤口,贺某某头上一个伤口,前额一个伤口。9、丹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10、丹凤县江南医院对贺某乙的诊断证明,村卫生所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诊断证明分别证实各自的受伤情况。11、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贺某乙受钝器致伤物作用后面部皮肤裂伤,愈后瘢痕形成,属轻伤。12、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贺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贺某乙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无琦审判员:刘俊霞人民陪审员:周景富
书记员:蔡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